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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5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興於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奕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本院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 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當者,得以裁 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 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 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 中市○○區○○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 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在案,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 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就其確係駕駛上 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等情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 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車輛係伊於民國10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 之價格購買等語,並據證人即鹽勝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丁珠清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係聲請人靠行登記於其公 司名下,且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 可參,足證聲請人確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所有人。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扣押車輛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量上開扣押車輛之 價值約為60餘萬元,而公訴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僅約6萬元(見追加起訴書第13頁),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 定聲請人有罪,倘諭知沒收上開車輛,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 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 人於提供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元之擔保金後,倘其 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 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 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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