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1
號、1985號、198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及HTC820手機壹支,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及SONY Z3 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岳鵬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
見送貨員李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遂趁李家慶下車
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家慶放置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
含HTC820手機1 支、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 本、
私人印章1 個、鑰匙、汽車鑰匙1 串、私家汽車鑰匙各1 串
、公司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
適為購物完畢之李家慶目睹
洪岳鵬自其貨車旁離開,洪岳鵬
旋騎車離去。
嗣經李家慶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 號前,見賴應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趁賴應庠下車用餐之際
,徒手竊取賴應庠放置車內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自然人
憑證、學生悠遊卡、行照、中餐丙級技術士證各1 張、駕照
2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1 張、現金2000元
)等物,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 段橋下,嗣於106 年10月25
日16時10分許,為民眾拾獲送警處理,經警通知賴應庠領回
。
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 號旁(中彰快速道路74號橋下),見
王俊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遂趁王俊輝下車搬貨之際,徒手竊取王俊輝放置車內駕駛
座扶手旁之皮包1 只(內含5 萬2000元現金、SONY Z3 手機
1 支、身分證、駕駛、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等
物,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棄置
某處。
⒋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 號前,見陳英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生活工藝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
遂趁陳英強下車搬貨之際,徒手竊取陳英強放置車內之皮夾
1 只(內含證件及6400元現金),隨即騎車離去。洪岳鵬除
留存現金之外,其餘物品棄置於臺中市○里區○○路上。
嗣
經陳英強發現遭竊,自行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皮夾1 只(內
含證件),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⒌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洪岳鵬
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
搜
索,扣得5 萬4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業已發還賴應庠、另
5 萬2000元業已發還王俊輝),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家慶、賴應庠、王俊輝、陳英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岳鵬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李家慶、賴應庠、王俊輝、陳英強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3 份、
告訴人陳英強繪製皮夾拾獲現場圖1 張
、刑案現場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ABS-9529號自
用小貨車、LJK-23 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家慶指認被告
)、被告涉嫌竊盜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各1 份、
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所示共計4 次之竊盜罪間,時、
地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
於104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正途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4 人上開財物,侵害告訴人4 人之
財產
法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未婚、撫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黑手沖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其內之HT
C820手機1 支,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皮包1 只及其內
SONY Z3 手機1 支,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竊得之現金6400元
,均屬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㈠⒈⒊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所竊得之土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各1 本、私人印章1
個、鑰匙、汽車鑰匙、私家汽車鑰匙各1 串、公司大門遙控
器1 個,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健保卡
、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屬個人身分
、健康保險、駕駛資格證明文件、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
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
遭利用
作為犯罪
之虞,另印章、鑰匙、遙控器等物價值低微
,亦可重新打製,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均稱已丟棄,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得之所有財物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竊得之現金5 萬2000元,如犯罪事實
欄㈠⒋所竊得之皮夾及證件,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賴應庠、
王俊輝、陳英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此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
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
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
之
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
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