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世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955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國世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向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
仟柒佰壹拾伍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百
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七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國世偉於本院
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又被告國世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生活突遭變故,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
告訴人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955 號卷第16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並
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
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
三、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8715元,性質屬
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 萬元,
業據告訴
代理人廖森榮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
必要;另就12萬8715元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進
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
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
審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
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8681號
被 告 國世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6樓(惠群
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世偉自民國104 年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豐揚公
司)任職,並由該公司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皇家莊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再將之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之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
止,陸續向「皇家莊園社區」之住戶收取106年度7至9月份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715元之現金,而國世偉
於106年7月5日突罹中風,至臺中中國醫藥學院東區分院等
處住院治療而未繼續工作,未料其於106年7月6日住院
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
保管之前述管理費現金,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易
豐揚公司派員催討亦拒不交付,進而於106年9、10月間,陸
續以其侵占之前述款項支付其醫療費用,經易豐揚公司持續
向國世偉催討後,國世偉僅返還3萬元予易豐揚公司。
二、案經易豐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國世偉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代理人廖森於本署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皇家莊園社區」各住戶就106年度7至9月份之管理費繳款
明細資料、部分住戶繳費單據影本2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前揭
侵占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2萬8,715元現金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