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豪
朱銘豐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
24號),經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0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巷○號「城市經典」社區委
員會總幹事,任職
期間自民國106 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7日
止,因該社區水肥儲存設施已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6
年8月2日決議,委請丙○○找清潔公司抽取水肥,並授權丙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限與清潔公司締約。丙
○○遂請甲○○即伍汰企業社負責人協助,約定由甲○○找
尋業者協助抽取水肥,甲○○遂找大發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大發公司)協助清運,該公司與甲○○約定抽取水
肥每車抽取1噸,抽取40車、每車900元,甲○○告知丙○○
該情,經丙○○同意後,大發公司遂於106年8月10日及11日
,前往上址抽取水肥,各抽取21.2噸、21.24噸,由甲○○
為現場監工,並收取丙○○給付之9000元監工費。
詎丙○○
、甲○○均明知大發公司僅抽取40車次、每次約1 噸之水肥
總量,總共費用為3 萬6000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7
日間不詳某日,由甲○○提供伍汰企業社出具、記載「 106
年8 月10日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取、數
量70車、單價1200(元)、總價84000(元) 」、「106年8
月11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取、數量10車
、單價1200(元)、總價12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 紙予丙○○,總計浮報40車次,使丙○○持向城市經典
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80車次之費用,計9 萬6000元,致城市
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丙○
○、甲○○因此取得浮報40車次之費用6 萬元,並由丙○○
全數花用完畢,
嗣經城市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明
峻查看大樓監視器,發現前開時間僅有40車次之水肥車進出
社區,始悉上情。案經乙00000000000000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明峻、證
人即大發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秀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6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
第96頁至97頁反面),並有被告甲○○伍汰企業社名片及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張、被告丙○○在委員會LINE
群組對話截圖影本1 張、台中大全街郵局編號000825存證信
函
暨回執影本1 份、106年8月10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
資料38張、106年8月11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資料36張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8日中市環設字第1070020
140 號函、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大發環保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1 份、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2日會議錄音簡易譯文1紙、會議紀錄、廢棄
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 委託清運契
約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53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
認被告等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等詐欺取財
犯行罪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大發公司
僅收取3 萬6000元之抽取水肥費用,竟為一己之私,與甲○
○共謀浮報抽取車次與費用,而甲○○亦明知實際支出之抽
取費用僅3 萬6000元,竟仍配合丙○○出具不實憑據用以詐
騙被害人城市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
得款項非鉅,被告丙○○自陳案發前因其配偶生產及欠債需
款,始鋌而走險之
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及被告2 人就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所得之分配;兼衡被告
丙○○國中畢業,已婚,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無業
;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開設企業社從事機電消防
,每月固定收入9500元,其餘不固定、離婚、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
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丙○○、甲○○共同向被害人城市經典社區管理
委員會詐取之財物6 萬元,為被告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而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丙○○向被害人收取,並由被告丙○○花用
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丙○○取得本案犯罪所得6 萬元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丙○○雖於106年8月10日、11日給付被告
甲○○5000元,惟該款項為被告丙○○委請甲○○監工之費
用,且當時
渠等尚未謀議出具不實憑據詐騙被害人,難認該
部分為甲○○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