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被 告 陳立恩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55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應發還予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55號被告陳立恩被訴
竊盜案件,被告所竊得之砂石財物變價所得新臺幣(下同)
5,806,067元,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繳交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在案。上開遭被告盜賣之砂石係聲請人辦理臺中市第
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內之砂石,是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
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本件遭盜採之砂
石為聲請人工區之砂石,且經被告承認犯罪,故該
犯罪所得
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而
考諸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法時之主要理由
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
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
、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
、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
、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
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
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
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
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
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
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
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
沒收範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
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之。準此,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觀之
,已不限於因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有體財物,而係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就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間某日止,
竊取聲請人辦理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內之砂石得
手後,販售與不知情之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寶文股份有
限公司,總計獲取不法利益5,806,067元
等情,
業據被告
自
承在卷,且上開犯罪所得即砂石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扣保字
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宗第54至5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現
金5,806,067元,即被告變賣竊自聲請人所有失竊砂石所得
之贓物
無訛,且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
示,並與蒞庭檢察官達成
認罪協商,經蒞庭檢察官就本案聲
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應認扣案上開現金無留存之必要。再查,本案並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綜上,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
。
四、至被告與蒞庭檢察官所達成之認罪協商內容,固同意就上開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法為沒收之宣告,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然亦規定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增訂第5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優先於沒收,蓋新法沒收
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以達到遏止犯
罪及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然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害人之財產
時,縱該財產經依法沒收後,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此
觀同時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
明。從而,本件扣案現金5,806,067元既為被告竊取聲請人
辦理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內之砂石得手後,變價
取得之不法利益,且經扣案,如發還聲請人,既不使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利益,同時亦恢復聲請人原有財產利益,
適與
上
揭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相合,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發
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發還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