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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057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承岳前任職於康家銘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愛的條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 離職,康家銘認徐承岳未辦妥業務交接,心生不滿,徐承岳 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康家銘 商討交接之事,雙方遂發生爭執,康家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徐承岳右臉頰,致徐承岳受有右臉頰 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徐承岳為利業務交接順利,進入上開地 點,康家銘則於徐承岳在上開地點內書寫資料時,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承岳恫嚇稱:「我會跟你沒完沒了 ,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承岳,使徐承 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承岳之安全。嗣經徐承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康家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承岳 發生爭吵衝突,並說「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 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 有碰到林承岳的臉頰,我不是打他的臉,是他靠過來,他的 傷不是我造成的,我講「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 你下地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這句話是氣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徐承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 年9 月28 日早上被告的太太通知我被告回來了,我可以趕快過去, 我當天已經任職於別間公司,就馬上請假,早上11時許我 到臺中市○○區○○○街○○號門口,跨進門內1 步,他站 在我對面距離約20、30公分,他說還希望我能夠繼續為他 服務,就開始在講交接的事情,但是我說這是不可能的, 然後講講講講,他就很生氣左手揮了我的右臉1 拳,我就 說你為何要打人,他馬上就說我是採取正當防衛,因為你 要撲向我,可是我根本沒有那樣的意思,我都還在原地, 我沒有動,我本來很生氣,很想一走了之,但是我怕他拿 我沒有交接這個事實掐著我,我跟他講如果你認為還沒有 交接的話,我一五一十把資料寫清楚給你,所以我還是進 去,他就開始在那邊唸很多東西,講的很難聽,在旁邊踱 步走時也有講「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 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語,最後面我寫 完的時候,他還是希望我們最好能繼續合作之類,我就把 東西都交給他說到此結束,我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0 至11頁、第22至23頁)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 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 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認其所述非虛;佐以卷附 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16頁)記載:「53:21徐:剛剛 恐嚇打人的人,是您不是我。康:好,沒有關係。」,由 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告以「剛剛恐嚇打人的人,是 您不是我。」等語後,倘被告確未有傷人之舉,理應加以 反駁,然被告並未有反駁之言語,仍回以「好,沒有關係 。」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 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行為,此益見告訴人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7 時23分許前往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頭部及其 他部位之表淺損傷,而所指其他部位是指右臉頰,護理紀 錄則記載病患來診為顏面部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早 上被前老闆打傷右臉並閃到腰,右後背扭傷,現右臉仍疼 痛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公文會簽單、病歷(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至 89頁)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 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 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右臉頰之表淺損傷傷 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 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 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 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沒有交接 ,但實際上我於8 月23日那天他叫我說你可以不用來了的 時候,我所有的資料都已經放在桌上,106 年9 月28日被 告的太太通知我說被告早上回來了,叫我可以趕快過去, 我就去臺中市○○區○○○街○○號辦交接,在門口有講交 接的事,後來他就很生氣打了我一拳,我本來很生氣,我 真的很想一走了之,但我怕他拿我沒有交接這個事實掐著 我,我跟他講我如果你認為還沒有交接的話,我一五一十 把資料寫清楚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告 訴人確係因與被告就離職時業務交接認知差距,而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2 人並因而發生口角,且有肢體接觸衝突。又觀之被告 對告訴人出言「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下地獄就拖你下地 獄,你走到哪裡我就跟你形影不離。」等言語,核諸其上 開言詞,已明確含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由其 出言之內容及語氣以觀,其確係意在向告訴人表示其內心 之不滿及憤怒,是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 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 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且 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 之程度,至為灼然。又上開交接過程中被告不滿情緒充斥 ,堪認被告對其向告訴人所為之言語為惡害通知一節應有 所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語之通 知無疑。準此,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意思,只是一時氣 話而已云云,委無足採,洵屬無理由。 (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 譯文(見偵查卷第7 頁、第12至14頁、第16頁)、交接手 稿(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理性溝 通業務交接之事,僅因認告訴人未交接完畢而生衝突,未 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網路防偽系統跟服飾業,網路防偽 系統還在投資階段,尚無收入,服飾業年營收約3 、4 百 萬,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2 個小孩(小學5 年級及小學 2 年級)及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楊朝 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