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339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
洪岳鵬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 、6 行「上
午11時2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5 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8日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
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秩
序之尊重;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
之具體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然業將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3200元返還
告訴
人魏文杰及被害人莊商祠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38條之2 第3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
(一)被告分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魏文杰之身分證、大貨車駕照、
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所竊
得被害人莊商祠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
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已
丟棄於路旁等語,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
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
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
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及本於
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200元、3200元,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與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 │ │
├──┼──────┼───────┤
│1 │PORTER牌咖啡│1個 │
│ │色側背包 │ │
│ │ │ │
│ │ │ │
├──┼──────┼───────┤
│2 │LV牌灰色皮夾│1個 │
│ │ │ │
│ │ │ │
│ │ │ │
├──┼──────┼───────┤
│3 │福斯汽車鑰匙│1支 │
│ │ │ │
│ │ │ │
│ │ │ │
├──┼──────┼───────┤
│4 │BV牌鑰匙圈 │1個 │
│ │ │ │
│ │ │ │
│ │ │ │
├──┼──────┼───────┤
│5 │家用鑰匙 │1串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 │ │
├──┼──────┼───────┤
│1 │皮包 │1個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33389號
第33390號
被 告 洪岳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岳鵬於民國8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2月18日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一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1
時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JK-2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
介宏),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某家工廠前,見
魏文杰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QD-179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富
爾泰企業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魏文杰置放車
內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Porter牌咖啡色側背包
1個(內含市價1萬元之LV牌灰色皮夾1個、市價1萬元之福斯
汽車鑰匙1支、市價8000元之BV牌鑰匙圈、家用鑰匙1串、國
民身分證件、大貨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現金22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其中現金取出,其餘之物棄置路旁。
嗣經魏文杰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洪岳鵬到案,並扣得洪岳鵬主動
交出之2200元(已發還魏文杰),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10
月30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見莊商祠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QH-0689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榮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趁莊
商祠下車購買飲料之際,徒手竊取莊商祠置放車內之共計市
價約5000元之皮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現金3200元)等
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其中現金取出,其餘之物棄
置路旁。
嗣經莊商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洪
岳鵬到案,並扣得洪岳鵬主動交出之3200元(已發還莊商祠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洪岳鵬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告訴人魏文杰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莊商祠於│犯罪事實二。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4│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佐證犯罪事實一。 │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
│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 │ │
│ │影翻拍畫面2張、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2份 │ │
├─┼──────────┼─────────────┤
│ 5│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犯罪事實二。 │
│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
│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
└─┴──────────┴─────────────┘
二、核被告洪岳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
於犯罪事實一所得3 萬3200元(市價3000元之Porter牌咖啡
色側背包1個、市價1萬元之LV牌灰色皮夾1個、市價1萬元之
福斯汽車鑰匙1支、市價8000元之BV牌鑰匙圈1個)、犯罪事
實二所得1800元(不含現金32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法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