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隆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隆為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龍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全豐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大地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三
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營運不善亟
需資金周轉,明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
司在當月份,名下所有之計程車牌照數量(俗稱車額數)各
僅42輛、11輛、4輛、24輛,合計只有81輛,且其可預見將
因籌措資金需要而出售上開計程車牌照,無從過戶予王清斛
以抵償債務,縱將上開計程車牌照出售過戶他人,亦無依約
清償借貸債務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
佯與王清斛簽立協議書
,虛偽約定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計
程車牌照數量為53輛、19輛、13輛、36輛,合計121輛,向
王清斛抵押借款新臺幣(下稱)600萬元,若無法返還借款
,則將上開計程車牌照以每輛6萬元之價格,作價過戶予王
清斛,
迄完全抵償債務,若有不足清償則由公司負責人清償
,且若出售過戶他人,須徵得王清斛之同意等語,施用
詐術
致王清斛誤認被告有履約償債之誠信,借款債權有足夠擔保
,而
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現金600萬元交付予被告。
詎被
告於105年12月間,將三合公司名下所有計程車牌照向白愷
成質押借款。又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龍興公司名下所有計程
車牌照已質押予王清斛,且未經王清斛同意,不得擅自出售
過戶他人,因急需資金周轉,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佯與承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負責人顏嘉志簽立車牌買賣契
約書,虛偽約定以250萬元價格,出售龍興公司名下計程車
牌照25輛予承泰公司,其中價格30萬元部分,以龍興公司原
積欠承泰公司之債務抵償,施用詐術致承泰公司不知被告已
將龍興公司名下所有計程車牌照質押於王清斛,而陷於錯誤
,於106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龍興公司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且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1月19日、發
票人為顏嘉志、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予被告,
而將本人之物交付。
迨於106年2月21日,因顏嘉志聽聞龍興
公司即將跳票,遂要求被告補簽車牌買賣契約書為憑。
嗣因
被告未依約還款予王清斛,復未依約過戶計程車牌照予承泰
公司,王清斛與顏嘉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先後2次均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
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本件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
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至於民事債務
當
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
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
詐欺罪
之
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
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
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
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
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
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
欺罪名。
四、
訊據被告蔡永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沒有詐
欺的意思,伊與王清斛簽立協議書時,伊公司的計程車牌照
數共有167張,伊與王清斛約定過戶121張車牌數,當時伊有
能力過戶;而與承泰公司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時,扣除121張
車牌數,還有46張車牌數,伊與承泰公司約定只要過戶25張
即可,所以還是有能力過戶,伊至目前仍陸續過戶車牌數給
王清斛及承泰公司。伊與王清斛及承泰公司簽約時共經營7
家計程車公司,有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
司、桐林汽車行、立忠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立忠公司)、雙美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
),106年5月15日將三合公司、雙美公司、桐林汽車行、立
忠公司移轉登記予楊美足,係因伊有向別人借錢,先還給別
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曾因營運需求,於105年10月25日,
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名義,與
告訴
人王清斛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司函向
告
訴人王清斛抵押設定(應係擔保)借款600萬元,如無法返
還本金,告訴人王清斛有權利將該4家公司車額過戶,每張
車額以6萬元計,直到清償完本金,不足之處負責人尚須清
償完畢,簽約時車額數為121張,車額異動須經告訴人王清
斛同意;又於106年2月21日,以龍興公司名義,與顏嘉志為
負責人之告訴人承泰公司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書,約定承泰公
司向龍興公司購買25張計程車牌,價格為250萬元,承泰公
司於106年1月24日完成匯款
等情,有被告代理龍興公司、全
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之協議書
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35號
偵查卷
一第8頁)及被告代理龍興公司與告訴人承泰公司簽立之車
牌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062號偵查第4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均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㈡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及承泰公司簽立協議書或車牌
買賣契約書時,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
負責人固均登記為被告之子蔡雨倫,惟蔡雨倫僅為登記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
業據蔡雨倫於偵查中供述
無訛,
告訴人王清斛及承泰公司於同案告訴蔡雨倫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自始未參與上開
公司之實際經營,且未參與向告訴人王清斛質押借款及出售
計程車牌照予告訴人承泰公司之過程,而以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5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告訴
