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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豪       朱銘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 24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巷○號「城市經典」社區委 員會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106 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7日 止,因該社區水肥儲存設施已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6 年8月2日決議,委請丙○○找清潔公司抽取水肥,並授權丙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限與清潔公司締約。丙 ○○遂請甲○○即伍汰企業社負責人協助,約定由甲○○找 尋業者協助抽取水肥,甲○○遂找大發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大發公司)協助清運,該公司與甲○○約定抽取水 肥每車抽取1噸,抽取40車、每車900元,甲○○告知丙○○ 該情,經丙○○同意後,大發公司遂於106年8月10日及11日 ,前往上址抽取水肥,各抽取21.2噸、21.24噸,由甲○○ 為現場監工,並收取丙○○給付之9000元監工費。詎丙○○ 、甲○○均明知大發公司僅抽取40車次、每次約1 噸之水肥 總量,總共費用為3 萬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7 日間不詳某日,由甲○○提供伍汰企業社出具、記載「 106 年8 月10日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取、數 量70車、單價1200(元)、總價84000(元) 」、「106年8 月11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取、數量10車 、單價1200(元)、總價12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 紙予丙○○,總計浮報40車次,使丙○○持向城市經典 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80車次之費用,計9 萬6000元,致城市 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丙○ ○、甲○○因此取得浮報40車次之費用6 萬元,並由丙○○ 全數花用完畢,嗣經城市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明 峻查看大樓監視器,發現前開時間僅有40車次之水肥車進出 社區,始悉上情。案經乙00000000000000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峻、證 人即大發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秀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6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 第96頁至97頁反面),並有被告甲○○伍汰企業社名片及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張、被告丙○○在委員會LINE 群組對話截圖影本1 張、台中大全街郵局編號000825存證信 函暨回執影本1 份、106年8月10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 資料38張、106年8月11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資料36張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8日中市環設字第1070020 140 號函、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大發環保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1 份、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2日會議錄音簡易譯文1紙、會議紀錄、廢棄 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 委託清運契 約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53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 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大發公司 僅收取3 萬6000元之抽取水肥費用,竟為一己之私,與甲○ ○共謀浮報抽取車次與費用,而甲○○亦明知實際支出之抽 取費用僅3 萬6000元,竟仍配合丙○○出具不實憑據用以詐 騙被害人城市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 得款項非鉅,被告丙○○自陳案發前因其配偶生產及欠債需 款,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及被告2 人就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所得之分配;兼衡被告 丙○○國中畢業,已婚,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無業 ;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開設企業社從事機電消防 ,每月固定收入9500元,其餘不固定、離婚、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丙○○、甲○○共同向被害人城市經典社區管理 委員會詐取之財物6 萬元,為被告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而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丙○○向被害人收取,並由被告丙○○花用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丙○○取得本案犯罪所得6 萬元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丙○○雖於106年8月10日、11日給付被告 甲○○5000元,惟該款項為被告丙○○委請甲○○監工之費 用,且當時渠等尚未謀議出具不實憑據詐騙被害人,難認該 部分為甲○○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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