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根羽
被 告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采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業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辯論終結。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惟於107年6月26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
收件章戳所蓋日期
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如前揭被告等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倘未經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另行向智慧財
產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