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057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承岳前任職於康家銘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愛的條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
離職,康家銘認徐承岳未辦妥業務交接,心生不滿,徐承岳
乃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康家銘
商討交接之事,雙方遂發生爭執,康家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徐承岳右臉頰,致徐承岳受有右臉頰
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徐承岳為利業務交接順利,進入上開地
點,康家銘則於徐承岳在上開地點內書寫資料時,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承岳恫嚇稱:「我會跟你沒完沒了
,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承岳,使徐承
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承岳之安全。
嗣經徐承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康家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徐承岳
發生爭吵衝突,並說「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
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只
有碰到林承岳的臉頰,我不是打他的臉,是他靠過來,他的
傷不是我造成的,我講「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
你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這句話是氣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徐承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 年9 月28
日早上被告的太太通知我被告回來了,我可以趕快過去,
我當天已經任職於別間公司,就馬上請假,早上11時許我
到臺中市○○區○○○街○○號門口,跨進門內1 步,他站
在我對面距離約20、30公分,他說還希望我能夠繼續為他
服務,就開始在講交接的事情,但是我說這是不可能的,
然後講講講講,他就很生氣左手揮了我的右臉1 拳,我就
說你為何要打人,他馬上就說我是採取
正當防衛,因為你
要撲向我,可是我根本沒有那樣的意思,我都還在原地,
我沒有動,我本來很生氣,很想一走了之,但是我怕他拿
我沒有交接這個事實掐著我,我跟他講如果你認為還沒有
交接的話,我一五一十把資料寫清楚給你,所以我還是進
去,他就開始在那邊唸很多東西,講的很難聽,在旁邊踱
步走時也有講「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
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語,最後面我寫
完的時候,他還是希望我們最好能繼續合作之類,我就把
東西都交給他說到此結束,我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0
至11頁、第22至23頁)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
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
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
堪認其所述非虛;佐以卷附
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16頁)記載:「53:21徐:剛剛
恐嚇打人的人,是您不是我。康:好,沒有關係。」,由
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告以「剛剛恐嚇打人的人,是
您不是我。」等語後,倘被告確未有傷人之舉,理應加以
反駁,然被告並未有反駁之言語,仍回以「好,沒有關係
。」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
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行為,此益見告訴人上開證
述,
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7 時23分許前往林新醫療
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頭部及其
他部位之表淺損傷,而所指其他部位是指右臉頰,護理紀
錄則記載病患來診為顏面部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早
上被前老闆打傷右臉並閃到腰,右後背扭傷,現右臉仍疼
痛
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公文會簽單、病歷(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至
89頁)各1 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
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
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右臉頰之表淺損傷傷
害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
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
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
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沒有交接
,但實際上我於8 月23日那天他叫我說你可以不用來了的
時候,我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放在桌上,106 年9 月28日被
告的太太通知我說被告早上回來了,叫我可以趕快過去,
我就去臺中市○○區○○○街○○號辦交接,在門口有講交
接的事,後來他就很生氣打了我一拳,我本來很生氣,我
真的很想一走了之,但我怕他拿我沒有交接這個事實掐著
我,我跟他講我如果你認為還沒有交接的話,我一五一十
把資料寫清楚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堪信告
訴人確係因與被告就離職時業務交接認知差距,而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2 人並因而發生口角,且有肢體接觸衝突。又觀之被告
對告訴人出言「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
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言語,核諸其上
開言詞,已明確含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由其
出言之內容及語氣以觀,其確係意在向告訴人表示其內心
之不滿及憤怒,是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
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
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且
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
之程度,至為灼然。又上開交接過程中被告不滿情緒充斥
,堪認被告對其向告訴人所為之言語為惡害通知
一節應有
所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語之通
知無疑。準此,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意思,只是一時氣
話而已云云,委無足採,
洵屬無理由。
(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
譯文(見偵查卷第7 頁、第12至14頁、第16頁)、交接手
稿(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
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理性溝
通業務交接之事,僅因認告訴人未交接完畢而生衝突,未
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網路防偽系統跟服飾業,網路防偽
系統還在投資階段,尚無收入,服飾業年營收約3 、4 百
萬,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2 個小孩(小學5 年級及小學
2 年級)及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
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楊朝
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