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037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輝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士輝為永安風管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號13樓之3,負責人詹家豪)受雇之員工,晨
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永安公司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中部科學園區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預定廠區,施作風管工程。莊士輝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5時
許,在前方以板車拉運永安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需物料,另
永安公司員工胡庭翌在後推送,其等行經上址之P6碼頭處,
因見永安公司在該處地上橫放電纜線,未予固定或設置警示
標誌,莊士輝為方便板車通行欲將該電纜線拉起時,本應注
意其周圍有無他人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其逕行以手將該電纜線拉起,
適時,王建英
正行經上址地點,即為莊士輝所拉起之電纜線勾住王建英之
左腳,致王建英身體不穩而趴倒於地,王建英因而受有右上
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疑似右側
肱骨轉子輕微骨折、右肩
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關節盂破裂
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英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得行
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關於
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莊士輝(下稱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王建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正面)及證人胡庭翌、林敬智、李晏慈各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蒐
證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05年12月3日於台積電中部科學園區預定廠區之施工人
員名冊、永安風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可憑(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次查,被告見永安
公司在上址地上橫放電纜線未予固定,為圖板車易於通行,
欲將該電纜線拉起時,本應注意其周圍當時有無他人欲通行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
以手將該電纜線拉起,絆倒正通行該處之王建英,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
無訛。又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據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告訴人除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外,尚受有右上
臂挫傷、下巴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疑似右側肱骨轉子輕
微骨折等傷害,此經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上開部分為本件犯罪事實之
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執行
永安公司工程料件之板車運載業務,未注意周遭行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行為自有過失;復審酌被告供
述其現為大學學生,當時工讀而受雇永安公司,領取日薪
新臺幣1300元,其單親,與父親共同生活
等情(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範圍、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