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699號、第25816號)及移送
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附表
一編號1至6部分),或夥同僅有普通竊盜
犯意聯絡之吳克強
(附表一編號7部分,吳克強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廖彩琴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治昇、陳奕銘、奕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
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蔡建成僅坦承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普通竊盜
犯行及
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該等犯行非其所為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
702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廖光瑞所使用於105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路00000000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證人廖光瑞之胞姊廖彩琴
)遭人竊取,嗣證人廖光瑞於105年2月29日發現車輛失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男子於
105年2月22日2時22分許將所騎機車停放在福科路與安和路
口後下車步行走向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於同日2時22分許
,即見上開自小貨車已遭竊嫌竊取得手駛離,嗣該自小貨
車經警於105年3月11日尋獲發還
等情,
業據證人廖光瑞於
警詢時及證人即警員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位置圖及相關
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觀
諸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伊調閱監視器畫面,
案發當時除上述男子以外,沒有其他人經過失竊車輛附近
,之後繼續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105年2月22日13時25分
許有一輛福斯廠牌自小貨車搭載一名男子至臺中市○○區
○○路、安和路口,該名男子下車後即朝前揭機車停放位
置行走,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經伊連續調閱2日監視錄影畫
面,直至105年2月22日13時28分許該名男子將機車騎離,
該機車均停放在原處無人移動,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機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故認被告即係上開騎乘機車至
案發地點行竊之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2頁及背面),
參諸證人林瑋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於105年2
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駕駛
LU-3487號自小貨車?當時是否有搭載一名男子?該名男子
年籍為何?)有。有。蔡建成。」、「(問:你為何會搭
載該名男子?)因蔡建成說他機車停放在那,所以叫我開
車載他去牽機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
40頁及背面),再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
被告,且前述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2頁背面),並有該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85號卷
第138頁),綜上事證以觀,足以認定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自小貨車者,應係被告
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以認
定。又依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本院易緝卷第1
71頁、第176頁),前揭自小貨車為警尋獲時固可見右前車
門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然不能憑此逕認為係可供為
兇器
使用之工具所造成,此外,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有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依
「
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情形,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偉因於105年3月6日20時20分許發現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受理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輛於
105年3月6日4時6分許遭人竊取得手,而由監視器畫面可見
當日案發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
行,嗣於同日4時2分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巷內,不久上開失竊自小客貨車即於前
揭時間遭人行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偉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據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位置圖及
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
可考(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編號2「證據出處欄」),本院衡諸警方係依據案發時間、
地點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前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小客車在失竊車輛停放地點附近繞行,而該可疑車
輛於凌晨時分在失竊現場附近徘徊之舉,已與常情有違,
且該可疑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不久後上開自小客貨車
即遭竊,此經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前
述監視器畫面照片相符,綜上事證以觀,足以認定於前揭
