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世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955 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國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 仟柒佰壹拾伍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百 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七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國世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又被告國世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生活突遭變故,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955 號卷第16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知緩刑2 年,並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 三、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8715元,性質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 萬元,業據告訴 代理人廖森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必要;另就12萬8715元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進 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 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 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8681號 被 告 國世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6樓(惠群 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世偉自民國104 年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豐揚公 司)任職,並由該公司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皇家莊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再將之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之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 止,陸續向「皇家莊園社區」之住戶收取106年度7至9月份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715元之現金,而國世偉 於106年7月5日突罹中風,至臺中中國醫藥學院東區分院等 處住院治療而未繼續工作,未料其於106年7月6日住院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 保管之前述管理費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易 豐揚公司派員催討亦拒不交付,進而於106年9、10月間,陸 續以其侵占之前述款項支付其醫療費用,經易豐揚公司持續 向國世偉催討後,國世偉僅返還3萬元予易豐揚公司。 二、案經易豐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國世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廖森於本署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皇家莊園社區」各住戶就106年度7至9月份之管理費繳款 明細資料、部分住戶繳費單據影本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前揭 侵占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2萬8,715元現金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