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3503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佑宗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0樓之5 建霆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
冊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
所載),在
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
期間或延展期間內
,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而仍為販賣。
詎李佑宗基於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站陸
續販入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傳
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耳機、背蓋保護殼,又自
訊鋒科技有限公司、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訊鋒公司、
品程公司)販入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
之保護貼後,置於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內
之店鋪內販賣,另提供押金後向店名為「THE ONE 3C」之廠
商取得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
意
圖販賣而
持有。
嗣經美商蘋果公司派員前往上址店鋪,向李
佑宗購得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源
轉接器及傳輸線各1 件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持
本院
搜索票赴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委由謝樹藝
律師、陳建至律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佑宗犯罪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建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蝦皮拍賣
網站、訊鋒公司、品程公司等,販入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
)、耳機、背蓋保護殼、保護貼,並在其上址店舖內販賣,
另自店名為「THE ONE 3C」之廠商取得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樣品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辯稱: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均稱
所販賣商品為正品,伊係遭該等賣家之欺騙,而誤售向該等
賣家購入之仿冒商品,伊並無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0樓之5 建霆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圖樣、專
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載),在全球國際知
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被告於10
7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站陸續販入仿冒如附
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
器(即旅充頭)、耳機、背蓋保護殼,又自訊鋒公司、品程
公司販入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保護
貼後,置於其上址店鋪內販賣,另提供押金後向店名為「TH
E ONE 3C」之廠商取得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
標圖樣之電池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謝樹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 至6 頁)、
證
人即訊鋒公司負責人李積光於警詢之證述(見核退卷第7 至
10頁)、證人即品程公司負責人陳重光於警詢之證述(見核
退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蝦皮拍賣網站之賣家黃振祐於警
詢之證述(見核退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蝦皮拍賣網站之
賣家林少宇於警詢之證述(見核退卷第21至24頁)相符,並
有搜索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
告訴代理人蒐
證之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19頁)、購買憑證(見警卷
第28頁)、商標註冊資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34至48頁反面
)、市值估價單(見警卷第49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50至60頁)、黃振祐提出
之行動電話網路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核退卷第20頁)
、林少宇提出之順豐速運托運單、出貨單及交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9 張(見核退卷第25至29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
7 年4 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IP 號函及所附之所列
帳號登入時間、IP位址資料(見核退卷第46至59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107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
(見本院中智簡卷第59至60頁)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
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持有美商蘋果公
司
鑑定能力證明書之
鑑定人鑑定後,確認均非原廠產製之商
品,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暨鑑定資格證明2 份在
卷
可考(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字第13503 號卷第7 至
16頁),上情
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提出其與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家「lin0000000」、「
momo0913」、「alan0406」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
畫面,及上開賣家蝦皮網頁翻拍照片共23張(見本院中智簡
卷第21至33頁),辯稱:伊係誤信該等賣家
所稱販賣商品為
正品,伊並無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購入價格
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均為199 元、耳機為320 元、手機保護
殼為299 元,手機電池係廠商提供之樣品,伊尚未開始販賣
等語(見本院中智簡卷第36頁),並與前開被告提出之蝦皮
網頁翻拍照片所示之價格相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
傳輸線、電源轉接器之正品價格均為690 元、耳機則為990
元,至手機保護殼、保護貼部分,美商蘋果公司均無販售,
另電池部分無單獨販售
一節,有市值估價單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49頁),衡以美商蘋果公司所註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
樣均為全球著名之商標,該公司所販售之傳輸線、電源轉接
器、耳機正品價格並非難以尋得,且該公司並無生產或授權
生產手機保護殼、電池、保護貼,倘消費者有電池損壞之問
題,應係向美商蘋果公司專賣店或其所授權之維修地點處理
維修事宜,此誠屬一般蘋果商品之消費者均知之事實,蓋此
情自美商蘋果公司販售其相關商品之官方網站上即得輕易得
知,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承其經營手機行已4 年有
餘等語(見本院中智簡卷第36頁),對美商蘋果公司所販售
之商品之市價行情,及有無生產販賣所謂之手機保護殼、電
池、保護貼,應有相當之瞭解,對上情自當了然於心,則被
告所購入之上開商品與市價價差甚大,以該價格倘真為正品
,則所授權生產之美商蘋果公司豈可能有獲利之空間,被告
亦以商業經營為業,對此實難推諉不知,且被告甚至購入美
商蘋果公司根本未生產之手機保護殼、保護貼,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非經正常維修管道之電池,
可徵被告辨稱其不知所販
