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強
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81號被告陳志強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揭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陳志強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被訴於擔任昇洋
文具禮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昇洋公司
)之負責人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倘屬事實,則
被告為昇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昇洋公司因此獲有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
諭知沒
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昇洋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
障,認有依職權命昇洋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
法庭行
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
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
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