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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告訴人陳志堅為兄弟關係,告 訴人陳志堅前任廣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亦於廣名企業社 任職,嗣因家族糾紛,告訴人陳志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 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 銷營業登記。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WE STYLE 」文字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由告訴人即陳志堅之 配偶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 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 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並於廣名企業社營運期間 ,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產品使用,嗣廣名 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告訴人陳志堅所設立登記之志綸科技 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未經告 訴人蔡琇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 竟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至104 年6 月1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 情廠商即施德銘經營之加銘有限公司(下稱加銘公司)生產 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而後販賣之。嗣告訴人陳 志堅委託其友人何永財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道○ 段○○○ 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 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排 氣洩壓閥1 個(下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被告並明 知廣名企業社已歇業(註銷)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收據上以偽刻之廣名企業社收發 章蓋印後(下稱系爭收據),當場連同商品交付給何永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名企業社,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志堅、蔡綉 華之指訴、證人施德銘之證述、商標鑑定書、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 7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 日 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2017年改裝年鑑封面及廣名工業刊登之廣告、廣名渦輪臉 書資料、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照片、系爭收據、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 排氣洩壓閥之攝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 年6 月14日以5,000 元出售系爭 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並當場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 」之系爭收據給何永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系爭排氣洩壓閥係於廣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歇業 登記前,經告訴人蔡琇華授權廣名企業社所生產,伊並無違 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廣名企業社登記為告訴人陳 志堅獨資,係因其當時要結婚,為充稱場面,實際上係由伊 與2 名胞弟即陳志堅、陳世宏所合夥,伊本有權使用廣名企 業社之名義,縱認係告訴人陳志堅所獨資,其既已於102 年 7 月1 日申請廣名企業社之歇業註銷登記,伊嗣後再以廣名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營業、開立收據,於法並無不可等語。經 查: ㈠、廣名企業社前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並由告訴人陳志堅登 記為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堅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 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 ;而系爭商標由告訴人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 組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並於廣 名企業社營運期間,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 產品使用,嗣廣名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告訴人陳志堅所設 立登記之志綸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又告訴人陳志堅委託其友 人何永財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 段○○○ 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 5,000 元販售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並當場交付蓋有 「廣名企業社收發章」之系爭收據給何永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 709171號函(見他卷第5 至6 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 第7 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見偵卷第46至47頁)、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2 年7 月1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見他 卷第8 頁正反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 頁)、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他卷第3 至4 頁)、系爭收據 (見他卷第18頁)、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照片(見他卷第17頁 、偵卷第48頁)、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排氣洩壓閥之 攝影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排氣 洩壓閥扣案可佐(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905 號 ),上情堪認屬實。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證稱:廣名企業社為陳志堅獨資,被告僅係廣名企業社之員 工,每月領固定薪水。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委託由加銘公司所 生產之排氣洩壓閥底座均為白鐵(即不鏽鋼)製,其上所標 註之系徵商標均係廣名企業社以CNC 銑床機器雕刻上去,本 案委由何友財於104 年6 月13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排氣洩壓 閥,為鑄鐵製,且係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係被告未得 商標權人蔡綉華之授權私自製造、販售等語(見他卷第28至 30頁、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8頁反面)。 ㈢、惟就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製作方式及系爭 商標標註之方式為何,據證人即加銘公司之負責人施德銘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自約97、98年起,廣名企業社陸續均有向 伊購買加銘公司製造之排器洩壓閥,1 年約2 次,伊以為被 告與陳志堅是合夥,因其等都是一起來找伊,當時伊是和陳 志堅聯繫比較多,只有在第1 、2 批時是用不鏽鋼製造,嗣 因成本不划算,故在100 年之前均已改用鑄鐵材質,陳志堅 亦有收下,商標則係廣名企業自行處理。被告和陳志堅拆夥 後,被告仍陸續有向伊購買排氣洩壓閥,均無加系爭商標, 是到最後一次106 年那批,被告有請伊要加系爭商標,而本 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經當庭提示給證人辨認)是鑄鐵 ,但伊無法辨認是在何時生產,也無法辨認系爭商標是否係 伊所標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並有加銘公司開立之出貨單8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92至98頁);證人即廣名企業社之經銷商陳昶榮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廣名企業社最早一批排氣洩壓閥底座為白 鐵,並用車刀方式刻出系爭商標,後來材質改為鑄鐵,系爭 商標改用雷射雕刻,該2 種材質在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均有出 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97頁);證人即被告、告訴人陳 志堅之胞弟陳世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廣名企業社原係伊與 被告、陳志堅合夥經營,排氣洩壓閥上之系爭商標係以CNC 銑床機器雕刻,約在100 、101 年間陳志堅將該機器搬去別 的地方,故就委託外面廠商用雷射方式雕刻系爭商標,當時 伊以為陳志堅要在外面另租廠址,後來才知道陳志堅要拆夥 ,伊覺得沒有意思,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反 面),足見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出售之排氣洩壓閥,僅最 早之第1 、2 批,底座為白鐵製,其後均係鑄鐵製,至排氣 洩壓閥上所標註之系爭商標,亦在CNC 銑床機器遭告訴人陳 志堅遷移後,均以雷射方式標註,可徵前揭告訴人陳志堅、 蔡綉華就此所指訴之情節,顯有為維護自己利益,而隱瞞廣 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本另有與扣案之系爭排 氣洩壓閥相同材質,且同樣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之樣式 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則本案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就此所為之證述,既 與於被告、告訴人無特別利害關係之證人施德銘、陳昶榮、 陳世宏前開證詞顯有未合,自難輕易採信;再觀卷附加銘公 司於102 年6 月13日開立給廣名企業社之出貨單,廣名企業 社買受38mm排氣洩壓閥共160 個乙節(見偵卷第61頁),足 見廣名企業社於歇業前所買受之排氣洩壓閥數量非微,而扣 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係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出售,距廣 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為歇業(註銷)登記,僅約2 年 ,實不能排除系爭排氣洩壓閥係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 之可能,被告此處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施德 銘雖另證稱最後一次106 年間該批排氣洩壓閥,被告有請其 要加系爭商標乙節,然本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既係於10 4 年6 月13日購買,自與嗣後於106 年間所生產之該批排氣 洩壓閥無關,即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固登記為告訴人陳志堅一人獨資,如前 所述,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 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當事人一方究 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當事人一方與其他合夥人間 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縱登記為告訴人陳 志堅一人獨資,然實際上其內部法律關係是否為被告所辯稱 之合夥,仍須依現存證據以資審認。而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為 被告與其胞弟陳志堅、陳世宏合夥經營,除據證人陳世宏證 述如前外,證人陳世宏另證稱:伊的部分係由母親出資,被 告及陳志堅出資部分伊不清楚,在廣名企業社經營時,伊等 3 人均係每月領2 萬元,當初是3 人一起作,不分你我,會 登記為陳志堅之名,是因為當時陳志堅要結婚,他去找母親 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陳志堅、陳志宏之父陳炳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名企業社 是3 兄弟合夥,是由被告及3 兄弟之母親所出資,嗣因陳志 堅丈人表示陳志堅沒有財產,為了讓陳志堅娶媳婦,就將廣 名企業社名義登記給陳志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復參以證人陳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某日到廣名 企業社時,有看到陳炳基、被告、陳志堅、陳世宏在談論有 關貨款之事,錢要如何分配,即歇業之處理等,當時伊尚積 欠廣名企業社貨款,結論是將貨款分成3 份,伊用匯款方式 分別支付給被告、陳志堅、陳世宏,並再用電子郵件確認查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與卷附陳昶榮所寄發之10 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匯款紀錄說明電子郵件及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所示該4 月份之貨款均以分成3 等份為原則, 並由被告、陳志堅、陳世宏分別取得該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05 至115 頁),足徵被告所辯廣名企業社雖登記為陳志堅 獨資,然實際上係由其與陳志堅、陳世宏3 人所合夥一節, 應屬非虛,倘非如此,陳志堅豈可能就陳昶榮將貨款分為3 份,由被告與陳志堅、陳世宏3 人均分之行為,迄今均未表 示異議,準此,廣名企業社實際上既係由被告與陳志堅、陳 世宏3 人所合夥經營,被告認其有權以廣名企業社之名義開 立收據並交付來店購買商品之顧客,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再者,按諸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 業相同之名稱。」之反面解釋,前登記為陳志堅獨資之廣名 企業社既已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 銷營業登記,則被告於此之後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 資商業之名稱,依法本無不可,被告所開立給何友財之系爭 收據,被告本係以其所獨資經營商號之名義所開立,自無冒 用他人名義之問題,顯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 ㈤、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為上開指證,然其等之證詞非僅與其他證人施德銘、陳昶 榮、陳世宏、陳炳基之證述多所齟齬,甚與客觀書證所示之 貨款分配情形有所未合,顯有諸多瑕疵,自難盡信;又依前 開調查證據結果,未能排除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之真實性,本 院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 侵害商標權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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