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
告訴人陳志堅為兄弟關係,
告
訴人陳志堅前任廣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亦於廣名企業社
任職,
嗣因家族糾紛,告訴人陳志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
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
銷營業登記。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WE STYLE
」文字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由告訴人即陳志堅之
配偶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
期間內,
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取得
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並於廣名企業社營運期間
,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產品使用,嗣廣名
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告訴人陳志堅所設立登記之志綸科技
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未經告
訴人蔡琇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
竟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至104 年6 月1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
情廠商即施德銘經營之加銘有限公司(下稱加銘公司)生產
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排氣洩壓閥,而後販賣之。嗣告訴人陳
志堅委託其友人何永財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道○ 段○○○ 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
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排
氣洩壓閥1 個(下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被告並明
知廣名企業社已歇業(註銷)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廣名企業社之名義,收據上以偽刻之廣名企業社收發
章蓋印後(下稱系爭收據),當場連同商品交付給何永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名企業社,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志堅、蔡綉
華之指訴、
證人施德銘之證述、商標
鑑定書、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1
7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 日
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2017年改裝年鑑封面及廣名工業刊登之廣告、廣名渦輪臉
書資料、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照片、系爭收據、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
排氣洩壓閥之攝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 年6 月14日以5,000 元出售系爭
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並當場交付蓋有「廣名企業社收發章
」之系爭收據給何永財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
稱:系爭排氣洩壓閥係於廣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歇業
登記前,經告訴人蔡琇華授權廣名企業社所生產,伊並無違
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廣名企業社登記為告訴人陳
志堅獨資,係因其當時要結婚,為充稱場面,實際上係由伊
與2 名胞弟即陳志堅、陳世宏所合夥,伊本有權使用廣名企
業社之名義,縱認係告訴人陳志堅所獨資,其既已於102 年
7 月1 日申請廣名企業社之歇業註銷登記,伊
嗣後再以廣名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營業、開立收據,於法並無不可等語。經
查:
㈠、廣名企業社前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並由告訴人陳志堅登
記為負責人,告訴人陳志堅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名企業社
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銷營業登記
;而系爭商標由告訴人蔡綉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排氣閥、排氣管、汽車及其零
組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並於廣
名企業社營運期間,授權廣名企業社生產之車輛排氣洩壓閥
產品使用,嗣廣名企業社歇業後,另授權告訴人陳志堅所設
立登記之志綸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又告訴人陳志堅委託其友
人何永財於104 年6 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 段○○○ 號被告經營之廣名工業/廣名渦輪門市,被告以
5,000 元販售稱系爭排氣洩壓閥給何永財,並當場交付蓋有
「廣名企業社收發章」之系爭收據給何永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
709171號函(見他卷第5 至6 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
第7 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見偵卷第46至47頁)、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2 年7 月1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3456338號函(見他
卷第8 頁正反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 頁)、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見他卷第3 至4 頁)、系爭收據
(見他卷第18頁)、系爭排氣洩壓閥之照片(見他卷第17頁
、偵卷第48頁)、告訴人陳志堅提出購買系爭排氣洩壓閥之
攝影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
可稽,復有系爭排氣
洩壓閥
扣案可佐(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905 號
),上情
堪認屬實。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固均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證稱:廣名企業社為陳志堅獨資,被告僅係廣名企業社之員
工,每月領固定薪水。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委託由加銘公司所
生產之排氣洩壓閥底座均為白鐵(即不鏽鋼)製,其上所標
註之系徵商標均係廣名企業社以CNC 銑床機器雕刻上去,本
案委由何友財於104 年6 月13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排氣洩壓
閥,為鑄鐵製,且係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係被告未得
商標權人蔡綉華之授權私自製造、販售等語(見他卷第28至
