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094號),
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崇倫國中外套制服叁件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
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
於「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記載後補充「後接
續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售予不知情之孫家華(美麗登
手藝百貨行)60件及自行賣出2 件」;第21行於「始知上
情,並扣得仿冒崇倫國中外套制服3 件」。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童偉堯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童偉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而被告本案先後2 次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
,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崇倫國中外套制服3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
偵查時均
自承:伊販售2 件後,第3 件伊發現後就剪標了
。貨到臺灣之後就直接到美麗登約50至60件,一件崇倫國中
制服外套750 元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54頁反面),
核與
證人孫美華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跟春安公司進貨一次共
60件,進貨進價75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是
本案被告應以750 元販售出共62件,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
4 萬6,500 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童偉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偉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春安被服加工廠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詠信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詠信公司
),均為競爭臺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下稱崇倫國中)制服
外套之成衣製造商,然童偉堯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至6 月
底間(即104 學年度第2 學期)某日,送制服外套樣本供崇
倫國中檢視時,因外套色差過大,
未被崇倫國中列為合格外
套製作廠商。
詎童偉堯明知如附表所示「詠信」商標名稱及
圖樣(下爭系爭商標),係詠信公司負責人丁瑞南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
就所指定之夾克、運動服、學生服、制服等物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竟為求攀附詠信
公司之商譽,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集合犯意,於前揭送樣未過
後之105 年間某日,以詠信公司所生產製造、且崇倫國中審
核通過之外套制服為樣本,委由不詳之成衣加工廠,製造相
同之崇倫國中外套制服,且在外套內之洗滌標籤上,使用含
有系爭商標「詠信」字樣之「詠信服裝有限公司」等文字,
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丁瑞南不斷接獲崇倫國
中師生、家長之反應,發現有劣質之崇倫國中外套制服在市
面上販售,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瑞南委由張慶達
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童偉堯固不否認以詠信公司所製造之制服外套為樣
本,而委由他人製造制服外套,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
於105 年10月底間,透過涂智傑向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成衣
加工商下訂單製作制服外套,成品於106 年1 至2 月間到貨
,但伊忘記請中國大陸地區之成衣加工商更改洗滌標籤,才
會誤將詠信公司之字樣使用在洗滌標籤上云云。經查,訊據
證人涂智傑雖供稱:被告確有委託伊找尋中國大陸地區之成
衣加工商製作崇倫國中外套制服,然相關資料伊並無留存,
伊僅記得當時係由冠空運(按應為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以空運方式送至回臺灣等語。然本案經函詢冠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函覆
略以:查無光成有
限公司(負責人:涂智傑)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有
委託報關之相關資料,此有函文1 紙附卷
可稽,則證人涂智
傑前揭證述,已難遽以採認。再查,被告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間送崇倫國中檢視之制服外套樣本,因色差過大,曾經
崇倫國中告知顏色不合格數次,然被告仍執意販售,嗣被告
於106 學年度之服裝儀容委員會上,始承諾願意配合學校並
對制服之色差作改進,並於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按即107
年2 月至6 月間)送新的外套樣本供檢視等節,此有崇倫國
中107 年8 月6 日函文1 份在卷
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主觀
上有攀附詠信公司商譽之犯意甚明。況依103 年3 月20日經
濟部經商字第10302401700 號公告修正之服飾標示基準第3
點第1 款規定,「服飾應行之標示事項:國內產製者,應標
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
商名稱、電話及地址」,酌以本案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陳其
製造制服之資歷約30年,則其對於經濟部頒之前揭服飾標示
基準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委託他人製造制服時,
卻未將洗滌標籤上自己公司之名稱及聯絡電話標示在其上,
足認本案被告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復有
告訴人丁瑞南之
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被告所販售之仿冒
商標商品翻拍照片等均
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然商標法為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特別法,則本案即無再論以刑法文書罪之必要。又本案
查無遭被告實施
詐術而受騙之被害人,則此部分即不得僅依
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罪責,然此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