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250號),經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瑞彬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瑞彬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
日
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
審酌被告余瑞彬為大學畢業(易字卷第4頁)之成年男子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易
字卷第5頁
可參,素行良好,原與
告訴人公司有經銷關係,
負責推銷貨品等業務,僅因親友需要燃脂、魔膳纖等產品,
即圖一時方便跟優惠價差,借用恒安藥局名義向
告訴人公司
訂貨,以客戶價出貨給自己親友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公司確實有銷售貨物並取得價金,訂單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千元、2160元並非鉅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
損害非鉅,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另有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不
起訴處分(偵卷第32-35頁),本案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
但告訴人拒絕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簡字卷第3頁可參)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
「這兩張訂貨單內容不實我承認,我的目的是要請公司出貨
,且用賣給恒安藥局的客戶價格來出貨,我只是借用恒安藥
局之便,當時我親友需要這個產品...希望輕判,我當初之
所以會與公司解除關係是因為卡債,代表人也知道我拿不出
錢來,是要讓我留下前科紀錄,我借用恒安藥局出貨金額也
不是很大,借用客戶名義訂貨、出貨這是我們業界實際上慣
用的手法,以後我會注意到這些行為不要再觸法」等語(易
字卷第14-16頁),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行使之不實訂貨單,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收
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余瑞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彬(即余汭桀,其於他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先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間,曾在
康士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士康生技行銷有限公司均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代表人均為梁富深,兩
者實質上為相同之事業體,下統稱為美士康公司)任職,離
職後則與美士康公司轉為業務推廣之經銷關係,由其負責推
銷貨品、與客戶接洽、製作訂貨單,並出貨予客戶及向客戶
收受貨款,再將所收得之貨款繳回美士康公司,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余瑞彬為圖以較低價格向美士康公司訂貨,再轉
賣零售給其他非美士康公司客戶之消費者,以謀求賺取其中
價差之利潤,明知「恒安藥局」於104年7月、9月間,實際
上並未向美士康公司訂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先後於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15日,虛偽填載
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恒安藥局」向美士康公司訂購「美邦燃
脂」貨品、數量:1000、單價:3、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訂貨單(出貨單號:0000000000,下稱A訂貨單
)及「恒安藥局」向美士康公司訂購「魔膳纖」貨品、數量
:3、單價:720、金額共計2160元之訂貨單(出貨單號:
0000000000,下稱B訂貨單),假借「恒安藥局」之名義向
美士康公司訂貨,再交予美士康公司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美士康公司經辦人員誤認「恒安藥局」確有訂購上開貨品,
而同意以較低之客戶價格分別出貨交由余瑞彬銷售給「恒安
藥局」,致生損害於美士康公司對貨物銷售及交易對象管理
、追討貨款之正確性。
嗣經美士康公司會計人員清查發現,
並於104年11月25日,要求余瑞彬結束經銷關係並將相關帳
單及貨款繳回核對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士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余瑞彬固坦言:告訴人美士康公司就是康士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士濰公司),伊與康士濰公司為經
銷關係,伊會借用一些客戶名義出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給
這些客戶,而是拿去外面轉賣給一般消費者,這樣利潤會比
較高,康士濰公司確實有出貨給伊,伊有些款項尚未繳回等
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事發時間距離現在已久遠,無法確認
上揭期日是否有借用
客戶名義訂貨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填載、製作前揭不實內
容之A、B訂貨單並交予告訴人美士康公司人員乙節,
業據告
訴人之代表人梁富深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
證人即經營「恒
安藥局」之邱俊良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經伊查詢店內之電
腦系統,確認於上揭期日「恒安藥局」均未向美士康公司或
康士濰公司訂購上開貨品等語,而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梁富
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參酌被告前開所坦言有借用客戶名義
出貨,但實際上並未出貨給所借用名義之客戶乙情為斷,足
認「恒安藥局」實際上確實未有於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
15日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之事實
無訛,可見由被告所填載
、製作之A、B訂貨單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觀諸卷附由
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表
所載,其中就「恒安藥局」於上揭期
日2次訂貨部份之說明均記載為:「店家無進貨」等語,且
被告復
自承有在該明細表上簽名並填寫「帳單無誤」乙情,
益徵被告確有填載、製作不實之客戶訂貨單,再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並因此得以較低價格取得前開貨品轉售賺取差價,
且致告訴人有誤向實際上並未訂貨之「恒安藥局」追索貨款
而求償無著之風險。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已
洵堪認
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進而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被告
雖自承有填載客戶名稱不實之訂貨單,惟辯稱此舉僅係為了
將貨品加以轉賣,以賺取其中價差利潤,且因部分貨款尚未
向客戶收取致無法繳回給告訴人,參酌卷附由告訴人所提供
之明細表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均可知被告就其所積欠
告訴人所指之應收金額數目並不爭執,且願意以其薪資(被
告就此稱應係佣金)及津貼償還上開應收金額,並表達欲以
分期方式償還其餘欠款,有該明細表及偵訊筆錄附卷
可稽。
則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
意圖,即仍有所疑。
且在偵查期間經本署數次
傳喚告訴人之代表人梁富深,其多
未能到庭提出被告有將貨款挪為私用之積極具體事證下,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尚未收齊貨款所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無上揭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