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啟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啟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柯啟源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侵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刑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0
月1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於105 年3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再為下列行為:
㈠、柯啟源擔任大臺中數位有限電視之外包工程師,於106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尤崇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安裝數位機上盒時,在抽屜內發現尤崇智所有之臺
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信
用卡得手。
㈡、柯啟源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
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 至5 、8 部分)、詐欺得利(附表
編號6 、7 部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附表編號6 、8 部分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在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系爭信用卡,並在附表編號6 、8 所示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尤崇智」之簽名各1 枚,再持
之以向店員行使,使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柯啟源為尤崇智本
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住宿服務,柯啟源合計盜刷
新臺幣(下同)1 萬9230元,
足以生損害於尤崇智、臺中商
業銀行及上述特約商店之權益。嗣尤崇智發覺系爭信用卡遭
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柯啟源到案說明,柯啟源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自行提出其盜
刷系爭信用卡所購得之Apple 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供警方
扣押。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啟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尤崇智、證人即尤崇智住處之印尼看護工蘇莉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凱羚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
扣案之Apple 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可佐。
㈣、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單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
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
商業銀行106 年12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502號函
暨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信用卡簽單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
可參。
三、核被告柯啟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7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如編號8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尤崇智」之簽名各1 枚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及就如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係以
一
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4 罪、詐欺得利
罪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犯上述
所載之罪,並於105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等前科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素
行非佳,被告受上開案件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利用其至被害人家中安裝數位機上盒之
機會,竊取被害人尤崇智放在抽屜內之信用卡,進而持之以
上開方式消費詐取財物及住宿之利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法治觀
念已有偏差,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尤崇智和解,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失
共計1 萬9230元
一節,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40頁)在卷
可參,兼衡其盜刷次數及盜刷成功各筆金額之多寡,暨其高
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外包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簽名欄位上,偽造「尤崇智」之簽名各1 枚,共計2 枚,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Apple 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盜刷
被害人尤崇智所有信用卡所得之物;及被告盜刷之1 萬9230
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尤崇智1 萬9230元
,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上述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被害
人,本院
參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併此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竊盜或│特約商店及│品項及金│偽造│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及沒│
│號│盜刷時│地址 │額(新臺│簽名│收 │
│ │間 │ │幣) │ │ │
├─┼───┼─────┼────┼──┼──────────┤
│1 │106 年│無 │無 │無 │柯啟源犯竊盜罪,累犯│
│ │9 月3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上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時許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6 年│臺灣楓康超│食品, │未調│柯啟源犯詐欺取財罪,│
│ │9 月10│市大里店(│209 元 │得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臺中市大里│ │單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區○里路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3號 ) │ │ │ │
├─┼───┼─────┼────┼──┼──────────┤
│3 │106 年│全國加油站│汽油, │自助│柯啟源犯詐欺取財罪,│
│ │9 月10│(臺中市大│101 元 │加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里區○○路│ │,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0之10之15│ │調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 │ │簽單│ │
├─┼───┼─────┼────┼──┼──────────┤
│4 │106 年│仁友加油站│汽油, │無,│柯啟源犯詐欺取財罪,│
│ │9 月10│(臺中市大│500 元 │簽單│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4○○里區○○路│ │免簽│,如易科罰金,以臺幣│
│ │59分 │678號) │ │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6 年│德芳加油站│汽油, │無,│柯啟源犯詐欺取財罪,│
│ │9 月16│(臺中市大│500 元 │簽單│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9時│里區德芳南│ │免簽│,如易科罰金,以臺幣│
│ │30分 │路251號) │ │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6 年│風緻精品旅│住宿, │「尤│柯啟源犯行使偽造私文│
│ │9 月16│館(臺中市│3580元 │崇智│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21時│大里區永隆│ │」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59分 │路428號) │ │押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枚 │日。未扣案之偽造「尤│
│ │ │ │ │ │崇智」署押壹枚沒收。│
├─┼───┼─────┼────┼──┼──────────┤
│7 │106 年│風緻精品旅│住宿, │無,│柯啟源犯詐欺得利罪,│
│ │9 月17│館(臺中市│350 元 │簽單│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2時│大里區永隆│ │免簽│,如易科罰金,以臺幣│
│ │11分 │路428號) │ │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6 年│臺灣大哥大│Iphone6 │「尤│柯啟源犯行使偽造私文│
│ │9 月17│自由營業處│行動電話│崇智│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19時│(臺中市中│1 支(含│」署│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5○○ ○區○○路2 │門號0901│押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段43號1 樓│3968號SI│枚 │日。未扣案偽造之「尤│
│ │ │) │M 卡1 張│ │寵智」署押壹枚沒收。│
│ │ │ │;IMEI:│ │ │
│ │ │ │00000000│ │ │
│ │ │ │),1399│ │ │
│ │ │ │0 元 │ │ │
├─┼───┴─────┼────┼──┴──────────┤
│合│ │19230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