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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被   告 欣崴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崴 人 共   同 周于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智易字第6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 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 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 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羅崴在臺中市販售侵害其商標 權之仿冒商品,亦即被告羅崴之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屬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 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 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 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件道歉啟事所列之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 註冊之著名商標,竟未得被告之同意,在原告指定使用之 皮包、皮夾、手提包等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圖樣,並在Yahoo奇摩商城、ASAP 閃電購物網、東森購物 網、Gohap py快樂購物網、PChome 24H、PChome商店街購 物中心等各大購物網站平臺銷售該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羅崴所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0446 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羅威開設被告欣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崴公司)製造、輸入並銷售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商品,則被告欣崴公司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爰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查獲之侵權商品數量甚多,且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 似之圖樣,一旦流出市面,將再次造成原告商標權及商譽 之損害;再者,原告之系爭商標向來是侵權仿冒方之最愛 ,因暴利所誘,侵權商品再次面市之機率甚高,為避免原 告之權益持續受侵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大量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依查獲仿冒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本件查獲仿冒商品零 售單價最高者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故本件賠償額應 為447萬元【計算式:2980元1500=447萬元】。 (四)被告等公然陳列、販售不法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品,此不法 行為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 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 之判決書與原告指定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應屬適當 之處分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被告製造、 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 2、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之商品,予以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3、被告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之商品, 予以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扣案物品)。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6、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 7、關於第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使用之圖樣並未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被告銷售之商 品正面、內裡布、拉鍊頭都有自己註冊之商標,價位○○ ○區○○○路賣場之分類與告訴人不同,網頁上是寫自己 的註冊商標及品牌故事,消費者不致於混淆誤認,並無故 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二)如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過高,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書部分請依法處 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 崴為被告欣崴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 104 年10月起,委由大陸地區詳廠商製造數量不詳之皮包 、皮夾等各款商品,商品表面使用近似於原告商標之圖樣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輸入臺灣地區後,再以 「XINWEI Shop」之名義,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雅虎奇 摩購物中心、ASAP省錢購物網、東森購物網、GoHappy快 樂購物網、ibonmart線上購物網、momo購物網、PChome 24h購物網、PChome商店街購物中心、TreeMall購物網、 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博客來網路書店、森森購物網、樂 天市場、蝦皮拍賣等網站開設網路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 品之訊息,而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嗣因原告發現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遂 購買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各1 件蒐證,再報請警方處理 ,經警於106 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欣 崴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仿冒商標皮包775 件、皮夾73件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 決被告羅崴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崴侵害其商標權 ,自屬可採。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羅崴為被告欣 崴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羅崴係為經營被告欣崴公司而為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此據被告羅崴於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46號 第103頁,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0號卷第32至4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不 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入或輸出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 並應銷毀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至3項 ): 1、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 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 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害」 ,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僅屬損 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指侵害雖未發生 ,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結果,被害人之商標 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方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 2、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固可認定被告有委託他人製造、輸 入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被告所有之仿冒 商品已悉數扣案,並經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對照上開 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即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 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 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 有繼續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況且,本件刑事判決全文 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 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此亦足以遏止原告潛在可能之犯行 。是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 標,或不得將使用該等商標之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或應將其所有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予以銷毀, 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4項):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 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 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 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 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 決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 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 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 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 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 開設之各網路賣場網頁資料(見附民卷第117至208頁), 同一款式之手提包、皮夾,在各賣場之售價未盡相同,而 單獨銷售皮夾之情形甚少,皮夾多半係與皮包搭配為一組 商品同時銷售,且被告羅崴於刑事案件審理亦陳稱:伊在 不同之網路有不同之賣價,皮包單賣大約是790至990元不 等,皮夾很少單賣,通常是買包送夾,賣二件組或三件組 ,二件組賣約1000元,三件組賣1090至1190元,伊在警詢 中所述每月賣出30個,是包含單賣皮包、二件組及三件組 之情形,銷售之情形以二件組最多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0號卷第151 頁),是以,倘若計算扣案皮 包與皮夾之平均單價,反不能適切反應被告所銷售商品之 實際零售單價。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銷售情形最多之二件 組單價1000元作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乘 以適當之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原告主張 應以查獲仿冒皮包之最高單價2980元做為計算基礎云云, 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3、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 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 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 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 ,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 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 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 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 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 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羅崴自陳係自104 年10月 起至106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陸續委託製造並販售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時間約2 年,平均每月銷售數量約 為30組,平均販售單價約1000元,扣案皮包數量為776 件 ,皮夾數量為74件,經營規模不小,而原告為享譽國際之 精品業者,惟被告係在網路上從事銷售,銷售分類為「品 牌鞋包」,與原告之分類為「國際精品/珠寶」尚有區隔 (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0號卷第37至38頁之網頁資料 )等情狀,認本件應以10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 元1000=1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及登報道歉部分(即訴之聲明第5、6項 ):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 6 號解釋文參照)。又登報請求權乃屬回復信譽之一種方 式,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仿冒之 商品,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其商譽云云 ,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 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已造成其信譽受損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退步言之,被告所 為縱有使原告信譽受損,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如上述之金 額,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倘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 方式於經濟日報頭版登判決主文內容及道歉啟事,所需刊 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較於被告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 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再衡以被告 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 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就本件案情而言,應足以 回復原告之商譽。本院綜核各情,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22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