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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7964、28895號),因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振源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姚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而向東勢林管處詐取工程款項之行 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貴真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為間接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不正私利,竟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 驗紀錄表以行使,使採購公務機關之工程未能達安全標準, 實應非難,惟犯後已承認犯行,並賠償陳貴真損失、代陳貴 真支付東勢林管處裁罰違約金及繳回工程款(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95號卷第32頁和解書、第33頁支 票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第10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經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尚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且事後已與陳貴真和解,賠償陳貴真損失、代陳貴真支 付東勢林管處裁罰違約金及繳回工程款,均如上述,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 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被告變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已向東勢林管處 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詐欺 犯行所獲取陳貴真支付款項新臺幣7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審酌被告上開賠償陳貴真金額為750,000元,本 院認賠償陳貴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64號 106年度偵字第28895號 被 告 姚振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振源係辰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辰原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緣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民國103年8 月14日辦理「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等3件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同年9月1日,由劉國煇建築 師事務所得標,於104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八仙山收 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於104年4月8日由中奎土 木包工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 為陳貴真)得標。中奎土木包工業得標上開工程後,並將上 開工程櫥櫃工程項目分包予辰原公司施作,姚振源明知依中 奎土木包工業與東勢林管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契約中「 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項目業已約定系統櫥櫃主要 材料美耐板應符合試驗方法CNS6532、耐燃性試驗耐燃二級 之標準,辰原公司亦係以耐燃二級試驗美耐板為施工材料向 中奎土木包工業提出報價,姚振源為降低施工成本,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6月18日(即中奎土木包工業製作建材送審認可表 之日期)前之某日,在辰原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施作其他 工程所取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號碼00000000000試驗 紀錄表(申請者:「台灣佛雅有限公司」、品名:「佛雅耐 燃二級裝飾耐火板〔美耐板〕」、試驗項目:「耐燃性試驗 〔耐燃三級〕」),以修正帶塗改方式,刪除上開試驗記錄 表申請者欄位之「台灣佛雅有限公司」、品名欄位之「佛雅 」、規格欄位之「1.5mm」、試驗結果欄位之「③排氣溫度 曲線超過標準溫度曲線之面積為23°C×分」、「④每單位 發煙係數(CA)為17」之文字,並將試驗項目欄位「耐燃三 級」以修正帶塗去「一」,再複印後,變造上開試驗記錄表 為「耐燃性試驗(耐燃二級)」,將前揭變造完成之試驗紀 錄表以郵寄方式提送予中奎土木包工業,冒充係以耐燃二級 試驗標準之美耐板為上開工程施工材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中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貴真陷於錯誤,將變造之上開試 驗紀錄表檢附於建材送審認可表,再提送予劉國輝建築師事 務所及東勢林管處,致劉國輝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陳威志及 東勢林管處承辦人員誤認辰原公司所施作之櫥櫃工程材料符 合設計圖說,於104年8月7日,東勢林管處驗收合格後, 於104年8月10日後核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予中奎土木包工業 ,中奎土木包工業並支付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系統櫥 櫃工程款予辰原公司(辰原公司使用耐燃三級美耐板為上開 工程施工材料,可減少成本支出約6000餘元),足生損害於 中奎土木包工業對於上開工程進行、劉國輝建築師事務所對 於上開工程監造及東勢林管處辦理採購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振源於廉政署中部地│全部犯罪事實。 │ │ │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本署│ │ │ │偵查中自白 │ │ ├──┼────────────┼───────────────────┤ │ 2 │證人劉國煇於廉政署中部地│其證稱: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上開工程│ │ │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本署│櫥櫃工項木板材料美耐板、塑合板應通過二│ │ │偵查中之證述 │級耐燃認證,工程施作過程中,材料是否符│ │ │ │合係由事務所審查,廠商會先將材料的書證│ │ │ │送至事務所比對與契約是否相符,耐燃一、│ │ │ │二級材料較耐燃三級更為高級,一般而言,│ │ │ │耐燃等級較高成本會較高,至於工法應該是│ │ │ │一樣等語。