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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盧俊宏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盜刷信用卡5次均係購買摩服務之消費,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詐得商品等財物,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分別於特約商店 御金殿有限公司、大統領有限公司所為2次、3次購買按摩服 務等盜刷信用卡等行為,各於同一特約商店內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共成立詐欺得利罪2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成立5罪,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意賠償被害人阮長林 之損失,惟因被害人返國在即,無意洽談調解,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致未能達成和解,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能 有所警惕,以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1萬4 200元,既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 得為前開信用卡1張,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伊已重新辦理補 發等語,則被告持有之前開信用卡遽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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