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7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受雇於興
家邦有限公司(下稱興家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管
理、製造及推廣面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一)於105年10月間某日,自興家邦公司取得應支付給誠臻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誠臻公司)之貨款新臺幣6萬4000元後,竟
未給付予誠臻公司,而將該等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5年12月間某日,因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而向興家邦公司
預支取得出差費,並代為向大陸廠商收取滴液機貨款人民幣
4768元,
嗣其竟將應繳回興家邦公司之剩餘出差費新臺幣1
萬6689元、港幣3000元及滴液機貨款人民幣4768元,予以侵
占入己。
(三)於105年10月間某日,私自拿取興家邦公司製作「分呵面膜
」之材料後,向興家邦公司之代工廠孟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孟鄉公司)訂製「分呵面膜」,孟鄉公司於105
年12月2日出具銷貨單向興家邦公司請款,嗣謝明諺竟將孟
鄉公司製作完成、合計355片之「分呵面膜」,予以侵占入
己(於106年3月興家邦公司對其提出
告訴後,謝明諺於106
年5月始將此批面膜寄回)。
二、案經興家邦公司委由方文獻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明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40、45頁),核與告
訴
代理人陳義正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12頁),並有
告訴人106年12月13日刑事追加告訴
暨陳報狀
附件:①106年9月29日償還計畫書②被告書寫其預支薪水、
貨款及商品之文件1紙③孟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
貨單2紙④106年9月26日償還計畫書(其上有被告簽名)等
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謝明諺係興家邦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管理、製造及
推廣面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
期間,將應支付給廠商之貨款、應繳回公
司之剩餘出差費、代收受廠商給付給興家邦公司之款項及擅
自利用公司材料製作之面膜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
侵占罪。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侵占
業務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所侵占之各筆款項、商品
均係分別收取、名目亦不相同,每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且被告
自承其係分別起意為之(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決意,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
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竟利用興家邦公司人員之信任,而侵占貨款、剩餘出差費及
面膜等,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興家
邦公司受有新臺幣6萬4000元、新臺幣1萬6689元、港幣3000
元及人民幣4768元之損失(355片「分呵面膜」部分,嗣被
告已寄回),金額尚非鉅,被告於106年7月10日、8月10日
、107年2月2日、2月5日、2月14日、3月5日分別返還新臺幣
1萬元、1萬元、1萬元、5千元、1萬元、5千元,即合計新臺
幣5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44、45頁),惟就
剩餘款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會於107年11
月12日前再賠償興家邦公司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然屆期被告未給付分毫,並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認為被告一
再欺騙,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傳產的生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謝明諺所侵占貨款新臺幣6萬4000元,自屬被告業務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
業如上述,惟被告並未指明係針對何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
還款,而
參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所侵占者為新
臺幣6萬4千元,幣值僅有新臺幣1種,且金額超過其實際返
還之5萬元,爰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部分,於
被告此次業務侵占犯行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餘款新臺幣1萬4千元
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14000】,雖未據
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謝明諺所侵占剩餘出差費新臺幣1萬6689元、港幣300
0元及滴液機貨款人民幣4768元,自屬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謝明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其所侵占355片之「分呵面膜」,因被告嗣已將面膜寄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五)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謝明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欄一(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謝明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欄一(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港幣參仟│
│ │ │元及人民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謝明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一(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