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惠真
再審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
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九次)、刑事聲
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第九次)
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佑達保
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與謝明星(下稱
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
再審聲請人等均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是以本
件再審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
管轄權。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
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
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
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
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
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231、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
認罪協商,
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
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
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均
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
支付50萬元,
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再審
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
第9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已就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
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
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
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
裁定駁回
,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
適用修法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五、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
略以: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4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
0429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2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份(
見本院卷第13-14頁)。
3.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4份(見本院卷第15、19-2
2、23、24-25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份(
見本院卷第16頁)。
5.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
。
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4610號書函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
7.黃惠真、謝明星向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回覆之電子郵件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
字第086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8頁)。
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0675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
10.詮達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詮達(97)臨字第09700
000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0、33頁)。
1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5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31頁)。
12.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詮達(97)臨字第09700
000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2、35頁)。
1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
34頁)。
1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6
頁)。
15.應付費用支票明細表未扣款(廠商)1紙、佑達公司94、95年
支付迪倫公司貸款進項憑證扣抵稅款發票27張及實體銀行交
易指明禁背支票憑單影本27張(見本院卷第37-72頁)。
1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
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1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
952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1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74頁)。
19.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
00000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2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5
頁)。
2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5452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2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3月7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0
0000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6頁)。
2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39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24.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97年7月17日)1紙(見本院
卷第77頁)。
25.行政訴訟請求
閱卷狀(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暨說明共2紙(見
本院卷第78-79頁)。
2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3紙(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1頁)。
27.迪倫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103年11
月15日)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2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4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4765
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3頁)。
2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中檢宏甲107執聲他1741字
第10790523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30.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84-85頁)。
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1份(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87頁)。
32.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見本院卷
第88頁)。
33.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及詮
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2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89頁)。
34.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及詮
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1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
35.謝明星向最高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最高法院回覆之電子郵件
2紙(見本院卷第91-92頁)。
36.本院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
。
37.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
067號函2紙(見本院卷94-95頁)。
38.最高法院107年2月7日新聞稿2紙(見本院卷第96-97頁)。
39.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裁判要旨)1紙(見本院卷第98頁)。
40.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97年6月30日)1紙(見本院
卷第99頁)。
41.財政部中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3紙(見本院卷
第100-102頁)。
4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
071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43.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
0072號函3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44.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
0073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45.107年8月17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請再審
抗告狀1紙(見本院
卷第120頁)。
46.107年8月15日民事訴訟
抗告狀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47.107年8月15日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
48.107年8月14日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一)暨
追加起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
49.107年8月14日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二)1紙(見本院卷第12
2頁)。
(二)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2、3及4所示證據乃原審判決影
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
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至5、8、15至23、25至27、33
、34及39所示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
駁回再審(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編號3、6、7、9
、10、18-25及26;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編號1、2
及19;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編號7、11及12;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編號5及6),此有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38、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
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3-126、127-129、
130-132、133-13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
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
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四)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9至14、24及40所示文書,僅為
稅捐機關於本案告發前後,詢問再審聲請人等是否承諾違章
事實,繳清稅款罰鍰,以及再審聲請人等申請稅捐機關提供
明細資料供其核對之文書;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6、7
、28、29及35所示文書,則為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文書,
惟此等文書僅為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事項、申請
資料、告知申請資料之處理情情及案件處理進度。從其內容
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文書,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
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之文書均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五)再者,就上開編號37、42至44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謝明
星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
義發文至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函文;上開編號30及31所示
文書,係再審聲請人
另案向本院聲請閱覽原審卷宗及證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抗告等裁定書;上開編號36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
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拒絕之文書;上開編號32及41
所示文書,係原審判決確定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等機關製作之再審聲請人等刑事紀錄證明、違
章欠稅狀況等文書;又上開編號45至49所示文書,係再審聲
請人另案向行政法院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從其內容形式上觀
察,此等文書或僅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聲請書狀,或係
其個人重複就本院各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案所為說明
、或屬再審聲請人等因本案或其他案件所陳述意見、或相關
機關所製作紀錄文稿,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
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文書亦難認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49項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所
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堪予認定。
六、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
法律違誤,而提出
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
,係屬原審判決
適用法律妥適
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
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
,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