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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太山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太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支票分期繳交切 結書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至3 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不詳時點」之記載更正為「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具備改裝電表專業知識及能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第7 行有 關『破壞標準局「同」字封印鎖致使喪失作用』之記載後補 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補充證據「被告許太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辰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各1 份、辰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電費資訊2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昌仁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查獲前是普通營業用電,2 個月抄表1 次,查獲 後,被告改成動力用電,每個月抄表1 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又卷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8 、11頁 ),自102 年12月5 日起即為2 個月抄表1 次,與劉昌仁 上開所供相符,故本院認定被告自102 年間開始上開竊電 行為。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太山行為(即10 2 年間至106 年1 月27日止)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刪除電業法 第106 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 法,因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被 告行為時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20 條適用上開規定後,罰金刑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 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後為1,500 元以下罰金,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自應擇 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 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提案結論參照),與被告行為後,其竊電犯行應回歸適 用普通刑法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102 年間至106 年1 月27日止之竊電行為應適用 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竊盜之犯 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2 年間至106 年11月10日查獲止所為之竊電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之 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支付電費私利,利用前揭非法方式竊 電,致被害人除無法合理計算被告用電情形外,尚須支付 相當稽查成本,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 將個人用電支出費用轉嫁由其他社會大眾承受,殊無可取 ,惟念及其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賠償部分款 項,業據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支票分期繳 交切結書、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應收票據明細表各1 份 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取電能之期間、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經營辰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衡以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事後坦白認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按期給付,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 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參以被害人之 代理人劉昌仁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 新。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採分期給 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即102 年間至105 年6 月30日止)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上開竊電犯行而獲有減免電費之支出,經被害人核 算後,追償度數為71萬6,840 度(即30萬1,504 度+4 萬 6,699 度+33萬9,192 度+2 萬9,445 度=71萬6,840 度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應追償電費為456 萬4,837 元 (即192 萬元+29萬7,357 元+216 萬元+18萬7,480 元 =456 萬4,837 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屬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18期付款繳交,且已給付被害人5 期 ,共計144 萬4,837 元,餘款312 萬元,自107 年4 月20 日起至108 年4 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24萬元等情,業據 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支票 分期繳交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應收票據明 細表各1 份可參,是被告雖未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本應就未償還之餘款31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雙方既已調解 成立,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滿足,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瓦時計2 具及封印鎖4 只,均屬被害人所有,自 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許太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太山係辰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節省該公司用 電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不詳時點,以不明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安裝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用以計算該 公司用電度數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 0 號)、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 之2 個電表撬開,破壞標準局「同」字封印鎖致使喪失作用 ,且於電表內部接線3S與3L間以銅絲短路致使計量器失準, 藉此方法竊得電能。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 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至上址查緝,發現上情, 並當場扣得瓦時計2 具及封印鎖4 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太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辯稱:伊不知 道有竊電之情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 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科稽查員劉昌仁指述甚詳,且有現 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 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業法已修正刪除第106 條刑事處罰規定,該法於106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回歸刑法竊盜罪章之規 定。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 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嫌。扣案之 瓦時計2 具及封印鎖4 只,既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秩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 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台 電公司對於詐取電能利益之被告可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 類似有懲罰性之1 年期電費,是台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 果實施,應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 得,已與台電公司協議,以等同於現金之支票18紙分期償還 ,有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支票影本18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 應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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