時、地竊取被害人廖志偉所有自小客貨車者,應係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上述監視器畫面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等節,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74頁),是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
被害人廖志偉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照片(見本院易緝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前
揭自小客貨車為警尋獲時固可見右側前車門鑰匙孔及電門
有遭破壞痕跡,然不能憑此逕認為係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
具所造成,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此部
分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依「罪疑唯
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情形,併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照因其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工廠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受理該被害
人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5月
30日案發前2時50分至3時25分許
期間均在失竊工廠附近繞
行,於當日3時43分許,上開工廠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即已遭竊嫌駛出往臺中市○○區○○路與協和南
巷方向逃逸,並於當日3時5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五段右轉五權西路,此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當日3時58分許亦行駛在臺中市○○區○○路五段與五權西
路口,嗣於當日4時25分許,上開工廠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右轉向上路往
龍井方向行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並
於當日4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中沙路口迴轉後
行駛至前方資源回收場停車,上開工廠失竊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貨車則駛入遊園南路361巷即該資源回收場對面巷子
內,其後便有一名男子從該巷走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嗣工廠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6
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警尋獲
發還被害人陳文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照於警詢
時、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位置圖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考(以上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此外,被害人張學隆於10
5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失竊,遂於同日
11時35分許報警處理,嗣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輛於
105年6月4日在距離上開遭竊工廠不到1、200公尺處之臺中
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協和圖書館附近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張
學隆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隆於警詢時及證人陳于
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附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
處欄」),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均為被告,業如前述,且前揭時間上述車輛行車軌跡
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明弘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相合,
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
圖附卷可考(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3、4「證據出
處欄」),則綜合上開事證,應認係被告與無積極證據證
明知情之證人葉明弘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案發地點附近,待被告單獨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
駛該失竊車輛前往上開工廠,並將該失竊車輛棄置在上開
工廠附近,再步行至上開工廠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
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進而駕駛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離開現場,並以行
動電話聯繫指示證人葉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俟被告處理自上開工廠竊得之
贓物及將該工廠失竊車
輛棄置後,即搭乘證人葉明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逃逸。再者,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工廠遭竊後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本院易緝卷第197頁、第206
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廠廁所鐵
窗後入內行竊,而該不詳工具既可破壞鐵窗,自屬質地堅
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4所示竊盜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情
形;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因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依「罪疑唯輕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情形,
附此敘明。
(4)附表一編號5、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38
