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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2305 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綺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書」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 37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嫌,惟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之罪,為刑法第 313 條之特別規定,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用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13條 之妨害信用罪,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13 條之妨 害信用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損害証翔公 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 布上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証翔公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並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公平交 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與其他同業公平競爭,竟散布上開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藉以抨擊競爭對手,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商業信用損害不輕,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 24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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