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9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柏仁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2年5月7日緩刑期滿。自民
國106年11月1日起,受雇於營業址設於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總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一福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福堂公司),擔任送貨
員,負責補貨、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1月3日
10時30分許,受一福堂公司負責人陳香妤指示,前往分店送
貨時,一併從一福堂公司拿零錢,前往分店換取整鈔返回一
福堂公司。邱柏仁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向一福堂公司會計
領取零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前往位於南投
縣○○鎮○○路○○號○○鎮○○路○○號之一福堂公司日月潭
分店,陸續換得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17萬1,000元
,總計29萬6,000元之現鈔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並
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
嗣因邱柏仁遲未交回前揭現鈔,
且無法聯繫後,一福堂公司負責人陳香妤始查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而查獲,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述款項返還
告訴人。
二、案經一福堂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
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
訊據被告邱柏仁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一
福堂公司代表人陳香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1張
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邱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2分店現鈔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
立一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
102年5月7日緩刑期滿,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本案刑章,且被告與告訴人一福堂公司達成
和解,返
還所侵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其犯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
額,業經成立調解並返還所侵占之金額,爰不
諭知沒收,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