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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4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前受雇於告訴人興家邦有限公司 (下稱興家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105 年 8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其職務為管理、製造及推 廣化妝品,其中「分呵面膜」為興家邦公司近年投入大量經 費及人力所研發,係針對人體臉部之臉頰、下巴、眼周、鼻 側溝及額頭等5 個不同部位,分別採用不同之精華液,具有 分區呵護臉部不同部位之功能,且有特殊模具及製程,並非 一般廠商可製造,市場上亦無同質性之產品,被告謝明諺於 任職期間經興家邦公司施予「分呵面膜」製程之專業訓練, 而熟知製造流程及技術,並與公司簽有保密合約,約定不得 將製造流程及技術外洩,該合約書於離職後2 年內仍然有效 ,渠因而依契約而有遵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詎謝明諺於106 月1 月23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基於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31日9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12住處, 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擅自以網際網 路上傳至其在「Dropbox 」網路空間所申請之個人網路空間 ;復於同年2 月9 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將製作「分 呵面膜」之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以其到職後依公司指示所 申請作為業務使用之帳號「謝明諺〈Jackson0509.sgb@gmai l.com〉 」電子信箱,利用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證人莊惠 媚所申設之「May011001@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內, 委請莊惠媚轉發給證人廖家乾(莊惠媚、廖家乾涉嫌取得他 人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擬由廖家乾協助 修改圖檔,並允諾如修改後一經採用,即給付新台幣(下同 )1 萬2,000 元之代價予莊惠媚及廖家乾,以此方式將「分 呵面膜」之製程及技術洩密於他人。嗣興家邦公司因電腦主 機系統發現異常,而意外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謝明諺所 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洩漏營業秘密 罪,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明諺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明諺之 自白、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代表人陳義明之告訴、證人莊惠媚 、廖家乾之證述、專利證書影本、廣告列印資料、保密合約 書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明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 何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行,並辯以:伊上傳至Dropbo x 的部份沒有洩漏出去,只有自己能看,傳給莊惠媚的部分 是外包裝的檔案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之「分呵面膜」,應係指新型第M000000 號「 面膜之置放座」、新型第M000000 號「面膜」、設計第D0 00000 號「面膜」等專利所製作之產品,此有證人即告訴 人興家邦公司代表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產品已 申請專利,於被告謝明諺到職前一年就申請了,已獲得多 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有中華民國專 利證書3 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9 至11頁),首堪認定。 (二)所謂「專利」其存在意義之一,即是對於產業界他人所無 之技術,用法律規定,以一定期限,限制只能由技術所有 人或該人所同意授權之人方得使用該技術生產之權利,來 換取該人將該項技術向公眾公開,讓公眾得以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繼續研發創新技術,而不浪費精力在已存在之技 術上。此觀專利法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 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 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為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要求充分揭露之相關規定。 至於設計專利,於專利法第125 、126 條,亦有要求充分 揭露之相關規定。而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則是對於未經 揭露、具有一定產業價值、可以營利之秘密(另於營業秘 密法更要求,要有一定之手段保護之秘密),方得以法律 保護不可違法洩露。查,本案中「分呵面膜」之相關技術 ,業已申請新型及設計專利,早已揭露,是「分呵面膜」 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已申請專利之部分,業已經公告 揭露而於相關產業界所周知,自無法成為營業秘密及工商 秘密。被告如有洩露此部分之資訊,自不成立洩漏營業秘 密罪或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三)另本案中之「分呵面膜」有無未經申請專利,仍以營業秘 密及工商秘密保護的部分?經查,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上傳於「Dropbox 」網路空間的資料中,於 他字卷第19、20頁中,伊用鉛筆打勾的部分,是未申請專 利,技術圖檔的部分,是「分呵面膜」的生產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然經核對,上開告訴人代表人 陳義明打勾的部分,被告謝明諺並未將之寄送予證人莊惠 媚,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1頁), 對此證人陳義明亦證稱:「(法官問:可是你們告被告寄 出來的東西似乎只有廣告圖檔的表面,並沒有你剛才所勾 選的那些東西?)是沒有。」等語足明。是起訴書所載上 傳於被告「Dropbox 」網路空間的資料中,依告訴人代表 人證稱尚未揭露,有可能仍屬於告訴人興家邦公司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之「分呵面膜」製造流程或技術圖檔,實查 無外洩之情事。 (四)至於證人陳義明另又補充證稱:被告寄出去的圖檔中,有 包裝材料跟產品規格詳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是否在起訴書所描述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之範圍(即「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 圖檔)恐有疑問外,且查,告訴人斯時實亦有製作試用產 品,並有分給他人試用,此有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內部製作試用產品,有分給員工測試,沒有限制員 工對外分給朋友測試,有可能會被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此部分,實亦因告訴人已製 作試用產品,間接對外測試,而已揭露。再參以,告訴人 於106 年2 月23日所列印,告訴人興家邦公司網頁資料中 ,亦有揭露證人陳義明上開所稱包裝材料跟產品規格詳細 的內容,此有興家邦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 他卷第5 至8 頁),益徵,證人陳義明上開所稱是包裝材 料跟產品規格詳細部分,恐亦早已對外揭露,而無法再認 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亦 無法證明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洩露營 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行,此部分,對於告訴人代表人陳義明 上揭證稱未申請專利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分呵面膜」已申請專利部分則核屬被 告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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