5號卷第152頁、第157頁;105年度偵字第25202號卷第25頁
;本院易緝卷第91頁、第255頁、第256頁背面),並有附
表一編號5、6、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憑,足徵
被告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犯罪事實均
堪認定。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扳手轉
動車門、電門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4頁及背面;105年度他字
第5385號卷第15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持自備
鑰匙(見本院易緝卷第255頁背面),此外,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時,有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情形。又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陳奕銘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AQB-5736號自小貨車1
臺、電鋸7至8臺、空壓機6臺、吸塵機6臺、吸塵機3臺、雷
射水平儀4、5臺、電鑽3臺、線鋸機3臺、釘槍45支等語(
見偵字第25816號卷第39頁及背面),爰依有利於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如附表二
編號2「
犯罪所得」欄
所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扳手
毀越鐵窗後侵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廠行竊,惟此情非但與
被告供述之行竊手法有間(見本院易緝卷第91頁),亦與
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照片不符(見第五分局警卷
第18頁背面),準此,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就被告如何進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廠行竊之手法
予以更
正、敘明如附表一編號7「行竊方式」欄所載。
(5)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4、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鐵皮屋之
鐵皮浪板、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
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須行竊時
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於普通竊盜之範圍內與同案
被告吳克強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普通竊
盜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情之證人葉
明弘遂行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為
間接正犯。
(四)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本案
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公訴意旨此部分論
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5次普通竊盜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4、7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246號、10
3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
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4年8月31日
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及侵入他人工廠行竊,侵害他
人
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曾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行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僅坦承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
分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
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
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板模、日薪新臺幣2千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未
婚、沒有小孩(見本院易緝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3、5、6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附表一編號4、7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所定之應
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未據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車輛,均經分別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證人廖志偉、張學隆、陳文照、顏明
達、陳奕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385
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6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3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第39頁背
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被告持供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
,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難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復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分別為附表四「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因認被告附表四編號1、2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四編號3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