30頁、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8頁反面)。
㈢、惟就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製作方式及系爭
商標標註之方式為何,據證人即加銘公司之負責人施德銘於
本院審理中
結證:自約97、98年起,廣名企業社陸續均有向
伊購買加銘公司製造之排器洩壓閥,1 年約2 次,伊以為被
告與陳志堅是合夥,因其等都是一起來找伊,當時伊是和陳
志堅聯繫比較多,只有在第1 、2 批時是用不鏽鋼製造,嗣
因成本不划算,故在100 年之前均已改用鑄鐵材質,陳志堅
亦有收下,商標則係廣名企業自行處理。被告和陳志堅拆夥
後,被告仍陸續有向伊購買排氣洩壓閥,均無加系爭商標,
是到最後一次106 年那批,被告有請伊要加系爭商標,而本
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經當庭提示給證人辨認)是鑄鐵
,但伊無法辨認是在何時生產,也無法辨認系爭商標是否係
伊所標註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並有加銘公司開立之出貨單8 紙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92至98頁);證人即廣名企業社之經銷商陳昶榮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廣名企業社最早一批排氣洩壓閥底座為白
鐵,並用車刀方式刻出系爭商標,後來材質改為鑄鐵,系爭
商標改用雷射雕刻,該2 種材質在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均有出
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97頁);證人即被告、告訴人陳
志堅之胞弟陳世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廣名企業社原係伊與
被告、陳志堅合夥經營,排氣洩壓閥上之系爭商標係以CNC
銑床機器雕刻,約在100 、101 年間陳志堅將該機器搬去別
的地方,故就委託外面廠商用雷射方式雕刻系爭商標,當時
伊以為陳志堅要在外面另租廠址,後來才知道陳志堅要拆夥
,伊覺得沒有意思,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反
面),足見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出售之排氣洩壓閥,僅最
早之第1 、2 批,底座為白鐵製,其後均係鑄鐵製,至排氣
洩壓閥上所標註之系爭商標,亦在CNC 銑床機器遭告訴人陳
志堅遷移後,均以雷射方式標註,
可徵前揭告訴人陳志堅、
蔡綉華就此所指訴之情節,
顯有為維護自己利益,而隱瞞廣
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之排氣洩壓閥本另有與扣案之系爭排
氣洩壓閥相同材質,且同樣以雷射方式標註系爭商標之樣式
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則本案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就此所為之證述,既
與於被告、告訴人無特別利害關係之證人施德銘、陳昶榮、
陳世宏前開證詞顯有未合,自難輕易採信;再觀卷附加銘公
司於102 年6 月13日開立給廣名企業社之出貨單,廣名企業
社買受38mm排氣洩壓閥共160 個乙節(見偵卷第61頁),足
見廣名企業社於歇業前所買受之排氣洩壓閥數量非微,而扣
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係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出售,距廣
名企業社於102 年7 月1 日為歇業(註銷)登記,僅約2 年
,實不能排除系爭排氣洩壓閥係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前所生產
之可能,被告此處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施德
銘雖另證稱最後一次106 年間該批排氣洩壓閥,被告有請其
要加系爭商標乙節,然本案扣案之系爭排氣洩壓閥既係於10
4 年6 月13日購買,自與嗣後於106 年間所生產之該批排氣
洩壓閥無關,即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固登記為告訴人陳志堅一人獨資,如前
所述,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
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
當事人一方究
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當事人一方與其他合夥人間
之合夥契約內容
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縱登記為告訴人陳
志堅一人獨資,然實際上其內部
法律關係是否為被告所辯稱
之合夥,仍須依現存證據以資審認。而廣名企業社歇業前為
被告與其胞弟陳志堅、陳世宏合夥經營,除據證人陳世宏證
述如前外,證人陳世宏另證稱:伊的部分係由母親出資,被
告及陳志堅出資部分伊不清楚,在廣名企業社經營時,伊等
3 人均係每月領2 萬元,當初是3 人一起作,不分你我,會
登記為陳志堅之名,是因為當時陳志堅要結婚,他去找母親
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陳志堅、陳志宏之父陳炳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名企業社
是3 兄弟合夥,是由被告及3 兄弟之母親所出資,嗣因陳志
堅丈人表示陳志堅沒有財產,為了讓陳志堅娶媳婦,就將廣
名企業社名義登記給陳志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復參以證人陳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某日到廣名
企業社時,有看到陳炳基、被告、陳志堅、陳世宏在談論有
關貨款之事,錢要如何分配,即歇業之處理等,當時伊尚積
欠廣名企業社貨款,結論是將貨款分成3 份,伊用匯款方式
分別支付給被告、陳志堅、陳世宏,並再用電子郵件確認查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與卷附陳昶榮所寄發之10
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匯款紀錄說明電子郵件及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所示該4 月份之貨款均以分成3 等份為原則,
並由被告、陳志堅、陳世宏分別取得該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05 至115 頁),足徵被告所辯廣名企業社雖登記為陳志堅
獨資,然實際上係由其與陳志堅、陳世宏3 人所合夥
一節,
應屬非虛,倘非如此,陳志堅豈可能就陳昶榮將貨款分為3
份,由被告與陳志堅、陳世宏3 人均分之行為,
迄今均未表
示異議,準此,廣名企業社實際上既係由被告與陳志堅、陳
世宏3 人所合夥經營,被告認其有權以廣名企業社之名義開
立收據並交付來店購買商品之顧客,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再者,按諸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
業相同之名稱。」之反面解釋,前登記為陳志堅獨資之廣名
企業社既已於102 年7 月1 日起為歇業(註銷)登記,並註
銷營業登記,則被告於此之後以「廣名企業社」作為其所獨
資商業之名稱,依法本無不可,被告所開立給何友財之系爭
收據,被告本係以其所獨資經營商號之名義所開立,自無冒
用他人名義之問題,顯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
㈤、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蔡綉華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為上開指證,然其等之證詞非僅與其他證人施德銘、陳昶
榮、陳世宏、陳炳基之證述多所齟齬,甚與客觀
書證所示之
貨款分配情形有所未合,顯有諸多瑕疵,自難盡信;又依前
開調查證據結果,未能排除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之真實性,本
院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
侵害商標權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