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58、10802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563號),因被
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祖威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之「
嗣許祖威竟於107年1月5日20時57
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許祖威竟於107年1月5日20時56
、57分許」;第11至12行之「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
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廖崇硯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應更正
「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廖崇硯(
勝宏公司負責人)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而因勝宏公司係
將客服人員電腦內之客戶服務LINE群組畫面,以HDMI全數位
化影像介面傳送投射至公司之大螢幕,致使勝宏公司、廖崇
硯(勝宏公司負責人)及客服人員得悉後,心生畏懼,致生
安全上之危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告訴人廖崇硯107年1月16日臺中地檢署申
告單及申告補充狀、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
日刑事
告訴狀、
證人即
告訴人廖崇硯之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
備程序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張詩婉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勝宏公司、廖崇硯及被害人勝宏公
司之客服人員等,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又被告
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購買之3C商品之使用效果,竟以如
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客服人員,令告訴人及客服
人員等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係被告平日與人聯絡所用,其僅
因一時情緒不滿而用於恐嚇告訴人及客服人員等,若予
宣告
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8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02號
被 告 許祖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威前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
17日及106年6月15日,分別有向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宏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
人為廖崇硯)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3C相關商品。
詎許祖威
因對於所購買商品之使用效果有所不滿,先於106年8月28日
18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廢物公司」等語之LINE訊
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此部分勝宏公司及廖崇
硯對許祖威提出
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
許祖威竟於107年1 月5日20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
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而以加害身體、自由
、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廖崇硯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
,致廖崇硯等人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勝宏公司、廖崇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許祖威固坦承有向勝宏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手機借給別人過,上開
LINE 訊息伊沒有印象,伊是將手機借給交友軟體認識的人
,該人已經沒有聯絡了,當時是在一起的,已經無法找到該
人;上開廢物公司、換錢、不然砸你店的訊息都不是伊發的
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你手機借給那個人
,是何時借的?去年還是今年借的?)去年的時候,時間我
沒有印象。(今年你有無將手機借給其他人?)今年沒有」
等語,嗣又供稱:「(你既然表示今年你沒有把手機借給其
他人,那麼今年1月5日發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訊
息,不就是你傳送的嗎?)這不是我,這是我交友軟體的那
個朋友,他知道我有在購買,但是我說沒有用。(你一樣是
找不到那個交友軟體的朋友?)對,已經找不到了」等語,
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況行動電話機具係屬個人重要物品,
然被告竟無法提供其友人之資料,則被告辯稱發送上開LINE
訊息之人並非渠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勝宏公司及廖崇硯提出之客
服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資訊截圖、銷貨單、客戶聯繫
資料、告訴人勝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聯查
詢單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申請資料
等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