楊沐澐之母蔡秋蘭、被害人李驊軒、曾鴻智警詢之證述、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GPS衛星定位紀錄資料、位置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未為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證人即被害人楊沐澐之母蔡秋蘭、被害人李驊軒警詢
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05年度他字第5385卷第9至12頁;105年度偵字第0
0000卷第198頁)及證人陳于弘補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本院易緝卷第219頁至第241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楊
沐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5月20日
凌晨遭竊,及被害人李驊軒經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遭人破
壞工廠鐵窗後開啟鐵捲門進入竊取工廠內之電鑽3支、帶
鋸機1臺、圓鋸機1臺、線鋸機1臺、焊接機1臺、空壓機1
臺、磨切機1台、電視1台、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之客觀事實,上開被害人既未目擊是何人於何時行
竊,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為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至
雖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李驊軒經營之工
廠遭竊報案後,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在工廠附近繞行,便根據車號找出車主
,車主表示該車已失竊且有裝設GPS,又依照失竊車輛之G
PS行車軌跡,發現該車熄火後停放在保安一街,嗣有為警
尋獲,而經調閱失竊車輛遭棄置時間後之相關監視器畫面
,看見被告於失竊車輛棄置不久後即從保安一街步行至忠
勇路左轉後搭乘一輛計程車離開,因而判斷附表四編號1
、2所示犯行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4頁及背
面),然依證人陳于弘之前揭證詞及公訴人所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經警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
片、GPS衛星定位紀錄資料、位置圖等事證(見105年度他
字第5385卷第18頁背面、第32至41頁、第42至第49頁;10
5年度偵字第25816卷第70至74頁),縱能證明被告曾於10
5年5月20日6時13分至15許在失竊車輛遭棄置之地點附近
步行並搭乘計程車離開,惟能否以此逕予推論被告即係竊
取該失竊車輛及至上址工廠行竊之人,非無疑義;參以經
警將在被害人李驊軒之工廠遭人侵入處下方現場採得之手
套送
鑑定,該手套內側採樣微物雖有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然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
未發現相符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緝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益徵本件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
除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遭棄置後未久步行於棄車地點附近並搭乘計程車離開
以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而有為附
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證人陳于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調閱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曾開往
附表四編號3所示失竊工廠所在方向,因而認定附表四編
號3所示工廠遭竊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背面),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曾鴻智警詢時證述:伊是於10
5年8月1日6時50分許,發現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智山工程行」遭竊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21562號卷第62頁),則被害人曾鴻智既未證述其
有見聞被告至其工廠行竊,且依其證述內容無從判斷上開
工竊之確切遭竊時間,則證人陳于弘所指攝得被告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8月1日2時24分開往
上開失竊工廠之監視器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5816號卷
第115頁),是否即與上開工廠失竊有關,實難遽予認定
,參照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廠失竊部分調不
到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背面)及證
人曾鴻智亦證述遭竊地點沒有架設監視器等語(見105年
度偵字第21562號卷第62頁背面),尚難在缺乏被告涉及
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之其他相關積極事證情形下,即行
主觀臆測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
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
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移送併辦,檢察官
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
告訴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 所犯法條 │主 文 │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
│ │ │ │或被害│物 │ │ │ │
│ │ │ │人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 1 │蔡建成│105年2月22日2 │廖彩琴│蔡建成先將其所騎│刑法第320條第1項│蔡建成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時24分許,在臺│(車主│乘之車牌號碼000-│ │罪,累犯,處├───────────┤
│ │ │中市西屯區福順│)、廖│2119號普通重型機│ │有期徒刑陸月│1.被害人之弟即使用人廖│
│ │ │路與福裕路口 │光瑞(│車停放在臺中市西│ │,如易科罰金│ 光瑞警詢時之證述(他│
│ │ │(福順路上之停│使用○○○區○○路與福科│ │,以新臺幣壹│ 5385卷第5至6頁) │
