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2305 號),被告具狀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綺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書」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
37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3 條之
妨害信用罪
嫌,惟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之罪,為刑法第
313 條之特別規定,依據
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
適用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13條
之妨害信用罪,
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13 條之妨
害信用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損害証翔公
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
布上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
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証翔公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並
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公平交
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
(四)
審酌被告不思與其他同業公平競爭,竟散布上開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藉以抨擊競爭對手,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商業信用損害不輕,被
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 24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