人承泰公司之代表人顏嘉志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永隆找伊說缺
錢,牌照要賣給伊,說公司經營困難,伊與蔡永隆做好幾年
生意,牌照伊也需要,所以轉讓給伊,伊資金給蔡永隆,是
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登記列管的車牌額度。龍興公司來講
有好幾家公司,計程車舊車換新車一定要經過交通局變更資
料領新牌,被告共經營7家車行或計程車公司,都是掛名蔡
雨倫名下,由被告出面經營等語(見同上偵19935號卷一第7
1頁)。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附三合公司變更登
記表、桐林汽車行商業登記表、龍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
運輸營業執照、大地公司變更登記表、全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立忠公司登記證明書、臺中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變更登記表、雙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等影本(見同上偵19935號卷一第40至第79
頁),可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立
忠公司、雙美公司、桐林汽車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蔡雨倫
,則各該公司及車行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且被告雖僅以龍
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清
斛簽立協議書,及以龍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承泰公司簽立車
牌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卻代表被告經營之全部7家公司及
車行。㈢又被告實際經營之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
、三合公司、立忠公司、雙美公司、桐林汽車行於105年11
月23日、106年1月23日之有效車額數依序均為52張、17張、
9張、35張、21張、13張、20張,合計167張,此有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107年11月23日中市運交字第1070057614號函附上
開7家公司及車行車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第138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及承泰公司簽立協議書或車
牌買賣契約書時,其實際經營之上開7家公司及車行,亦非
無足夠之車額數作為借款擔保或移轉使用。㈣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王清斛及承泰公司隱瞞其因營運需求或經營困難而須借
款之情,已如前述,且全豐公司、龍興公司、大地公司之支
票帳戶,係分別於106年2月22日、23日始拒絕往來,有全豐
公司、龍興公司、大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在卷
可參(見同上
偵19935號卷一第24至第2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簽
立協議書之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距其支票帳戶拒絕往來
尚有近4月;另其與承泰公司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固
為106年2月21日即退票前1日,然承泰公司早於106年1月24
日即匯款200萬元至龍興公司帳戶,並簽發106年1月19日期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餘30萬元則以積欠之貨款
抵付,有告訴人承泰公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
票及存根、貨款簽單影本在卷
足證(見同上他3062號卷第5
至第26頁),亦即告訴人承泰公司係於事後才與被告補行簽
立車牌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承泰公司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距
其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亦有近月。況被告當時實際經營之7家
公司及車行車額總數仍達167張,顯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王清
斛及承泰公司簽立協議書或車牌買賣契約書時,已無履行契
約之能力,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事後於106年5月
間,將雙美公司、桐林汽車行、三合公司、立忠公司移轉登
記予
證人楊美足(見同上偵19935號卷一第78至126頁臺中市
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證人楊美足於偵查中已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均係伊妹婿白愷成出面洽談,過戶伊名下
等語(見同上偵19935號卷一第72、73頁),告訴人承泰公
司代表人顏嘉志於偵查中並供稱被告事後將4家車行過戶給
別人,也是欠錢還債等語(見同上偵19935號卷第71頁),
既屬履行其與他人間之債務,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
佐以被告事後已陸續將龍興公司及大地公司名下之計程車牌
照共7張移轉予告訴人承泰公司指定之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1日中市交運字第106001
9228號函、106年5月12日中市交運字第10600216881號函、1
06年5月12日中市交運字第10600021688號函附卷佐參(見同
上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2至第15頁),並
經證人即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蕭鳳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見同上交查205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蕭鳳證稱實
際移轉9張),且與告訴人承泰公司於107年1月26日在本院
民事庭成立
和解,和解內容為龍興公司願將所有車牌000-00
、659-5F、683-6F號計程車牌照(車額)移轉予告訴人承泰
公司,並願給付告訴人承泰公司134萬2000元,及其中4萬20
00元自106年2月2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30
萬元自106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106年訴字第1063號和解筆錄影本),告訴
人承泰公司
復於107年7月16日具狀陳報被告已辦理移轉上開
3張計程車牌照(見本院卷第43頁刑事陳報狀),被告復於1
07年5月7日與告訴人承泰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將龍興公司
對廖國華之債權40萬元移轉予告訴人承泰公司(見本院卷第
52頁和解協議書影本);另與告訴人王清斛於107年5月29日
成立和解,雙方同意被告將大地公司車額6張、全豐公司車
額2張過戶予告訴人王清斛,雙方所有債務即清償完畢(見
本院卷第51頁和解書),告訴人王清斛之
代理人賴皆穎
律師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被告共支付24張車額,剩餘部分告訴人
王清斛在民事上已不追究(見本院卷第188頁),足徵被告
事後確有陸續處理其與告訴人王清斛及承泰公司簽立之契約
事宜,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及承泰公司於簽約時,其主
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意
圖,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