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源
邱創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源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臺仟元折算壹日。
邱創勇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源曾任職於楊順發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巷
○○○○號5樓之勤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芳公司),負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作。
詎竟與邱創勇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
絡,駕駛邱創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6年3月7日凌晨,一同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後
方空地;並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前不久,先在
附近路旁,由劉峻源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部分車號,邱創勇
則持剪刀剪斷膠帶之方式,一起將邱創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車牌,均變造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再由劉峻源駕駛該車搭載邱創勇前往臺中市○
○區○○○巷00號後方空地,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劉峻源、
邱創勇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前述空地後,趁勤
芳公司員工熟睡之際,劉峻源為免遭勤芳公司人員認出,推
由邱創勇下車持PVC長管(
起訴書誤載為竹竿)轉動監視器
鏡頭,並以大貨車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勤芳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劉峻源則在車上等候、把風;
惟因邱創勇不會操作放下該大貨車車架,遂改由邱創勇坐上
該小客車駕駛座,劉峻源上該大貨車,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
,並放下車架而竊取該大貨車。得手後,由劉峻源駕駛上開
自用大貨車,邱創勇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峻源並
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旁空地停放(已發還)。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勤芳公司之工地主任林瑞良發現遭竊
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勤芳公司代表人楊順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
具有
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峻源、邱創勇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邱創勇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峻源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
訊據
被告邱創勇固坦承上揭竊盜
犯行,惟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辯稱
略以:變造車牌時,我在車上睡覺,那
是我自己的車子,我怎麼會變造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峻源曾任職於
告訴人楊順發(下稱告訴人)經營之
勤芳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作。
其與被告邱創勇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邱創
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7日
凌晨,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向20號後方空地後,
趁勤芳公司員工熟睡之際,被告劉峻源為免遭勤芳公司人
員認出,推由被告邱創勇下車持PVC長管轉動監視器鏡頭
,並持大貨車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勤芳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劉峻源則在車上等候、把
風;惟因被告邱創勇不會操作放下該大貨車車架,遂改由
被告邱創勇坐上該小客車駕駛座,被告劉峻源上該大貨車
,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並放下車架而竊取該大貨車。得
手後,由被告劉峻源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被告邱創勇則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劉峻源並將上開自用大貨
車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旁空地停
放
等情,業據被告劉峻源(見106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
下稱第15282號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
背面、第140頁)、邱創勇(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坦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勤芳公司代表人楊順發
(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背面、第15282號偵卷第
111至112頁)、證人即勤芳公司工地主任林瑞良(見警卷
第11頁正背面)指證失竊情節相符,是其2人所為不利於
己之
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
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5282號偵卷第13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3頁)、
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6頁)、EW-3676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9至45頁)、LW-35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5282號偵卷第56頁)、勤芳工程
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第15282號偵卷第1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70038959號函
暨檢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第93、97頁)、本院107年5月31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至10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
院卷第114至117頁)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
行
事證已臻明確。
(二)又被告劉峻源就其與被告邱創勇為行竊上述大貨車,而變
造被告邱創勇所有上揭小客車之車牌經過,
迭據被告劉峻
源於偵訊中供述:(問:你和邱創勇去之前,是否把後面
車牌改過?)有,拿黑色膠布貼,就直接貼上去,把號碼
改過,是我去用的,邱創勇在旁邊…。(問:當時是否有
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變造成EW-3676?如何變造?)是,
用膠帶等語(見第15282號偵卷第131頁正背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過程?)…我去的時候是我先開車,
因為車是他的,快到現場的時候我就拿黑色膠布把車牌隨
便貼,是在附近,什麼路我不知道,就附近的公園旁邊道
路停下來,我先把車牌臨時變造,就貼一下,直接再開進
來。(問:是你開車嗎?)當時是我開車。(問:邱創勇
坐在哪裡?)他坐在副駕駛座。(問:你在貼車牌的時候
,邱創勇在做什麼?)在車上,也有下車幫忙我貼車牌,
因為車是他的。(問:貼完車牌之後呢?)貼完車牌之後
我就直接開到公司那邊…。(問:你剛才有說邱創勇有下
車幫你用膠帶貼車牌,他是怎麼幫你?)拿刀子割斷膠帶
。(問:車牌是怎麼變造的?)如果是英文字母是F的話
,就在下面再加一橫變E,類似這樣變造其中一個或兩個
。(問:你在變造的時候,邱創勇在旁邊嗎?)對…。
(問:變造車牌的時候,是前後車牌都有變造嗎?)前後
車牌都變造。(問:前後車牌變造方式都一樣嗎?)對。
…(問:黑色膠帶是什麼人準備?)膠帶、剪刀是平時就
放在邱創勇車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背面)
綦
詳。參以被告2人為免遭發現犯行,由被告邱創勇撥轉監
視器鏡頭
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邱創勇免因警方以車追
人而被查獲,事先與被告劉峻源謀議將該小客車之車牌進
行變造,並非不合常情;而上開小客車係被告邱創勇所有
,衡情,被告劉峻源若未得被告邱創勇同意,當無自行變
造之理;況且,被告邱創勇與劉峻源全程一起行動,被告
劉峻源亦不可能在被告邱創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變造
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佐以被告2人行竊該大貨車得手,
係被告邱創勇自行將貼在車牌之膠帶拆下來一節,亦為被
告邱創勇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由上情交互以
參,
堪認被告劉峻源上揭供述與被告邱創勇一起變造車牌
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邱創勇
空言否認參與變造車牌
犯行,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劉峻源、邱創勇上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
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
以變更之謂;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37號、63年臺上字第155
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上揭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號碼,
以黏貼膠帶方式進行變造,復持以行使,自屬變造及行使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故核被告劉峻源、邱創勇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2人係於行竊前先暫停路邊變造車牌,且於變造完
成後隨即共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至上述處所行竊
該大貨車,兩者時間、地點密接,堪認其等行使變造車牌
之目的即在掩飾該竊盜犯行,是其2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與竊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應以一行為論,從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變造及行使該小客車前車牌部分
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四)又被告邱創勇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9月(共2罪)、8月、6月、9月、6
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40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並送監執行,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
已於102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峻源、邱創勇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良,均不思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安
寧外,亦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
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峻源犯罪
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取大貨車返還告訴人,
而被告邱創勇於調查全部證據後,直至辯論
期日方坦承竊盜
部分之犯行,惟仍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
度;暨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筆
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
之大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供被告2人變造車牌使用之膠帶
、刀具既未
扣案,且此等物品為價值不高,常見之日常用品
,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
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
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