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並不合理,亦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被告雖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賣家向伊保證是正
品,導致伊誤信云云,惟拍賣網站上販賣之商品以贗品充作
真品販售之情形所在多有,誠屬一般常識,消費者縱無以商
品之外觀辨別真假之專業能力,惟自商品販售價格之高低,
以一般
經驗法則,實已得推知該商品是否為正品,則被告自
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入商品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業如前述,
況被告以經營手機行為業,當知美商蘋果公司之商品於市面
上充斥大量贗品,而其所購買該等仿冒商品之蝦皮拍賣網站
賣家,未曾出具美商蘋果公司之授權書供被告參考,被告辯
稱其相信該等賣家單方面之陳述,並無任何合理之基礎,被
告所辯云云,實為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
起至同年月15日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
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
之功能,造成
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且其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多,並以開設手機行店
面之方式經營,情節難認輕微,於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經營手機行為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見本院智易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
約為3,000 元至5,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10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
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爰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為3,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除於其上址店舖內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外,亦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意,販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商標圖樣之耳機轉接線3 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將此部份載為傳輸線),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建至律
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證述、商標檢索資
料表3 份、搜索現場照片6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APPLE 真
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鑑定資格證明、仿冒品市值估價單、
建霆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扣押之耳機轉接線3 盒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
行,辯稱:耳機轉接線3 盒伊是向品程公司以每盒310 元進
貨,並以350 元之價格陳列,品程公司有表示是正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向品程公司以每盒310 元購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
機轉接線3 盒後,陳列於其上址之店鋪供販賣一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樹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
5 至6 頁)、證人即品程公司負責人陳重光於警詢之證述(
見核退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搜索現場照片6 張(見警
卷第12至14頁)、商標註冊資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34至48
頁反面)、市值估價單(見警卷第49頁)
在卷可稽,復有該
3 盒耳機轉接線扣案可佐,上情堪認屬實。
㈡、而該3 盒耳機音源轉接線究是否為未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生
產之仿冒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亦以APPLE 真品與
仿冒品鑑定報告暨鑑定資格證明為證(見偵字第13503 號卷
第10至16頁),細觀該份鑑定報告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於107 年3 月15日於臺中市○○區○○路○○○ 號(
店名:studio數位生活)處所查扣之連接線(傳輸線)22件
,經鑑定人員鑑定實體樣品,連接線(傳輸線)與正品之差
異處如下:外包裝字體印刷與原廠外包裝不相符、外包裝品
質不佳、外包狀貼紙印刷與原廠不相符等語,即係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該日所查扣之連接線(傳輸線)22件
均作為同一商品鑑定如上,然經本院比對所謂該日扣案之22
件連接線(傳輸線),可見其中有3 件為耳機轉接線,與連
接線(傳輸線)根本為不同之商品,有耳機轉接線、連接線
(傳輸線)之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91至93頁
),則該份鑑定報告有無實際對該3 件耳機轉接線為鑑定,
並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市值估價單(見警
卷第49頁),其中亦未將耳機轉接線單獨列出,而僅載連接
線(傳輸線)數量有22件,原廠真品價格為690 元等語,復
徵告訴人代理人
斯時實並未發現扣案物中尚有該3 件耳機轉
接線,則該等商品實未必亦為仿冒商品。
㈢、再者,證人即品程公司負責人陳重光於警詢證稱:伊有販售
APPLE LIGHTNING 3.5 傳輸線(耳機音源線)3 盒給被告,
伊係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進貨,
不可能有仿冒品等語(見核退卷第11至14頁),並提出神腦
公司之銷貨單在卷可查(見核退卷第15頁),而被告向品程
公司以每組310 元之單價,進貨IPHONE7 LIGHTNING 轉3.5m
m 原廠耳機音源轉接線(盒裝),共4 組乙情,另有被告提
出之品程公司銷貨憑單在卷
可憑(見核退卷第39至40頁),
足徵被告辯稱扣案之該3 盒耳機轉接線,應非仿冒品等語,
並非無稽。
㈣、基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
定報告暨鑑定資格證明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且依上開證人陳
重光之證述及銷貨單等憑據,已致扣案之該3 盒耳機轉接線
是否確實為仿冒品該節有所懷疑,對該部分即難達被告有罪
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不能
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各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詳如附件)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 │備註 │
│ │ │ │審定號 │ │
├──┼────────────┼───┼─────┼────────┤
│1 │傳輸線 │20盒 │00000000 │其中1 盒為告訴人│
│ │ │ │00000000 │代理人為蒐證購得│
│ │ │ │00000000 │後提出 │
├──┼────────────┼───┼─────┼────────┤
│2 │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 │10盒 │00000000 │其中1 盒為告訴人│
│ │ │ │ │代理人為蒐證購得│
│ │ │ │ │後提出 │
├──┼────────────┼───┼─────┼────────┤
│3 │耳機 │1盒 │00000000 │左揭00000000之商│
│ │ │ │00000000 │標註冊/ 審定號起│
│ │ │ │ │訴書漏載 │
├──┼────────────┼───┼─────┼────────┤
│4 │手機保護殼 │16個 │00000000 │左揭00000000之商│
│ │ │ │00000000 │標註冊/ 審定號起│
│ │ │ │ │訴書漏載 │
├──┼────────────┼───┼─────┼────────┤
│5 │手機電池 │37個 │00000000 │左揭00000000、01│
│ │ │ │00000000 │325894之商標註冊│
│ │ │ │00000000 │/ 審定號
起訴書漏│
│ │ │ │00000000 │載 │
├──┼────────────┼───┤ │ │
│6 │回收廢電池 │6個 │ │ │
├──┼────────────┼───┼─────┼────────┤
│7 │手機保護貼 │87個 │00000000 │左揭00000000之商│
│ │ │ │ │標註冊/ 審定號起│
│ │ │ │ │訴書漏載,另此項│
│ │ │ │ │目
起訴書附表漏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