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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曉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主刑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9時48分至同年11月1日15時12 分間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拾獲甲○○ 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據為己有。 二、乙○○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 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陽詩琳」之署名,表示「陽詩 琳」消費且允諾付款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意思,而偽造私 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 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乙○○購買之物品,乙○○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既 遂,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則因甲○○當時業已掛失 信用卡而交易失敗,未能詐得財物,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思夢樂簽帳單翻拍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甲○○否認消費交易明細表 、悠遊卡交易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 報告書、台灣媽媽寶寶股份有限公司建成營業所簽帳單照片 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 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 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 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 ,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又持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 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 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 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 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 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 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 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 償,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 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訊問被告時,告知被告該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反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分別係於極為緊接之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多次盜刷信用卡以購買 商品,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 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 而將拾獲之告訴人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且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使 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於墊 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惟各次消費金額非鉅等犯罪 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有一 名4 歲幼兒需其撫養(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向告訴人追討之信用卡消費款4176元,業以4000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實際賠償之,告訴人並抛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078號調解 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第17頁至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其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予特 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 沒收。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陽詩琳」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陳稱其已忘記放在何處(見偵卷第6 頁),且該信用卡業 據告訴人掛失而無經濟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被告盜刷告訴人甲○○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價值共4176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發卡銀行係向告訴人催討消費款項,而被告業 已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抛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業如前述,而被告亦陳明係因小孩沒有奶粉而盜刷信用卡 (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甚為窘困,如就被 告未賠償之金額176 元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消費交易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物品 │消費金額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106年11月1日│思夢樂大里店(│褲子、被子│200元、1556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5時12分、15│臺中市大里區中│ │元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分 │興路2段478號2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即起訴書附│樓)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表編號1、2部│ │ │ │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 │ │分) │ │ │ │沒收。 │ ├──┼──────┼───────┼─────┼──────┼───────────┤ │二 │106年11月1日│台灣媽媽寶寶股│濕紙巾 │2420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6時56分 │份有限公司建成│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即起訴書附│營業所(臺中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表編號3部分 │建成路669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 │ │。 │ ├──┼──────┼───────┼─────┼──────┼───────────┤ │三 │106年11月1日│台灣媽媽寶寶股│紙尿布 │1257元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19時32分、33│份有限公司建成│(因交易失│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分、33分、34│營業所(臺中市│敗而未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建成路669號) │ │ │算壹日。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5至8部│ │ │ │ │ │ │分) │ │ │ │ │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 │編號│簽帳時間 │簽帳金額 │其上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一 │106年11月1日│200元 │「陽詩琳」之簽名│ │ │15時12分 │ │1枚 │ ├──┼──────┼─────┼────────┤ │二 │106年11月1日│1556元 │「陽詩琳」之簽名│ │ │15時15分 │ │1枚 │ ├──┼──────┼─────┼────────┤ │三 │106年11月1日│2420元 │「陽詩琳」之簽名│ │ │16時56分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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