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楊宗蓁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 告 楊宗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蓁為伴唱機出租業者,其明知「兄妹」、「後山姑娘」
、「一瞞過三冬」、「手只」、「恩情」、「糊塗」及「痴
心」等7首音樂著作(下稱該等音樂著作),均係大唐國際
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所有之音著作
權,且楊宗蓁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取得大唐公司就該等音
樂著作之使用授權後,即未再向該等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取得
相關之授權,因此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該等音樂著作
。
詎楊宗蓁竟仍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該等音樂著作之犯意之
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將原含該等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點
歌機,以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呂泓億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放置在其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最英雄視聽廣場」
(登記公司名稱為「天使音樂餐飲有限公司)內,供不特定之
顧客消費點唱。
嗣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
樂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內,取得自
大唐公司處該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後,楊宗蓁並未向布丁
娛樂公司取得該等音樂之專屬授權,布丁娛樂公司之員工便
於106年9月22日,前往「最英雄視聽廣場」查訪,發現該店
內所放置之電腦點歌機內有該等音樂著作,因而查知楊宗蓁
有以此出租之方式侵害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布丁娛樂公司委由賴俊宏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1. 被告楊宗蓁確實有將內 │
│ │ │ 含該等音樂著作之點歌機│
│ │ │ 出租予同案被告呂泓億之│
│ │ │ 事實。2. 被告僅有於 95│
│ │ │ 年至 98 年間,取得該等│
│ │ │ 音樂著作之授權之事實。│
│ │ │ 3. 被告就該等音樂著作 │
│ │ │ 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
│ │ │ 權之事實。 │
│ │ │ │
├──┼─────────────┼────────────┤
│2 │同案被告呂泓億於偵查中之陳│被告確實有將內含該等音樂│
│ │述 │著作之點歌機出租予同案被│
│ │ │告呂泓億之事實。 │
├──┼─────────────┼────────────┤
│3 │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 │被告出租予同案被告呂泓億│
│ │ │之點歌機內,確實含有該等│
│ │ │音樂著作之事實。 │
│ │ │ │
├──┼─────────────┼────────────┤
│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確認│布丁娛樂公司自 106 年 1 │
│ │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音樂│月 1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 │讓與切結書等影本 │31 日止,取得該等音樂著 │
│ │ │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宗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