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
法定
代理人 BJ Watrous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李佑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
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
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
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
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揆諸前開
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
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
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卷第
5 頁),揆諸
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
當事人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
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
標,現仍在專用
期間或延展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仍為販賣。惟被告明知未
得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
站、訊鋒科技有限公司、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訊鋒公
司、品程公司)等,販入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
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耳機、背蓋保護殼、保護貼、電
池等,置於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內之店鋪
販賣。
嗣經原告派員前往上址店鋪,向被告購得仿冒如附件
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及傳輸線各1 件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年月15日,持本院
搜索票赴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而被告
本件遭查獲商品中,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售價為新臺幣(下
同)690 元、手機保護殼售價為1,390 元、手機保護貼紙售
價為1,690 元,以此計之,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單價
應為1,115 元。再考量被告並非原告所授權之經銷商,竟以
「STUDIO i數位生活」之店鋪經營,櫃檯之裝潢甚至使用大
型之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各種
授權合法經銷商使用之設計意象,被告係有計畫組織地進行
仿冒商標行為,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對原告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之侵害甚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請求依上開平均單價之750 倍計算原告之損
害即836,250 元,並應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
定之使用商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5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
定之使用商品。㈢、前開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帳號「lin0000000」、「
momo0913」、「alan0406」均向被告稱所販賣商品為正品,
被告係遭該等賣家之欺騙,而誤售向該等賣家購入之仿冒商
品,被告並無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又被告業經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合法授權販售IP
HONE手機及周邊商品,係為開拓原告之產品市場,始對店內
進行裝潢,並未對原告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另原告主
張以平均單價750 倍計算其損害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站販入仿冒系爭商標(另有
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商標)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
頭)、耳機、背蓋保護殼,又自訊鋒公司、品程公司販入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保護貼後,置於其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1 樓內之店鋪販賣,另提供押金後向店名為
「THE ONE 3C」之廠商取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
意圖販賣而
持有,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
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
開刑事判決
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
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
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
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
計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中,其
出售價格分別為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均69
0 元、耳機990 元、手機保護殼1,390 元、手機保護貼199
元至1,390 元,而手機電池尚未開始販賣
一節,
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中智簡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智簡附民卷第63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得認定為1,070 元【
計算式:( 690+690+990+1,390+199+1,390 ) ÷5=1,07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
舉證責任,並
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
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
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
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
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
,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
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
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
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
,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
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
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
而被告本案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傳輸線20盒、電源轉接頭
10盒、耳機1 盒、手機保護殼16個、電池37個、手機保護貼
87個,並非微量,其中除手機保護貼僅使用原告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外,其餘之商品均有多重使用原告
上述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情形,又與正品即為相似
,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係以開立「STUDIO i數位生活」店鋪
之方式經營,公開販賣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且被告確實於該
舖內使用大型之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
樣,及各種授權合法經銷商使用之設計意象,據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14至17頁),被告雖
提出其與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合約書,辯稱其係為開拓原
告之產品市場,始對店內進行裝潢,並未對原告之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云云,惟觀其提出之經銷合約書
所載,全無原
告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作為裝潢使用之記載,而僅係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授予
被告經營之建霆有限公司經銷權,經銷臺灣大哥大公司代理
/經銷之手機及其他產品
等情,被告此處抗辯,顯無所據,
復徵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有相當規模,在市場上亦能
快速流通,所致原告損失非微;末斟酌被告所
自承從事以經
營手機行為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之獲利情形(見本院智
易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75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
、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仍屬過高,認應以侵權商
品平均零售售價之15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
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60,500 元(計算式:1,070*150=160,
50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商標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智簡附民卷第18頁),被告遲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
,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使用商品等語,查諸本件被告雖因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商品,經警查獲並將被告所持有、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商品
扣案,然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智易字第
99號判決主文宣告
沒收,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
已過去而不復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將來有無繼續侵害原告
商標權
之虞一節,於本件訴訟程序尚未能說明其請求之依據
為何,復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為佐,即難認原告此處請求為可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500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