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曜
施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4
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施冠宇原係被告兼
告訴人
林群曜經營之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員工,雙方前因傷害等案件互相提起刑事告訴
,並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偵辦(已偵結提起公訴)。
嗣雙方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上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庭訊結束後,林群曜尾隨施冠宇離去,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施冠宇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
欲駕車離去時,雙方再次就前案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
詎
林群曜、施冠宇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相出手推擠毆打對方,致林群曜受有右胸部10X10 公分
、右上臂9X9 公分紅腫等傷害,施冠宇受有前胸2X 1公分擦
傷及3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
之罪,茲本件告訴人施冠宇、林群曜均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2 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