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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5746號、第11135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鉦鈞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趙秉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因蘇鉦鈞於3 次調解過程中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 趙秉溢上網抱怨並引起媒體記者之注意,蘇鉦鈞遂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 1 分許,撥打電話予趙秉溢,向趙秉溢恫稱:「你用哪隻手 跟我拿錢」、「我跟你說3 萬要跟你處理,啊車行這件事你 要如何處理,還是你要叫誰來跟我講都不要緊」、「車子修 理4 萬多是你的故事啦!我就跟你講過了,你自己去想一下 你要跟我怎麼處理啦,我就跟你講過了,幹你娘我們車行大 墩11街、10街你也知道是誰的了,還叫記者去採訪你這樣叫 做白目,你自己想好再打給我」之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 懼之言語,致趙秉溢心生畏懼,不敢再向蘇鉦鈞要求交通事 故之損害賠償,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 售以避免遭蘇鉦鈞追蹤,致生危害於趙秉溢之安全。 二、案經趙秉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趙秉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 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復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偵卷三第108 頁至第 113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法解決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僅因告訴 人上網抱怨引起媒體記者之注意,竟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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