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汯彰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之107年執維
字第1272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汯彰(下稱受刑
人),因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 項非法製造食品罪,
經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
聲請
。查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見其提
出任何函文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據個案之具體情況
審酌判
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情
狀,尚非無疑。且受刑人身心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困難,並
於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善,且無前科,現並任職於輯興熱
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組長乙職,足見受刑人並無
不執行有難以矯正或為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檢察官裁量否
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裁量確有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
參照)。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
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
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故有關宣
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
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
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
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272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2 月23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二、查受刑
人明知『約翰走路』、『麥卡倫』、『蘇格登』、『格蘭利
威』、『仕高利達』等均係酒類知名品牌,竟為圖牟不法暴
利,受僱於同案被告林水生,在私設之製酒工廠,將原酒攙
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
似之偽酒後將之填入與前開知名酒類商標相同樣式之酒類空
玻璃瓶,再
予以封瓶,打上製造日期,以
偽造之外盒、紙箱
包裝,製造攙偽、假冒之知名品牌酒類,再偽以真品出售予
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真品而
陷於錯誤予以購買
。受刑人等罔顧製造販賣食品者應有之基本良知,所為本件
犯行,對於不知情而花費高價購買該仿偽知名品牌酒類飲用
之消費者所生身體健康戕害非輕,更罔顧社會可能因此付出
之巨大成本,嚴重打擊民眾對食品安全衛生之信心及破壞各
該商標商品之商譽,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
乃至連帶造成販
賣相關酒品之產業亦因而受有鉅大經濟損失,犯罪所生之危
害十分深鉅。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自105 年5月間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時間長達10個月,製作偽酒並流入市面之數
量甚多,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語,有卷附該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件
可
參(見執行卷第140 頁正反面),並有該署點名單、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07年2月23日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
甲)在卷
足稽(見執行卷第130至135、141至143頁)。是以
,
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就個案情節予以妥適裁
量,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
。
(二)又
參酌受刑人所提之輯興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
證明書,其上於工作內容欄固書載「經品管及廠務培訓後於
2017.10正式升任廠務組長一職,負責帶領8人小組做熱處理
加工之工藝,在職
期間表現良好,為公司重點培訓人才之一
」乙情(見本院卷第4頁);且受刑人於107 年2月23日到案
執行時,另陳稱「我家只靠我一個人,我還有貸款」、「我
爸爸有慢性病,媽媽恐慌症」等情(見執行卷第141 頁)。
惟查,上開在職情形已經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又該在
職、家境情況,復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換言之,
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且對於犯罪人之處罰,其
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本應
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工作因素之考量,雖現實情形難免
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
若干程度之不便,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需付出之代價,且
為刑罰體制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之家庭、工作境況,本不
為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亦與執行檢察
官考量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與否欠缺必然關聯。是執行
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犯
罪手段、犯罪情狀,情節重大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
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執行檢察
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尚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
實難謂其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