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葉皇均
被 告 楊詩雅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應發還葉皇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葉皇均為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上開
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賴
以維生且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與
起訴書認定被告楊
詩雅之
犯罪所得亦屬懸殊,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
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於
偵查階段時,因疑被告楊詩雅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及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多次非法傾倒營建
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128、129、129-1、130、130
-2、130-4等地號土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認有扣押上
開車輛之必要,以防被告楊詩雅及聲請人將犯罪工具變賣隱
蔽事證,並保全沒收或
追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卷核閱
無訛。
四、本案經偵結後,認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實係黃智亮
依被告楊詩雅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彭昭喜依被告楊詩雅指示
駕駛,黃志亮及彭昭喜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部分均
已坦承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被告楊詩雅就其確有指示黃智亮及彭昭喜分別駕駛
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
等情亦不爭執,是已無扣
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並不知情
而非犯
罪行為人乙節,此觀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明。上開車
輛固係被告楊詩雅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告楊詩雅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並分別靠行登記
於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
約書及行車執照等存卷
可參,且經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鄭泱昌及被告楊詩雅證述明確,顯非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之上開
車輛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