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5746號、第11135 號),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鈞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鉦鈞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趙秉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
嗣因蘇鉦鈞於3 次調解過程中均未到場而調解未成,
趙秉溢
乃上網抱怨並引起媒體記者之注意,蘇鉦鈞遂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
1 分許,撥打電話予趙秉溢,向趙秉溢恫稱:「你用哪隻手
跟我拿錢」、「我跟你說3 萬要跟你處理,啊車行這件事你
要如何處理,還是你要叫誰來跟我講都不要緊」、「車子修
理4 萬多是你的故事啦!我就跟你講過了,你自己去想一下
你要跟我怎麼處理啦,我就跟你講過了,幹你娘我們車行大
墩11街、10街你也知道是誰的了,還叫記者去採訪你這樣叫
做白目,你自己想好再打給我」之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
懼之言語,致趙秉溢心生畏懼,不敢再向蘇鉦鈞要求交通事
故之損害賠償,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
售以避免遭蘇鉦鈞追蹤,致生危害於趙秉溢之安全。
二、案經趙秉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鉦鈞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趙秉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
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復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偵卷三第108 頁至第
113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法解決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僅因
告訴
人上網抱怨引起媒體記者之注意,竟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
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