│ │ │車格) │) │路口,隨即步行至│ │仟元折算壹日│2.證人林瑋聖警詢時之證│
│ │ │ │ │左列地點,並持不│ │。 │ 述(偵25816卷第40頁 │
│ │ │ │ │詳工具(尚無證據│ │ │ ) │
│ │ │ │ │證明為兇器)破壞│ │ │3.證人陳于弘本院審理時│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 之證述(本院易緝卷第│
│ │ │ │ │號碼ANJ-2018號自│ │ │ 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
│ │ │ │ │小客貨車右前車門│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鑰匙孔後,竊取該│ │ │ 細畫面報表(他5385卷│
│ │ │ │ │自小客貨車得手。│ │ │ 第17頁) │
│ │ │ │ │ │ │ │5.失竊車輛ANJ-2018號自│
│ │ │ │ │ │ │ │ 小客貨車之相關監視器│
│ │ │ │ │ │ │ │ 畫面照片(他5385卷第│
│ │ │ │ │ │ │ │ 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
│ │ │ │ │ │ │ │ 照號碼MBU-2119(他53│
│ │ │ │ │ │ │ │ 85卷第138頁) │
│ │ │ │ │ │ │ │7.105年2月22日ANJ-2018│
│ │ │ │ │ │ │ │ 號自小貨車失竊位置圖│
│ │ │ │ │ │ │ │ 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 │ (偵25816卷第50至57頁│
│ │ │ │ │ │ │ │ ) │
│ │ │ │ │ │ │ │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
│ │ │ │ │ │ │ │ 案現場照片(本院易緝│
│ │ │ │ │ │ │ │ 卷第171至183頁) │
├──┼───┼───────┼───┼────────┼────────┼──────┼───────────┤
│2 │蔡建成│105年3月6日4時│廖志偉│蔡建成駕駛其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蔡建成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2分許,在臺中 │ │之車牌號碼0000- │ │罪,累犯,處├───────────┤
│ │ │市○○區○○路│ │PR號自小客車在左│ │有期徒刑陸月│1.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偉警│
│ │ │116之3號前 │ │列地點附近繞行,│ │,如易科罰金│ 詢時之證述(他5385卷│
│ │ │ │ │嗣將該自小客車停│ │,以新臺幣壹│ 第7至8頁) │
│ │ │ │ │放在左列地點旁巷│ │仟元折算壹日│2.證人陳于弘本院審理時│
│ │ │ │ │內後,即步行前往│ │。 │ 之證述(本院易緝卷第│
│ │ │ │ │左列地點,並持不│ │ │ 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 │ │ │ │詳工具(尚無證據│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證明為兇器)破壞│ │ │ 細畫面報表(他5385卷│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 第17頁背面) │
│ │ │ │ │號碼UN-3125號自 │ │ │4.失竊車輛UN-3125號自 │
│ │ │ │ │小客貨車右側車門│ │ │ 小客貨車之相關監視器│
│ │ │ │ │鑰匙孔及電門開關│ │ │ 畫面照片(他5385卷第│
│ │ │ │ │,竊取該自小客貨│ │ │ 24頁、第25頁背面至29│
│ │ │ │ │車得手。 │ │ │ 頁) │
│ │ │ │ │ │ │ │5.105年3月6日UN-3125號│
│ │ │ │ │ │ │ │ 自小貨車失竊位置圖及│
│ │ │ │ │ │ │ │ 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 │ 偵25816卷第58頁至68 │
│ │ │ │ │ │ │ │ 頁)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報表(豐原分局警卷第│
│ │ │ │ │ │ │ │ 74頁) │
│ │ │ │ │ │ │ │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
│ │ │ │ │ │ │ │ 案現場照片(本院易緝│
│ │ │ │ │ │ │ │ 卷第131頁至144頁) │
├──┼───┼───────┼───┼────────┼────────┼──────┼───────────┤
│ 3 │蔡建成│105年5月30日2 │張學隆│蔡建成與無積極證│刑法第320條第1項│蔡建成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 │ │時前某時許,在│ │據證明知情之證人│ │罪,累犯,處├───────────┤
│ │ │臺中市南屯區江│ │葉明弘(經檢察官│ │有期徒刑陸月│1.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隆警│
│ │ │和街16號旁 │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如易科罰金│ 詢時之證述(他5385卷│
│ │ │ │ │)於105年5月30日│ │,以新臺幣壹│ 第13頁) │
│ │ │ │ │凌晨時分,共乘車│ │仟元折算壹日│2.證人葉明弘警詢、偵查│
│ │ │ │ │牌號碼9070-PR號 │ │。 │ 中之證述(他5385卷第│
│ │ │ │ │自小客車至左列案│ │ │ 187至189、191至192頁│
│ │ │ │ │發地點附近,蔡建│ │ │ ) │
│ │ │ │ │成即單獨於左列時│ │ │3.證人陳于弘本院審理時│
│ │ │ │ │、地以不詳方式(│ │ │ 之證述(本院易緝卷第│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 │ │ 95至96頁背面) │
│ │ │ │ │攜帶兇器)竊取車│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牌號碼OM-5871號 │ │ │ 細畫面報表(他5385卷│
│ │ │ │ │自小貨車得手。 │ │ │ 第19頁) │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報表(豐原分局警卷第│
│ │ │ │ │ │ │ │ 74頁) │
│ │ │ │ │ │ │ │6.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及│
│ │ │ │ │ │ │ │ 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 │ 他5385卷第50至58頁)│
│ │ │ │ │ │ │ │7.被告蔡建成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 │ │ │ │ 查詢單及通聯記錄(豐│
│ │ │ │ │ │ │ │ 原分局警卷第53頁;偵│
│ │ │ │ │ │ │ │ 他25816卷第41至45頁 │
│ │ │ │ │ │ │ │ 5385卷第50至58頁) │
├──┼───┼───────┼───┼────────┼────────┼──────┼───────────┤
