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易字第7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惠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12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緩刑2年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緩刑
期間內之民國106年9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KINFOO
D臺中逢甲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元之甜心派對單色眼影6個,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
經該店店員蔡慈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
警通知陳惠珠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單色眼影3個(價值共7
50元,已發還蔡慈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惠珠(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慈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記錄、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明細
報價單、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
扣案物照片附卷
可佐。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仍未悔改,
稱因無力購買化妝品即恣意竊取蔡慈安所管領之化妝品,
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然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所竊得化妝
品有一部分已發還予蔡慈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另被告已與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
和解,賠償其1500元,亦有合解書1份在卷
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37頁】,
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見偵查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
被告稱目前有穩定工作,父親罹癌須要照顧【參見偵查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
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單色
眼影6個,其中3個既已發還予
告訴代理人蔡慈安(有前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另被告已與
告訴人諄宏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1500元清償完畢,亦如前述,而
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諄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已達犯罪
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
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