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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述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4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6 0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述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 告狀所載。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家被竊電、竊水、竊瓦斯,伊 有插插座,但是為了伊的生存權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37 、138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民國107 年1 月繳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二審卷第36頁),用電計費期間 從106 年11月3 日至107 年1 月3 日,顯見本案被告自106 年11月9 日至106 年12月14日竊電期間,台灣電力公司仍有 供電,被告竊電之行為顯與其生存權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 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事證明確,業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所 居住大樓之公共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大樓全體住戶受有電費 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 後未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 明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其餘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 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從而,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許麗珍丈夫曾國安、吳岳哲 、莊麗嬪丈夫及調閱偽照或變造管理員執照、調閱管理員執 照、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執照、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與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之契約書、良民證、守衛執照 、在職訓練證明等(見本院二審卷第88、99、101 、127 、 143 、148 、149 頁),上開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 字第21948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 係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述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述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且基於 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應更正為「且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接 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述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取電能罪。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 止多次竊電犯行,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所居住大樓之公共電能 供己使用,造成大樓全體住戶受有電費之損失,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坦認犯行,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私自接電竊取告訴人公共電源電能之犯行,固可能 因此獲得減免電費支出之利益,難謂無犯罪所得。然檢察官 並未釋明該期間被告所竊取電能之度數以供本院參酌,證人 邱其德於警詢時亦稱:因為被告使用之公用電是由所有住戶 共同平均分擔,所以無法估算價值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 頁反面),被告係以一般常見之延長線,插入公共用電之插 座後,再將延長線拉至住家內使用,衡情被告至多僅用在一 般民生使用,所竊取之度數應該不多,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被 告 羅述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述佳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唐皇庭社區」 大樓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電 能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未 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將屬於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 公共電源,以自備延長線插在社區位於7 樓緊急逃生出口原 用於公共照明之插座,將電力引自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的6 樓住家內,並將自家電器插頭插入該延長 線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電能。嗣為上開社區現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雅屏、代理副主委邱其德發現,經勸 導無效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唐皇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邱其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述佳固不否認有上開竊取公共電能之犯行,惟辯稱: 因為伊住家內的插座沒有電出來,伊才去接公用電力,這是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生存權,伊不認為這是錯誤的行為, 因為伊要生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邱其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照片 34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7 年4 月16日 台中字第1071175137號函所附之被告上址住處用戶用電資料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 條定有明文;另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 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 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 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 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 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電業法所規範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 備,係指供給電能之事業所有或設置者而言,不及私人所有 或設置者。經查,被告係以延長線私接大唐皇庭社區大樓設 置在公共區域間之公共照明插座,其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 控制計算,而由大唐皇庭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 全體住戶共同所有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106 年11月9 日 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上開竊取電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竊取電能,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