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現為國立台北大學
法律研究所碩士生,且具有美國公民身分
,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犯
罪事實一、二、三,及犯罪事實四有關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
均已認罪,惟被告於查獲前確實不知報關進口之馬達內所藏
槍身、槍管等零件可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3支,僅以
為可組合成玩具槍。鑑於目前玩具槍業者所製造之玩具槍均
使用金屬槍管,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在外觀上幾為相同
,僅槍管內部有少許不同,實不得僅以被告運輸過程係以人
頭委託報關,以人頭收受該等零件,即認被告有運輸槍枝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請法院
審酌被告現仍為在學學生
,准以具保及定期向警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讓被告繼續
完成學業,以確保被告之就學權益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
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
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
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
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相關
證人及
書證
、
扣案槍枝
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因涉犯重罪遭起訴,衡其逃匿以規避
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美國籍,並領有香港永
久居留證,又未實際居住在我國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且
就本案相關
犯行多有保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7年8月30日
諭知執
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知悉其委託報關進口之馬達內所藏槍身
、槍管等零件可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3支,辯稱僅以
為可組合成玩具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有證人陳美
君、陳泰晏、盧旭威、洪睿呈、同案被告劉銘辰等於
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107年3月31日
中業一移字第107000003號函、同日中業一移字第107000004
號函、貨物
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報單、SHIPPING INV
OICE清單、顗泰企業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資料、「洪睿
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案委任書、貨物運抵簽收單、查
獲現場照片、證人陳美君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證人盧旭威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筆記型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2712號
鑑定書、同日刑鑑字第107
0052759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及有扣案被告所運輸如起訴
書所載之制式手槍
可佐,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
,而被告所犯運輸手槍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
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
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
被告為美國籍,並領有香港永久居留證,本案
為警查獲時並
未實際居住在我國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就學狀況等事由,與前揭羈押必要性
並無重要關聯,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狀況,據以推認被告
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理由
,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附此
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尚不能以具
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告等方式替代或使羈押
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