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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第130 、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雋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雋佑原名楊紘綻。㈠楊雋佑繼承其父之事業,成為鎧睿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其業務內容包括為客戶申報稅務及代客戶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交稅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 客戶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虹軒公司)負責人賴堅勝 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單一犯意,利用代理彩虹軒公司辦理稅務相關事宜之機會, 1、於105 年5 月25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昱臻,前往彩虹軒 公司領取彩虹軒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 9,538 元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並提示兌現33萬9, 538 元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未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應 繳納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33萬9,538 元;2、於10 5 年7 月間,受領彩虹軒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7萬8,161 元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並提示兌現17萬8,161 元 ,雖有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應繳納之105 年度5 、6 月營業 稅款10萬6,198 元,餘款7 萬1,963 元則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3、於105 年9 月26日,指派不知情之劉宥希,以預收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前往彩虹軒公司領取彩虹軒 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31萬5,935 元之支票(票號:AJ0000 000 號),並提示兌現31萬5,935 元後,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未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應繳納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31萬5,935 元;4、於105 年11月10日,指派不知情之王 智傑,前往彩虹軒公司領取彩虹軒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6 萬1,259 之支票(票號:AJ0000000 號),並提示兌現16萬 1,259 元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未代彩虹軒公司繳納其 應繳納之105 年度9 、10月營業稅款16萬1,259 元。經彩 虹軒公司接獲相關稅單,得知稅款未為繳納,始知悉上情, 合計楊雋佑共侵占彩虹軒公司88萬8,695 元。㈡楊雋佑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撥打電 話給吳水蓮,向渠訛稱已經為吳水蓮之子朱柏如辦妥公司登 記,吳水蓮需立即支付160 萬元給楊雋佑云云,並交付總金 額為165 萬元之本票4 紙,及乙紙以其所設立紘綻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65 萬元、發票日106 年2 月27日 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票號:WHA00000 00 號)給 吳水蓮,並稱5 萬元為利息,以取信於吳水蓮,吳水蓮因而 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址設臺中 市○區○○○道○段00號「元寶珍銀樓」,交付160 萬元現 金給楊雋佑,嗣後朱柏如發現公司登記並未完成,楊雋佑亦 拒絕返還160 萬元,始悉受騙。㈢楊雋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以106 萬元出售銀色2012年式BENZ牌 C180轎車為由,經他人介紹,覓得買家廖怡菁,廖怡菁不疑 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1 月25日,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10萬元,再於隔(26)日 在臺中市○○區○○○路○○○ 號交付20萬元,待交車時,楊 雋佑卻駛來一部白色之2012年式BENZ C180 轎車,且內裝與 先前約定完全不同,經廖怡菁以與約定內容不符拒絕受領, 楊雋佑則拒絕返還上開訂金30萬元,廖怡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彩虹軒公司委由陳盈壽律師、柯連登律師提起告訴;吳 水蓮委由李明海律師、廖于禎律師提起告訴;廖怡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雋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1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水蓮、 廖怡菁指述情節、證人朱柏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 卷附資料內容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廖怡菁指認編號6 楊雋佑)(第19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分局詐欺案件受理檢核表(第22至25頁) ㈡、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224 號卷附資料內容 ⒋告訴人吳水蓮106 年4 月6 日刑事告訴狀第4 至5 頁)及所附 以下告證: ①吳水蓮及朱柏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6 至7 頁) ②明細單(客戶名稱:朱柏如、105 年10月18日)(第8 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第9 頁) ④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10頁) ⑤本票(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 00000 、發票日均為106 年2 月24日、金額分別為60萬元、 60萬元、40萬元、5 萬元)(第11至12頁) ⑥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13頁) ⒌告訴人吳水蓮106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第28頁及反面) ⒍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九鼎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 37至38頁) ㈢、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卷附資料內容 ⒎被告與廖怡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7 至23頁) ㈣、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342 號卷附資料內容 ⒏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刑事告訴狀(第4 至7 頁 )及所附以下告證: ①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5 月25日)、眾成會 計事務所收款明細表(105 年5 月26日)(第8 、9 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 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應納稅額:338,374元)(第10頁) ③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7 月12日)、眾成會 計事務所收款明細表(105 年7 月13日)(第11、12頁) ④繳款書查詢清單(第13頁) ⑤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11月10日)、眾成會 計事務所收款明細(105 年11月15日)(第14、15頁) 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 年10期(月)營業稅稅額 繳款書(第16頁) ⑦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回條(105 年9 月26日)、眾成會 計事務所收款明細表(105 年9 月12日)(第17、18頁) ⑧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長盈字第1051226號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第19至21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一、㈠犯行,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多次侵占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1 次業務侵占及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詐騙他 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再分別斟酌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告訴人廖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已獲得全部賠償,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8至29、44頁)、告訴人吳水蓮目前已獲得9 萬元賠償(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管理 顧問,要扶養3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3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得之88萬8,695 元,乃屬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雖有被告與彩虹 軒公司之和解書及調解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42 號卷第 22、37頁),惟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目前早已逾履行期 限,被告均未履行賠償責任,實難認已符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過苛之虞」,故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得之160 萬元,固屬被告之 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水蓮達成 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目前已支付賠償9 萬元,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吳水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82頁) ,亦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水蓮9 萬元,剩餘151 萬元 ,固尚未實際發還,然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吳水蓮亦得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得財物30萬元,固屬被 告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怡 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廖怡菁並表示原諒,具 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註:詐欺罪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 ),已見前述,此部分犯罪利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廖怡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雋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㈠所示之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 │ │ │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雋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㈡所示之事實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楊雋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㈢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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