│ 4 │蔡建成│105年5月30日3 │陳文照│蔡建成駕駛其竊得│刑法第321條第1項│蔡建成犯攜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 │時25分許,在臺│ │之車牌號碼00-000│第2、3款 │兇器毀越安全├───────────┤
│ │ │中市西屯區安和│ │1號自小客車至臺 │ │設備竊盜罪,│1.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照警│
│ │ │路46號之工廠 │ │中市西屯區協和北│ │累犯,處有期│ 詢時之證述(他5385卷│
│ │ │ │ │巷協和圖書館旁,│ │徒刑壹年。 │ 第14至16頁背面) │
│ │ │ │ │將該車棄置於該處│ │未扣案如附表│2.證人葉明弘警詢、偵查│
│ │ │ │ │後,步行至不遠處│ │二編號1所示 │ 中之證述(他5385卷第│
│ │ │ │ │由陳文照經營之左│ │之物均沒收,│ 187至189頁、191至192│
│ │ │ │ │列工廠,持客觀上│ │,於全部或一│ 頁) │
│ │ │ │ │對於人之生命、身│ │部不能沒收或│3.證人陳于弘本院審理時│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不宜執行沒收│ 之證述(本院易緝第95│
│ │ │ │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時,追徵其價│ 至96頁背面) │
│ │ │ │ │不詳工具(未扣案│ │額。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破壞左列工廠鐵│ │ │ 細畫面報表(他5385卷│
│ │ │ │ │窗後踰越該遭毀壞│ │ │ 第19頁背面) │
│ │ │ │ │之安全設備而侵入│ │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該工廠,竊取如附│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 │ │表二編號1所示工 │ │ │ 報表(豐原分局警卷第│
│ │ │ │ │具及附表三編號4 │ │ │ 74頁) │
│ │ │ │ │所示車牌號碼0000│ │ │6.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
│ │ │ │ │-P6號自小貨車得 │ │ │ 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手,並以行動電話│ │ │ (他5385卷第50至58頁 │
│ │ │ │ │聯繫指示無積極證│ │ │ ) │
│ │ │ │ │據證明知情之證人│ │ │7.證人葉明弘持用之門號│
│ │ │ │ │葉明弘(經檢察官│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豐原│
│ │ │ │ │)駕駛蔡建成所有│ │ │ 分局警卷第63頁)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8.葉明弘持用之門號0931│
│ │ │ │ │R號自小客車,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
│ │ │ │ │蔡建成處理自上開│ │ │ 臺位置圖(他5385卷第│
│ │ │ │ │工廠竊得之贓物及│ │ │ 194至195頁) │
│ │ │ │ │將該工廠失竊車輛│ │ │9.被告蔡建成持用之門號│
│ │ │ │ │棄置後,即搭乘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人葉明弘駕駛之車│ │ │ 通聯記錄(偵25816卷 │
│ │ │ │ │牌號碼9070-PR號 │ │ │ 第42頁) │
│ │ │ │ │自小客車離開。 │ │ │10.證人葉明弘持用之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通聯記錄(偵 │
│ │ │ │ │ │ │ │ 25816卷第46至47頁)│
│ │ │ │ │ │ │ │11.105年5月30日臺中市 0
0 0 0 0 0 0 0 ○ ○○區○○路○○號工 │
│ │ │ │ │ │ │ │ 廠失竊位置圖及相關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
│ │ │ │ │ │ │ │ 25816卷第83至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1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本院 │
│ │ │ │ │ │ │ │ 易緝卷第184頁至218 │
│ │ │ │ │ │ │ │ 頁) │
├──┼───┼───────┼───┼────────┼────────┼──────┼───────────┤
│ 5 │蔡建成│105年7月20日2 │詹治昇│蔡建成先將其所駕│刑法第320條第1項│蔡建成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 │ │時10分許,在臺│ │駛之車牌號碼0000│ │罪,累犯,處├───────────┤
│ │ │中市龍井區向上│ │-PR號自小客車停 │ │有期徒刑陸月│1.被告蔡建成之自白(豐│
│ │ │路6段51號旁之 │ │放在臺中市龍井區│ │,如易科罰金│ 原分局警卷第14頁;他│
│ │ │空地 │ │向上路6段某處後 │ │,以新臺幣壹│ 5385卷第152頁;本院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仟元折算壹日│ 易緝卷第91頁、第255 │
│ │ │ │ │以不詳方式(無積│ │。 │ 頁及背面) │
│ │ │ │ │極證據證明有攜帶│ │ │2.證人即被害人詹治昇警│
│ │ │ │ │兇器)竊取車牌號│ │ │ 詢時之證述(偵25816 │
│ │ │ │ │碼2J-0559號自小 │ │ │ 卷第37至38頁) │
│ │ │ │ │貨車得手。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他5385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報表(豐原分局警卷第│
│ │ │ │ │ │ │ │ 74頁) │
│ │ │ │ │ │ │ │5.失竊2J-0559號自小貨 │
│ │ │ │ │ │ │ │ 車行駛路線位置圖(他│
│ │ │ │ │ │ │ │ 5385卷第59至60頁) │
│ │ │ │ │ │ │ │6.失竊2J-0559號自小貨 │
│ │ │ │ │ │ │ │ 車、涉案車輛9070-PR │
│ │ │ │ │ │ │ │ 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
│ │ │ │ │ │ │ │ 他5385卷第61至62頁)│
│ │ │ │ │ │ │ │7.2J-0559號自小貨車失 │
│ │ │ │ │ │ │ │ 竊位置圖及相關監視器│
│ │ │ │ │ │ │ │ 畫面照片(偵25816卷 │
│ │ │ │ │ │ │ │ 第101至109頁) │
├──┼───┼───────┼───┼────────┼────────┼──────┼───────────┤
│ 6 │蔡建成│105年8月1日2時│顏明達│蔡建成先將其所駕│刑法第320條第1項│蔡建成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
│ │ │12分至24分許,│(車主│駛之車牌號碼0000│ │罪,累犯,處├───────────┤
│ │ │在臺中市神岡區│)、張│-PR號自小客車停 │ │有期徒刑陸月│1.被告蔡建成之自白(豐│
│ │ │民生路50之1號 │順源(│放在臺中市大雅區│ │,如易科罰金│ 原分局警卷第14頁;他│
│ │ │旁 │使用人│雅潭路4段「水妹 │ │,以新臺幣壹│ 5385卷第152頁、157頁│
