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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弓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秋君 被   告 陳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2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宇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弓文具紙品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 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隱形眼鏡保存盒」共貳佰零柒盒,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震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白弓文具紙 品有限公司」(下稱白弓文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陳震宇之配偶沈秋君),負責白弓文具公司實際經營 之業務。陳震宇明知隱形眼鏡保存盒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並取得許可證號,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竟基於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 間,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各式造型之「隱形眼鏡保存盒」共 2,640個,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藍碁圖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墊腳石書局」(下稱墊腳 石書局)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然墊腳石書局事後將其 中759個(陳震宇均丟棄而滅失)退回陳震宇。嗣經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5年11月2日,在「墊腳石書局」查獲 上開隱形保存盒共207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震宇、白弓文具紙品有限公司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121 9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8日FDA器字 第106003904號函各1份。 ㈢卷附白弓文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向大 陸地區訂購醫療器材之檔案資料等件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隱形眼鏡盒抽驗 清單、白弓文具公司出貨單各1紙及「墊腳石書局」所販 賣之隱形眼鏡保存盒照片、之出貨數量統計表、退貨單據 等件。 ㈤扣案之「隱形眼鏡盒」共207個。 三、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 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84條第2項、第 87條後段、第8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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