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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許鴻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豐簡 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37 、 107 年度偵字第1739、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 司、兼代表人許鴻榆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更正裁定)及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鴻榆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等從偵查之初,犯後態度良好,因不察法令而誤 觸法網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固然有錯在先,被查獲後心繫 眾位員工生計而未即時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經此 刑事追訴後,悔悟不已,絕無再犯之可能,原審未慮及上開 情節及有無再犯之可能性,請准從輕量刑,並為緩刑知 等語(簡上卷第4-5 頁、第29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 事實,以被告許鴻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其為事業之 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被告許鴻榆為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同法第34條之罪,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之 規定,對該公司科以罰金,故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4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許鴻榆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實易股份有限公 司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原審顯係本於被告等責任為基礎,且已 斟酌卷內各項情節,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上訴意旨既 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自乏其據。另被告 等雖提出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廢水設備新建工程 合約(簡上卷第30-35 頁),表示緩刑宣告之後罰金可用於 裝設水污染防治設備云云;惟被告許鴻榆明知公司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全部停工,卻未遵守,公司工廠仍繼續 作業而排放廢水,且未見對於已造成環境土地、河川等污染 有何補償措施,至於事後開始加裝污染防治設備亦屬遭起訴 處刑,求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罰金之舉,然工廠省時省錢 投機先不加裝污染防治設備,一旦遭查獲始求為緩刑將免除 罰金用以加裝污染防治設備,實非可取,本院認不宜予緩刑 之宣告。綜上,被告等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文亮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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