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李碧緞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中華民國107
年8月20日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李碧緞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
,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合歡雅居
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擔任管理及清潔員
。
嗣於104 年11月間,李碧緞與合歡雅居社區住戶發生衝突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全服
務契約,並要求該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先行將李碧緞調
離該社區。
詎李碧緞得知後,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
起訴訟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04 年12月
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之
保全服務契約書
原本2 份(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勤益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及103年1月1 日簽署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嗣於105 年12月15日,李碧緞向本院臺中簡
易庭具狀對合歡雅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並
提出上開99年4月1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
證據,而合歡
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知悉上情後,始發現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書係遭李碧緞竊取,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李碧
緞提出竊盜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李碧緞於107
年1月15日
開庭當日當庭提出前揭103年1月1日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予檢察官
扣案。因認李碧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碧緞(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本院臺中
簡易庭給付資遣費案件中有提出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99年4月1日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第一份保
全服務契約書),又於10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
查庭提出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103年1
月1 日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
等情
,但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寄交本院臺中簡易庭之第一
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影印本,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則是勤
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社區管理室,其是徵得公
司副總陳中和之同意後,才取走該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
語。
四、關於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經查:被告接獲本院臺中
簡易庭補正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薪資入帳等
通知後,即由其居住於合歡雅居社區,並曾實際執行該社區
管理委員職權之女兒李靜怡撥打電話向前主委黃正全及勤益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索討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印本,嗣李靜宜取
得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印本後,即逕自將之寄交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為補正等情,業經
證人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問:提示本院105 年中勞小第78號民事卷第23至26頁保全
服務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有無見過這份合約書?)有,這份
合約就是我跟前主委借的,因為被告跟我要我的合約書,但
我找不到,故我幫她跟黃正全主委要合約書,要他手上的那
一份,然後還有打電話給管理公司,跟他們要他們手上的那
一份,故我做了二個動作」、「(問:到底是跟何人要?)
結果是跟何人拿到,我忘了,但都有跟他們二個打過電話要
,他們便給我」、「(問:給妳的是原本還是其他?)給我
的是影印本」、「(問:剛剛提到說妳給被告的合約書影本
,是否為剛才提示的合約書?)是」、「(問:方才提示的
合約書其實是影印本,而且是妳直接寄交給本院民事庭的,
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經
本院調閱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民
事卷宗,查明被告提出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確為影印本
而非原本無誤。準此,該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既是證人李
靜怡向第三人取得之影印本後,逕自寄交本院臺中簡易庭,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竊取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有之契約書原本等語,難認可採。
五、關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經查:
㈠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第
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契約第8 條
所載,係由雙方各執
正本一份存證,本案依卷附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外觀及
內容,無從認定即是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有者。再
者,該份契約書原放置在合歡雅區社區之管理室,此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詳確,核與被告
供述一致,而該管理室雖屬合歡雅居社區之產權,但於保全
服務契約有效
期間內,實際上是由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
配使用
一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廖俊彥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合歡雅區社區之管理室,基本上
都是誰在使用?)管理員,或勤益保全公司的主任,類似總
幹事,有時會來張貼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衡情合歡雅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當不會將社區執有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放置於該處。況且,證人李靜怡、廖俊彥依據其
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負責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實際經驗
,均證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歸屬合歡雅居社區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即由主任委員負責保管,並不會放置在社區管理
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另合歡雅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告發狀中原指稱被告竊盜管理委員會所有
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 頁之告發狀),嗣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偵查庭中則主動提出第二份保全服務契
約書為己辯解,按竊盜他人財物觸犯刑事
法律,一般而言,
掩飾
猶恐不及,被告豈有主動告知偵查人員而不畏懼刑事
訴
追之理,此益證被告應無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
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甚明。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原放置在管理
室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確有所據,而可採信
。
㈡按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
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
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
言。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
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
、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
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情狀,
予
以綜合判斷。查: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規範之期間為10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論是被告在105 年12月15日
對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或107年1
月15日偵查庭當庭提交檢察官,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均已逾有
效時間而不具任何法律上之重要性。再者,該份保全服務契
約書係在規範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
保全服務之權利與義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顯與被告
個人之權益無關,且僅有短短5 頁(含契約書封面、底頁則
共為7 頁),客觀上不具有任何經濟上之價值,且被告亦僅
是單純提交予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或權利主張,自難
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份契約書之支配關係,進
而建立自己類似所有權人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上代表合歡雅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簽
署者為陳美玲,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為憑。然證人陳美
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對承審法官詢問其擔
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究竟與幾家管理公司簽訂契約時,答稱
「我都沒有簽過,我接任時就有人簽好了,我有看到一條條
例,沒有簽的話,可以延續一年,所以我任內沒有簽過,所
以我都不知道」(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
號民事影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是其任內既從未與任
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契約,則本案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
約是否確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即有疑義。雖證
人賴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勤益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即將公司執有之契約書取回,不會放置在管理室
,否則就無簽約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證人係在
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簽訂後之104 年10月間始接任社區主
任委員,上開證詞應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此證詞內容亦與
曾以主任委員身份代表合歡雅居社區簽署保全服務契約之證
人廖俊彥,基於自身參與簽約、保管契約書經驗所證述「(
問:在你任內,合歡雅居社區和勤益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書,是由你出面,還是你太太出面?)第一次是我,第
二次委由我太太出面處理」、「(問:簽完契約,你們都是
如何保存契約書?)第一次我簽完之後,是各自拿回去,我
拿回來交給我太太,之後就由我太太代表簽約」、「(問:
屬於勤益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會放在你們社區
的管理室?)應該不會」等語相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
頁),自難僅憑證人賴苡瑄推測之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曾函請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本過院(註:該函文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印本作為附件),嗣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3月7
日勤益保字第1060307 號函覆稱「本公司與合歡雅居社區管
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因已終止多年,故已全部銷
毀並無留存」,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
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
頁),是依上開函詢之客體可知,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僅是回覆該公司執有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業已銷毀
,尚不及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處理情形,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此回函認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
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業已銷毀,被告當庭提出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應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有竊
盜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情,尚屬速斷。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為證明其確實徵得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陳中
和之同意而取得該公司執有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
乃請求
本院向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陳中和之住居所資料,並
傳喚到庭作證;而陳中和確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亦有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之陳中和以勤益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總職稱出席該
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詎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竟函覆本院稱「公
司並無陳中和此員工,所以無法提供年籍、住所等項資料」
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11日(107)勤益函字第060 號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考其原因,應是認該公司與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已無任何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被
告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相關法律糾紛概與其無關
,事不關己,致答覆本院該公司無陳中和之人。則同此原因
及考量,該公司於106 年3月7日函覆本院臺中簡易庭稱保全
服務契約書業已銷毀一節,是否同為敷衍法院之說詞?又是
否與事實相符?顯均有疑問。從而,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7 日函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合歡
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犯行,
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被告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逕行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