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易字第34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涵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報紙2 份」及「自白書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發
布本案侮辱及恐嚇之文句,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分別
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黃鈺華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竟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所為自有非當。惟念及被告
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登報道歉,有
上開報紙2 份存卷
可考,
堪認尚具悔意,又被告願賠償
告訴
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
被告僅願賠償2 萬元,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 份
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在中榮鋼鐵外包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已婚,有1 個幼稚園大班及1 個小學二年級的小
孩要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99號
被 告 吳宇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涵與黃鈺華及陳慧美(吳宇涵涉嫌公然侮辱陳慧美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吳
宇涵與黃鈺華在交接班時間上發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夜間7 時許,在不詳地點,於
與黃鈺華、陳慧美及其他同事或友人共18人所組成之「走車
人生」LINE群組內,傳送「幹」、「他媽的」、「跩三小」
、「幹你娘老機拜,沒種ㄔ走人」及「對三小」等穢語,公
然辱罵黃鈺華,足以貶損黃鈺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嗣於同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許,吳宇涵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群組內,傳送「你40分不跟我交接,45分還說我不跟你
接,幹,真的很欠人幹罵妳」、「幹」、「要不是有人擋,
你真比狗還不如,馬的死破麻」及「馬的…死屁孩,公車華
」等穢語,公然辱罵黃鈺華,
足以生損害於黃鈺華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少頃,吳宇涵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
開群組內傳送內容為「你今天敢大聲對我,我會讓你沒好日
子過」、「黃鈺華……小心點,別怪我沒提醒,對別人仁慈
,就是對自己殘忍,你最好今晚乖點」等欲加害黃鈺華生命
或身體之事,恫嚇黃鈺華,致黃鈺華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宇涵之偵查中自│㈠自白2 次公然侮辱之犯罪│
│ │白及供述 │ 事實。 │
│ │ │㈡坦承有發送告訴人黃鈺華│
│ │ │ 所指述之恐嚇簡訊,但矢│
│ │ │ 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
│ │ │ 主觀犯意。惟依其所發送│
│ │ │ 簡訊之語意,不僅告訴人│
│ │ │ 感受害怕,一般人亦會望│
│ │ │ 而生畏。是被告所辯,尚│
│ │ │ 不足信取。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華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 │指證 │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告訴人陳慧│被告涉嫌發送案內簡訊之事│
│ │美之證述 │實 │
├───┼──────────┼────────────┤
│ 4 │LINE簡訊截圖 │被告在LINE之「走車人生」│
│ │ │群組內發送上開簡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嫌及
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