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興於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
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林奕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本院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
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
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
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
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
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
適當者,得以裁
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
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
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
中市○○區○○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
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在案,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
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
可參。
四、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
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就其確係駕駛上
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
等情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
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車輛係伊於民國10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
之價格購買等語,並據
證人即鹽勝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丁珠清於
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係聲請人靠行登記於其公
司名下,且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
可參,
足證聲請人確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所有人。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扣押車輛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量上開扣押車輛之
價值約為60餘萬元,而
公訴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僅約6萬元(見追加
起訴書第13頁),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
定聲請人有罪,倘
諭知沒收上開車輛,亦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
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
人於提供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元之擔保金後,倘其
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
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
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