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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盛(原名:柯東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62號、第5992號、第14740 號、第18252 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2230號),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振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振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 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 無故之侵害;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 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所謂「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 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柯振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夥同共同 被告李進龍(現已更名為李濬騰)、洪振中以持鋁棒強拉告 訴人之強暴方式及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脅迫方式 ,將告訴人自屏東縣枋寮鄉載至臺中市沙鹿區,而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7 小時又30分鐘;且另以前述方式強 逼告訴人簽署車輛之讓渡證書,而使無簽署該讓渡書之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與僅有強制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陳俊霖 ,由共同被告陳俊霖將告訴人之車輛開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之傘訓場旁停放,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該車輛之權利 ,核被告柯振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㈢刑法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前述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署讓 渡書之事、妨害告訴人對該車輛行使權利及前述對告訴人恫 嚇之行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該等行為均 應屬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共同被告李濬騰 、洪振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柯振盛: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告訴人為 妨害自由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情形;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53號卷第4 頁反面);兼衡 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鋁棒1 支為被告柯振盛所有,且為作為本件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理,應在被告柯振盛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車輛讓渡證書固為本件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所得之物,然實際為共同被告李濬騰所得,此觀 諸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明(見警卷第34頁),非被告柯 振盛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 106年度偵字第5992號 106年度偵字第14740號 106年度偵字第18252號 被 告 李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東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振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龍因與李彥德有債務糾紛,為掌握李彥德之行蹤,竟基 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某處,將其向弋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衛星犬S168型衛星定位器」(內 含41H152U632067號SIM卡1張),擅自裝置在李彥德實際所 有、靠行於祐祥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底盤,當李彥德駕駛該車時,上開衛星定位器即會回 傳該車所在位置之電磁紀錄,以私下追蹤李彥德所駕上開車 輛之所在位置,而無故竊錄李彥德非公開之動態行止及狀態 等活動。於105年8月3日,李彥德請修配廠人員維修上開 曳引車時,始發現上開衛星定位器。 二、柯東盛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進龍、洪振 中、陳俊霖,在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185縣道61公里處, 以將上開小客車停在李彥德所駕駛其女友魏嘉瑩實際所有、 靠行於溢德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方之方式攔截李彥德, 並夥同李進龍、洪振中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強拉李彥德下車,且恫稱:好好 配合,不要討皮痛,不然會很難過等語,隨即與洪振中將李 彥德拉至其所駕上開小客車後座,再將車開至前方產業道路 ,而李彥德所駕上開曳引車、半拖車則由僅具強制犯意聯絡 之陳俊霖依李進龍指示,駕駛至屏東縣潮州鎮之傘訓場旁停 放。柯東盛與李進龍在上開小客車內逼迫李彥德簽立上開曳 引車、半拖車之讓渡證書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進龍 、洪振中、李彥德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並與李進龍在 車內要求李彥德致電向魏嘉瑩籌錢,且恫稱:當天要是沒有 看到錢,要將李彥德關在狗籠等語。途中李進龍先在西螺交 流道下車,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柯東盛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口,再乘回柯東盛所 駕上開小客車,另洪振中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平等 路口即下車,柯東盛之女友陳錦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 沙鹿家樂福附近上車。嗣因魏嘉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依 警方指示與李彥德約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132號之統一 超商保屏門市交款,柯東盛遂駕車搭載李進龍、陳錦瑜、李 彥德前往該處,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逮捕,計剝奪 李彥德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30分許,並為警扣得鋁棒1支、讓 渡證書1張。 三、案經李彥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進龍於警詢、偵查│被告李進龍坦承私下於61│ │ │中之供述 │0-W6號曳引車裝設上開衛│ │ │ │星定位器、指示被告陳俊│ │ │ │霖將989-W3號曳引車、82│ │ │ │-CM號半拖車開走,惟辯 │ │ │ │稱:祐安貨運有限公司已│ │ │ │將610-W6號賣給伊,伊要│ │ │ │確保該車下落,告訴人李│ │ │ │彥德是自願隨伊上柯東盛│ │ │ │的車協商債務云云。 │ ├──┼───────────┼───────────┤ │ 2 │被告柯東盛於警詢、偵查│被告柯東盛坦承以所駕車│ │ │中之供述 │輛攔下告訴人,且手持鋁│ │ │ │棒,惟辯稱:告訴人看見│ │ │ │李進龍很害怕,就自願上│ │ │ │車,是告訴人自己聯絡魏│ │ │ │嘉瑩還款,伊沒有恐嚇告│ │ │ │訴人云云。 │ ├──┼───────────┼───────────┤ │ 3 │被告洪振中於警詢、偵查│被告洪振中坦承隨被告李│ │ │中之證述 │進龍找告訴人處理債務,│ │ │ │惟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 │ │ │柯東盛的車云云。 │ ├──┼───────────┼───────────┤ │ 4 │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偵查│被告陳俊霖坦承依被告李│ │ │中之證述 │進龍指示將989-W3號曳引│ │ │ │車、82-CM號半拖車開至 │ │ │ │傘訓場旁停放,惟辯稱:│ │ │ │伊是擔心車輛遭竊、影響│ │ │ │交通云云。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610-W6號曳引車遭人擅自│ │ │詢、偵查中之證述 │裝設衛星定位器,及告訴│ │ │ │人遭恐嚇、強拉上被告柯│ │ │ │東盛的車簽讓渡證書、致│ │ │ │電向魏嘉瑩籌錢,989-W3│ │ │ │號曳引車、82-CM號半拖 │ │ │ │車則遭被告陳俊霖開走等│ │ │ │事實。 │ ├──┼───────────┼───────────┤ │ 6 │證人魏嘉瑩、證人即同案│告訴人致電向魏嘉瑩籌錢│ │ │被告陳錦瑜於警詢、偵查│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祐安貨運有限公司│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未將61│ │ │負責人林明得於警詢時之│0-W6號曳引車賣給被告李│ │ │證述 │進龍之事實。 │ ├──┼───────────┼───────────┤ │ 8 │衛星定位器照片、通聯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閱查詢單、弋揚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行車軌│ │ │ │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 │ │ │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 │ │ │ │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分局│ │ │ │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 │ │ │單、電話錄音暨譯文等 │ │ ├──┼───────────┼───────────┤ │ 9 │扣案之衛星定位器1只、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鋁棒1支、讓渡證書1張 │ │ └──┴───────────┴───────────┘ 二、核被告李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罪嫌,被告柯東盛、洪振中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尚涉有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告訴人與被告李進龍既有 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告訴暨報告意 旨尚有誤會。被告李進龍、柯東盛、洪振中於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又渠等脅迫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行無義務之事, 並夥同被告陳俊霖開走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李進龍、柯東盛、洪振中、陳俊霖間上開妨害 自由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李進龍所犯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柯東盛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鋁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柯東盛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進龍指示被告陳俊霖駕駛989-W3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時,亦在該 曳引車之底盤裝置衛星定位器,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因當 時被告李進龍已將該曳引車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應不 知其旋即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取回該曳引車繼續使用,尚 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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