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李佑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 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 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 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 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 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 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卷第 5 頁),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 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 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仍為販賣。惟被告明知未 得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 站、訊鋒科技有限公司、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訊鋒公 司、品程公司)等,販入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 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耳機、背蓋保護殼、保護貼、電 池等,置於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內之店鋪 販賣。經原告派員前往上址店鋪,向被告購得仿冒如附件 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及傳輸線各1 件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年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赴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而被告 本件遭查獲商品中,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售價為新臺幣(下 同)690 元、手機保護殼售價為1,390 元、手機保護貼紙售 價為1,690 元,以此計之,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單價 應為1,115 元。再考量被告並非原告所授權之經銷商,竟以 「STUDIO i數位生活」之店鋪經營,櫃檯之裝潢甚至使用大 型之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各種 授權合法經銷商使用之設計意象,被告係有計畫組織地進行 仿冒商標行為,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對原告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之侵害甚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請求依上開平均單價之750 倍計算原告之損 害即836,250 元,並應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 定之使用商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5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 定之使用商品。㈢、前開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帳號「lin0000000」、「 momo0913」、「alan0406」均向被告稱所販賣商品為正品, 被告係遭該等賣家之欺騙,而誤售向該等賣家購入之仿冒商 品,被告並無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又被告業經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合法授權販售IP HONE手機及周邊商品,係為開拓原告之產品市場,始對店內 進行裝潢,並未對原告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另原告主 張以平均單價750 倍計算其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站販入仿冒系爭商標(另有 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商標)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 頭)、耳機、背蓋保護殼,又自訊鋒公司、品程公司販入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保護貼後,置於其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1 樓內之店鋪販賣,另提供押金後向店名為 「THE ONE 3C」之廠商取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 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 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 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 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 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 計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中,其 出售價格分別為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均69 0 元、耳機990 元、手機保護殼1,390 元、手機保護貼199 元至1,390 元,而手機電池尚未開始販賣一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中智簡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智簡附民卷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得認定為1,070 元【 計算式:( 690+690+990+1,390+199+1,390 ) ÷5=1,07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 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 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 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 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 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 ,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 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 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 ,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 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 而被告本案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傳輸線20盒、電源轉接頭 10盒、耳機1 盒、手機保護殼16個、電池37個、手機保護貼 87個,並非微量,其中除手機保護貼僅使用原告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外,其餘之商品均有多重使用原告 上述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情形,又與正品即為相似 ,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係以開立「STUDIO i數位生活」店鋪 之方式經營,公開販賣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且被告確實於該 舖內使用大型之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 樣,及各種授權合法經銷商使用之設計意象,據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14至17頁),被告雖 提出其與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合約書,辯稱其係為開拓原 告之產品市場,始對店內進行裝潢,並未對原告之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云云,惟觀其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所載,全無原 告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作為裝潢使用之記載,而僅係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授予 被告經營之建霆有限公司經銷權,經銷臺灣大哥大公司代理 /經銷之手機及其他產品等情,被告此處抗辯,顯無所據, 復徵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有相當規模,在市場上亦能 快速流通,所致原告損失非微;末斟酌被告所自承從事以經 營手機行為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之獲利情形(見本院智 易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75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 、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仍屬過高,認應以侵權商 品平均零售售價之15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 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60,500 元(計算式:1,070*150=160, 50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商標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智簡附民卷第18頁),被告遲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 ,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使用商品等語,查諸本件被告雖因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商品,經警查獲並將被告所持有、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商品扣案,然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智易字第 99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 已過去而不復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將來有無繼續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虞一節,於本件訴訟程序尚未能說明其請求之依據 為何,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即難認原告此處請求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500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