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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祖豪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祖豪自民國106 年6 月中旬起,受雇於辰揚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辰揚公司),負責每日前往辰揚公司指派之地點 進行消毒工作,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前某時,許祖豪 與同為辰揚公司僱用之康聖加駕駛辰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辰揚公司指派之某處進行消毒工作 完成後,原應注意需先將熱霧機冷卻後始得放回車斗內,且 車斗內所放置熱霧機燃油應固定穩妥,避免傾倒或逸漏而觸 及尚有餘溫之熱霧機致產生火花甚至引燃火勢,且依當時之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 熱霧機冷卻即放置於車斗上,且熱霧機燃油亦未固定穩妥, 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賴旺里進行消毒,而駕駛過 程中因車身搖晃,造成車斗上所放置熱霧機燃油晃動逸漏遺 留於車斗橡膠底墊上。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許祖豪與康聖 加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並停妥車輛,由許祖 豪向該處鄰長盧秀菊確認消毒地點,返回上開貨車取出熱霧 機時,因熱霧機噴霧管內尚留存微小火源之積碳火星掉落車 斗引燃車斗橡膠底墊上所殘留熱霧機燃油致引燃火勢,火勢 並延燒至停放於周邊之盧秀菊、陳漢鈴(原起訴書誤載為陳 漢玲)、陳平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7-QB 號自用 小客車與G9H-119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9H-119 號)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AHL-7632號自用小貨車嚴重燒損變色,9537-H E 號自用小客車前側引擎蓋與車頂鈑金燒損變色、泛白,左 前燈組與前塑膠保險桿左側受燒燒熔、燒失,右側車體右前 葉子鈑輕微受熱燻黑及右側晴雨窗受熱變形,左側車體鈑金 受燒變色泛白,9657-QB 號自用小客車後側塑質保險桿、把 手飾板、導風板與後車燈殼受熱熱熔變形,G9H-119 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塑質外殼輕微受熱燒熔,左側車體塑質 飾板輕微受熱燒熔、變形,泡棉座墊飾皮左半部受燒燒失, 泡棉填充物輕微受熱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文昌消防分隊據報派員到場處理, 始控制火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祖豪雖於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前於本案警詢 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 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 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 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 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卷第9 、34頁),並有證人陳平浩、陳漢鈴、盧秀菊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AHL-7632、G9H-119 、9657-QB 、0000 -HE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 照片、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AHL-7632號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11 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5054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 、15至18、19至23、36、37頁;本院卷 第10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受雇操作熱霧機進行消毒工作,對於熱霧機與操作熱霧機所 需燃油之保存、放置理應予以相當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引發 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案火勢幸經消防單位及時趕赴處理撲滅,未釀 成嚴重災害,且其事後已盡力填補本案火勢造成之損害,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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