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 │ 3 │證人陳貴真即中奎土木包工│其證稱:櫥櫃工程係辰原公司所施作,辰原│ │ │業負責人於廉政署中部地區│公司跟中奎土木包工業就這個標案沒有契約│ │ │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本署偵│只有1張報價單,報價價錢是7萬多元,中奎│ │ │查中之證述 │土木包工業將東勢林管處合約規範提供給辰│ │ │ │原公司,讓辰原公司報價,以合約為主,應│ │ │ │該就是以耐燃二級材料跟辰原公司詢價,現│ │ │ │場施作櫥櫃工程與合約沒有相符,耐燃二級│ │ │ │材料的成本比較高,中奎土木包工業付給辰│ │ │ │原公司的款項是用耐燃二級來計算,辰原公│ │ │ │司所提供檢驗報告係屬變造,伊事前並不知│ │ │ │情等語。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 ├──┼────────────┼───────────────────┤ │ 4 │證人陳威志即劉國煇建築師│證明上開遭變造之試驗紀錄表係由中奎土木│ │ │事務所員工於廉政署中部地│包工業提出予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事│ │ │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之指述│實。 │ ├──┼────────────┼───────────────────┤ │ 5 │證人張德奎即中奎土木包工│證明中奎土木包工業承攬上開工程,其中櫥│ │ │業之工地主任於廉政署中部│櫃工程施用之板材美耐板需符合耐燃性二級│ │ │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之指│之事實。 │ │ │述 │ │ ├──┼────────────┼───────────────────┤ │ 6 │①東勢林管處「八仙山收費│①「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等3件工程 │ │ │ 站週邊環境改善等3件工 │ 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103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年9月5日由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事│ │ │ 務採購案」決標公告1份 │ 實。 │ │ │②東勢林管處「八仙山收費│②「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於10│ │ │ 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決│ 4年4月9日由中奎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事實│ │ │ 標公告1份 │ 。 │ │ │③東勢林管處「八仙山收費│③「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系統│ │ │ 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契│ 櫥櫃工項,依工程契約,主要材料為美耐│ │ │ 約及設計圖說1份 │ 板,耐燃性應通過試驗方法CNS6532、耐 │ │ │ │ 燃性二級測試之事實。 │ ├──┼────────────┼───────────────────┤ │ 7 │①中奎土木包工業104年6月│①證明被告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記錄表│ │ │ 18日建材送審認可表(含 │ (報告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台 │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 灣佛雅有限公司,品名:佛雅耐燃二級裝│ │ │ 告〈報告號碼:00000000│ 飾耐火板〈美耐板〉、試驗項目:耐燃性│ │ │ 354〉) │ 試驗〈耐燃三級〉),刪除上開試驗記錄│ │ │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 表申請者欄位之「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 │ 0月6日經標六字第105000│ 規格欄位之「1.5mm」、品名欄位之「佛 │ │ │ 96560號函經濟部標準 │ 雅」、試驗結果欄位之「③排氣溫度曲線│ │ │ 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 超過標準溫度曲線之面積為23°C×分」 │ │ │ 號碼:00000000000號) │ 、「④每單位發煙係數(CA)為17」文字│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 ,並將試驗項目欄位「耐燃三級」以修正│ │ │ 組原始紀錄表1份 │ 帶塗去「一」,再複印後,變造為「耐燃│ │ │③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性試驗(耐燃二級)」,將之郵寄至中奎│ │ │ 司106年7月18日龍字第10│ 土木包工業,冒充係以耐燃二級試驗之美│ │ │ 0000000號函、出廠證明 │ 耐板為施工材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 │ │ 書各1份 │ 奎土木包工業之陳貴真陷於錯誤而將之檢│ │ │ │ 附於上開工程建材送審認可表,提送予劉│ │ │ │ 國輝建築師事務所及東勢林管處之承辦人│ │ │ │ 員,誤認辰原公司所施作之櫥櫃工程材料│ │ │ │ 符合設計圖說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施作八仙山收費站周邊環境改善│ │ │ │ 工程系統櫥櫃工項,施工板材係經材料商│ │ │ │ 昱豐順公司向龍疆國際企業股份公司訂購│ │ │ │ ,並非向台灣佛雅有限公司進貨,並未符│ │ │ │ 合試驗方法CNS6532、耐燃性試驗耐燃二 │ │ │ │ 級標準之事實。 │ ├──┼────────────┼───────────────────┤ │ 8 │①東勢林管處104年8月7日 │證明八仙山收費站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於104 │ │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 │年8月7日經東勢林管處驗收合格,東勢林管│ │ │②東勢林管處工程驗收請款│處並付款予中奎土木包工業之事實。 │ │ │ 單、憑證黏存單共3份 │ │ ├──┼────────────┼───────────────────┤ │ 9 │東勢林管處107年2月9日勢 │全部犯罪事實。 │ │ │範字第1073280036號函、10│ │ │ │7年5月2日勢育字第0000000│ │ │ │719號函各1份 │ │ └──┴────────────┴───────────────────┘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作之試驗報告,既係經濟部標準局之 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為表明該商品業經 該局檢驗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 院7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試驗報告之公文書後持之行 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公文書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中奎土木包工 業之陳貴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確有悔意等 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書類,既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試驗報告公文書,已轉交予東勢林 管處,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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