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弓文具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秋君
被 告 陳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286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宇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白弓文具紙品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
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隱形眼鏡保存盒」共貳佰零柒盒,均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震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白弓文具紙
品有限公司」(下稱白弓文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陳震宇之配偶沈秋君),負責白弓文具公司實際經營
之業務。陳震宇明知隱形眼鏡保存盒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並取得許
可證號,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竟基於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
間,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各式造型之「隱形眼鏡保存盒」共
2,640個,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藍碁圖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墊腳石書局」(下稱墊腳
石書局)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然墊腳石書局事後將其
中759個(陳震宇均丟棄而滅失)退回陳震宇。
嗣經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5年11月2日,在「墊腳石書局」查獲
上開隱形保存盒共207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震宇、白弓文具紙品有限公司於本院之
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121
9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8日FDA器字
第106003904號函各1份。
㈢卷附白弓文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向大
陸地區訂購醫療器材之檔案資料等件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隱形眼鏡盒抽驗
清單、白弓文具公司出貨單各1紙及「墊腳石書局」所販
賣之隱形眼鏡保存盒照片、之出貨數量統計表、退貨單據
等件。
㈤扣案之「隱形眼鏡盒」共207個。
三、本件被告2人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
科
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84條第2項、第
87條後段、第8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