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智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蔣文正
被 告 雅宜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芳潭
被 告 佳倢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顏志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8476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
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松智企業有限公司、雅宜工業有限公司、佳倢企業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
⑷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6 年
8 月31日( 106)兆銀東宗字第035 號函及所檢附之新臺幣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等
」,並補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松智企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雅宜工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佳倢企業有限公司)、押標金繳退記錄表(104 年
度旅客船橋等車機維修操作保養作業)、押標金繳退記錄表
(105 年度旅客船橋等車機維修操作保養作業)」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
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66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
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
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
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
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再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
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
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
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
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
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
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
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構成要件
,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㈤被告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蔣文正為松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芳潭係
雅宜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顏志嘉則為佳倢企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松智企業有限公司、雅宜工業有限
公司、佳倢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科以罰金。且該等係因其代表
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故所
處斷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然被告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為使被告松智企業有限公
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
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蔣文正等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等
素行及
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至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部分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松智企業有限公司、雅宜工業
有限公司、佳倢企業有限公司既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㈨查被告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按,其等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
偵查中皆坦白承認,深
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蔣文正、林芳潭、顏志嘉緩刑
2 年,並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胡宗鳴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