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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1 號、1985號、1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及HTC820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及SONY Z3 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岳鵬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 見送貨員李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遂趁李家慶下車 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家慶放置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 含HTC820手機1 支、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 本、 私人印章1 個、鑰匙、汽車鑰匙1 串、私家汽車鑰匙各1 串 、公司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為購物完畢之李家慶目睹 洪岳鵬自其貨車旁離開,洪岳鵬騎車離去。經李家慶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 號前,見賴應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趁賴應庠下車用餐之際 ,徒手竊取賴應庠放置車內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自然人 憑證、學生悠遊卡、行照、中餐丙級技術士證各1 張、駕照 2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現金2000元 )等物,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 段橋下,嗣於106 年10月25 日16時10分許,為民眾拾獲送警處理,經警通知賴應庠領回 。 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 號旁(中彰快速道路74號橋下),見 王俊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遂趁王俊輝下車搬貨之際,徒手竊取王俊輝放置車內駕駛 座扶手旁之皮包1 只(內含5 萬2000元現金、SONY Z3 手機 1 支、身分證、駕駛、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等 物,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棄置 某處。 ⒋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 號前,見陳英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生活工藝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 遂趁陳英強下車搬貨之際,徒手竊取陳英強放置車內之皮夾 1 只(內含證件及6400元現金),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 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棄置於臺中市○里區○○路上。嗣 經陳英強發現遭竊,自行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皮夾1 只(內 含證件),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⒌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洪岳鵬 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5 萬4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賴應庠、另 5 萬2000元業已發還王俊輝),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家慶、賴應庠、王俊輝、陳英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岳鵬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李家慶、賴應庠、王俊輝、陳英強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3 份、告訴人陳英強繪製皮夾拾獲現場圖1 張 、刑案現場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ABS-9529號自 用小貨車、LJK-23 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家慶指認被告 )、被告涉嫌竊盜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示共計4 次之竊盜罪間,時、 地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 於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正途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4 人上開財物,侵害告訴人4 人之 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撫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黑手沖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其內之HT C820手機1 支,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皮包1 只及其內 SONY Z3 手機1 支,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竊得之現金6400元 ,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㈠⒈⒊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所竊得之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 本、私人印章1 個、鑰匙、汽車鑰匙、私家汽車鑰匙各1 串、公司大門遙控 器1 個,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健保卡 、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屬個人身分 、健康保險、駕駛資格證明文件、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 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 遭利用作為犯之虞,另印章、鑰匙、遙控器等物價值低微 ,亦可重新打製,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均稱已丟棄,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得之所有財物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現金5 萬2000元,如犯罪事實 欄㈠⒋所竊得之皮夾及證件,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賴應庠、 王俊輝、陳英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此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 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 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 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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