│ │ │ │) │檳榔攤」旁,再搭│ │仟元折算壹日│ ;偵22699卷第27頁背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 │。 │ 面;本院易緝卷第91頁│
│ │ │ │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 │ │ 、第255頁背面) │
│ │ │ │ ○○○區○○路○○巷│ │ │2.證人即被害人顏明達警│
│ │ │ │ │巷口,而於左列時│ │ │ 詢時之證述(豐原分局│
│ │ │ │ │、地以自備鑰匙竊│ │ │ 警卷第23頁;偵21562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 │ │ 卷第63頁及背面) │
│ │ │ │ │5號自小貨車得手 │ │ │3.證人即被害人張順源警│
│ │ │ │ │。 │ │ │ 詢時之證述(豐原分局│
│ │ │ │ │ │ │ │ 警卷第22及背面頁) │
│ │ │ │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 │ │ │ │ │ │ │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 入單(豐原分局警卷第│
│ │ │ │ │ │ │ │ 45至46頁、第50至51頁│
│ │ │ │ │ │ │ │ ) │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報表(豐原分局警卷第│
│ │ │ │ │ │ │ │ 74頁) │
│ │ │ │ │ │ │ │6.調閱路口監視器情形及│
│ │ │ │ │ │ │ │ 說明【含監視器畫面照│
│ │ │ │ │ │ │ │ 片及蒐證照片】(豐原│
│ │ │ │ │ │ │ │ 分局警卷第83至98頁)│
│ │ │ │ │ │ │ │7.失竊OQ-7445號自小貨 │
│ │ │ │ │ │ │ │ 車、涉案車輛9070-PR │
│ │ │ │ │ │ │ │ 行駛路線圖(他5385號│
│ │ │ │ │ │ │ │ 卷第63頁) │
│ │ │ │ │ │ │ │8.失竊OQ-7445號自小貨 │
│ │ │ │ │ │ │ │ 車相關路線圖(他5385│
│ │ │ │ │ │ │ │ 號卷第64頁) │
│ │ │ │ │ │ │ │9.失竊OQ-7445號自小貨 │
│ │ │ │ │ │ │ │ 車棄置位置圖(他5385│
│ │ │ │ │ │ │ │ 卷第137頁) │
│ │ │ │ │ │ │ │10.105年8月1日OQ-7445 │
│ │ │ │ │ │ │ │ 號自小貨車失竊位置 │
│ │ │ │ │ │ │ │ 圖及相關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照片(偵25816卷第11│
│ │ │ │ │ │ │ │ 0至122頁) │
├──┼───┼───────┼───┼────────┼────────┼──────┼───────────┤
│ 7 │蔡建成│105年8月22日4 │陳奕銘│蔡建成駕駛其所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蔡建成犯攜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及移│
│ │吳克強│時18分許,在臺│、奕銘│之車牌號碼0000-0│第2、3款 │兇器毀越安全│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
│ │ │中市北屯區環中│室內裝│R號自小客車搭載 │ │設備竊盜罪,├───────────┤
│ │ │東路1段985之16│修有限│吳克強,於105年 │ │累犯,處有期│1.被告蔡建成之自白(偵│
│ │ │號之工廠 │公司 │8月22日3時39分許│ │徒刑壹年。 │ 25202卷第25頁;本院 │
│ │ │ │ │,至臺中市北屯區│ │未扣案如附表│ 易緝卷第249頁及背面 │
│ │ │ │ │環中東路1段987號│ │二編號2所示 │ 、第256頁背面) │
│ │ │ │ │前,並將車輛停靠│ │之物均沒收,│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克強│
│ │ │ │ │在道路上,蔡建成│ │,於全部或一│ 之證述(他5385號卷第│
│ │ │ │ │即下車步行前往左│ │部不能沒收或│ 165頁背面;本院易字 │
│ │ │ │ │列以鐵皮搭建之工│ │不宜執行沒收│ 卷第147頁) │
│ │ │ │ │廠行竊,吳克強則│ │時,追徵其價│3.證人即
告訴人陳奕銘警│
│ │ │ │ │在該車牌號碼0000│ │額。 │ 詢時之證述(第五分局│
│ │ │ │ │-PR號自小客車上 │ │ │ 警卷第5頁及背面;偵2│
│ │ │ │ │等待並負責把風、│ │ │ 5816第39頁) │
│ │ │ │ │接應(無證據證明│ │ │4.證人即告訴人奕銘室內│
│ │ │ │ │後述蔡建成持現場│ │ │ 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黃│
│ │ │ │ │撿拾之六角扳手毀│ │ │ 湘詅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壞上開工廠安全設│ │ │ 第五分局警卷第6至7頁│
│ │ │ │ │備之行為係吳克強│ │ │ ) │
│ │ │ │ │所得預見),蔡建│ │ │5.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
│ │ │ │ │成遂持在現場所拾│ │ │ 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
│ │ │ │ │得客觀上對於人之│ │ │ 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 │ │ │ │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 │ 細畫面報表(偵21562 │
│ │ │ │ │手1支(未扣案) │ │ │ 卷第65頁) │
│ │ │ │ │,扳開左列工廠之│ │ │7.105年8月22日臺中市北│
│ │ │ │ │鐵皮而毀壞安全設│ ○ ○ ○區○○○路○段985之│
│ │ │ │ │備,並自該處進入│ │ │ 16號工廠失竊位置圖及│
│ │ │ │ │工廠,竊得奕銘室│ │ │ 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 │ 偵25816號卷第123至12│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 │ │ 6頁) │
│ │ │ │ │5736號自小貨車1 │ │ │8.AQB-5736號自小貨車失│
│ │ │ │ │輛及放置在該自小│ │ │ 竊案行進路線圖(第五│
│ │ │ │ │貨車上附表二編號│ │ │ 分局警卷第8頁) │
│ │ │ │ │2所示工具,吳克 │ │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強於同日凌晨4時 │ │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18分許,見蔡建成│ │ │ 表(第五分局警卷第9 │
│ │ │ │ │將竊得之上開自小│ │ │ 頁) │
│ │ │ │ │貨車駛近後,
旋即│ │ │10.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10張(第五分局警卷 │
│ │ │ │ │-PR號自小客車尾 │ │ │ 第10至11頁) │
│ │ │ │ │隨駛離。 │ │ │11.失竊現場照片2張、調│
│ │ │ │ │ │ │ │ 閱車行紀錄照片1張(│
