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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7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葉皇均 被   告 楊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應發還葉皇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皇均為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賴 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楊 詩雅之犯罪所得亦屬懸殊,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 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於偵查階段時,因疑被告楊詩雅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及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多次非法傾倒營建 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128、129、129-1、130、130 -2、130-4等地號土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認有扣押上 開車輛之必要,以防被告楊詩雅及聲請人將犯罪工具變賣隱 蔽事證,並保全沒收或追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本案經偵結後,認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實係黃智亮 依被告楊詩雅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彭昭喜依被告楊詩雅指示 駕駛,黃志亮及彭昭喜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均 已坦承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被告楊詩雅就其確有指示黃智亮及彭昭喜分別駕駛 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等情亦不爭執,是已無扣 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並不知情而非犯 罪行為人乙節,此觀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明。上開車 輛固係被告楊詩雅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告楊詩雅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並分別靠行登記 於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 約書及行車執照等存卷可參,且經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鄭泱昌及被告楊詩雅證述明確,顯非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之上開 車輛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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