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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楊宗蓁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 告 楊宗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蓁為伴唱機出租業者,其明知「兄妹」、「後山姑娘」 、「一瞞過三冬」、「手只」、「恩情」、「糊塗」及「痴 心」等7首音樂著作(下稱該等音樂著作),均係大唐國際 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所有之音著作 權,且楊宗蓁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取得大唐公司就該等音 樂著作之使用授權後,即未再向該等音樂著作之權利人取得 相關之授權,因此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該等音樂著作 。楊宗蓁竟仍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該等音樂著作之犯意之 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將原含該等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點 歌機,以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呂泓億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放置在其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最英雄視聽廣場」 (登記公司名稱為「天使音樂餐飲有限公司)內,供不特定之 顧客消費點唱。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 樂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內,取得自 大唐公司處該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後,楊宗蓁並未向布丁 娛樂公司取得該等音樂之專屬授權,布丁娛樂公司之員工便 於106年9月22日,前往「最英雄視聽廣場」查訪,發現該店 內所放置之電腦點歌機內有該等音樂著作,因而查知楊宗蓁 有以此出租之方式侵害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布丁娛樂公司委由賴俊宏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1. 被告楊宗蓁確實有將內 │ │ │ │ 含該等音樂著作之點歌機│ │ │ │ 出租予同案被告呂泓億之│ │ │ │ 事實。2. 被告僅有於 95│ │ │ │ 年至 98 年間,取得該等│ │ │ │ 音樂著作之授權之事實。│ │ │ │ 3. 被告就該等音樂著作 │ │ │ │ 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 │ │ │ 權之事實。 │ │ │ │ │ ├──┼─────────────┼────────────┤ │2 │同案被告呂泓億於偵查中之陳│被告確實有將內含該等音樂│ │ │述 │著作之點歌機出租予同案被│ │ │ │告呂泓億之事實。 │ ├──┼─────────────┼────────────┤ │3 │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光碟 │被告出租予同案被告呂泓億│ │ │ │之點歌機內,確實含有該等│ │ │ │音樂著作之事實。 │ │ │ │ │ ├──┼─────────────┼────────────┤ │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確認│布丁娛樂公司自 106 年 1 │ │ │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音樂│月 1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 │讓與切結書等影本 │31 日止,取得該等音樂著 │ │ │ │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宗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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