│ │ │ │ │ │ │ │ 第五分局警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 │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1份(第五分局警│
│ │ │ │ │ │ │ │ 卷第14至26頁) │
│ │ │ │ │ │ │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第五分局警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第五分局警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15.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
│ │ │ │ │ │ │ │ 五分局警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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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對應之犯│ 犯 罪 所 得 │
│號│罪事實 │ │
├─┼────┼──────────────────┤
│1 │附表一編│水平儀4個、電焊機2個、發電機1個、電 │
│ │號4 │鑽5個、砂輪機1個、手拿砂輪機2個、電 │
│ │ │動扭斷機1個、自功機3個、電池電動螺旋│
│ │ │機2個、發電機1個、穴鑽機2個、金亞金 │
│ │ │旱機1個。 │
├─┼────┼──────────────────┤
│2 │附表一編│電鋸7台、空壓機6台、吸塵機3台、雷射 │
│ │號7 │水平儀4台、電鑽3台、線鋸機3台、釘槍 │
│ │ │45支。 │
└─┴────┴──────────────────┘
附表三:
┌─┬────┬─────────┬────────┐
│編│對應之犯│ 犯罪所得 │備 註 │
│號│罪事實 │ │ │
├─┼────┼─────────┼────────┤
│1 │附表一編│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 │號1 │自小客貨車1輛 │ │
├─┼────┼─────────┼────────┤
│2 │附表一編│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 │號2 │自小客貨車1輛 │ │
├─┼────┼─────────┼────────┤
│3 │附表一編│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 │號3 │自小客車1輛 │ │
├─┼────┼─────────┼────────┤
│4 │附表一編│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 │號4 │自小貨車 │ │
├─┼────┼─────────┼────────┤
│5 │附表一編│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 │號5 │自小客貨車1輛 │ │
├─┼────┼─────────┼────────┤
│6 │附表一編│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 │號6 │自小客車1輛 │ │
├─┼────┼─────────┼────────┤
│7 │附表一編│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 │號7 │自小貨車1輛 │ │
└─┴────┴─────────┴────────┘
附表四:
┌───┬────┬────────────────────┐
│ 編號 │ 被害人 │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
│ │ │ (新臺幣) │
├───┼────┼────────────────────┤
│ 1 │楊沐澐 │蔡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起訴│ │意,於105年5月20日1時42分許,至臺中市0 0
0 00 ○ ○○區○○○路○○號前,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
│ 罪事 │ │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轉動門鎖及電門,│
│ 實一 │ │以此方式行竊楊沐雲所有、價值2萬元之車牌 │
│ ㈢】 │ │號碼7063-HU號自小客車。 │
├───┼────┼────────────────────┤
│ 2 │ 李驊軒 │蔡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起訴│ │意,於105年5月20日2時39分許,駕駛竊得之 │
│ 書犯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 │
│ 罪事 │ │西平南巷5之35號由李驊軒經營之工廠外,持 │
│ 實一 │ │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
│ ㈣】 │ │手毀越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得電鑽3支、帶鋸 │
│ │ │機1台、圓鋸機1台、線鋸機1台、焊接機1台、│
│ │ │空壓機1台、磨切機1台、電視1台、桌上型電 │
│ │ │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計20萬元之財│
│ │ │物後,裝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
│ │ │,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藏放贓物後,再於同│
│ │ │日6時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
│ │ │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號旁將該車棄│
│ │ │置後(105年5月20日10時45分許尋獲),於同│
│ │ │日6時1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旁, │
│ │ │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
├───┼────┼────────────────────┤
│ 3 │ 曾鴻智 │蔡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起訴│ │意,於105年8月1日2時35分許,駕駛竊得之附│
│ 書犯│ │表三編號6所示車輛至臺中市○○區○○路1段│
│ 罪事│ │288巷2號由曾鴻智經營之智山工程行外,持質│
│ 實一│ │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 ㈨】│ │毀越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得160KG起重機1台、│
│ │ │H41電錘1個、博世錘鑽2支、充電式電起子1個│
│ │ │、電動攪拌機1台、電動切石機1台、8分之3錘│
│ │ │鑽1支、4分之1電起子1支、氧氣乙炔切割器1 │
│ │ │台、雷射水平儀1個、電焊機(變頻)1個、砂│
│ │ │輪機3個、電鑽(鑽筆)3支、土地公身上金鎖│
│ │ │片2片、桿條1包、價值共計10萬元之財物後,│
│ │ │裝上附表三編號6所示車輛,載往臺中市廣福 │
│ │ │路某處藏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