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亭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上佳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職於該加油站之 員工湯承翰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加油站C島收費亭之加油現金 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二)復於 106年4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中交 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 職於該加油站之員工黃明賢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加油站1號收 費亭之加油現金包包(內有現金2萬67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湯承翰、黃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亭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承翰、黃明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大 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0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937-TCM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 22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所竊財物 之價值,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 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顯知所悔悟,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2萬6700元(均遭 被告花用完畢),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放上開款項 之現金包包各1只,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 價值低微,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