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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惠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九次)、刑事聲 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第九次)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佑達保 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與謝明星(下稱 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 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是以本 件再審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條文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 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 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放寬聲請再 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 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 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01、231、2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 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均 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 支付50萬元,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再審 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 第9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已就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 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 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用修法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五、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4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 0429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2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份( 見本院卷第13-14頁)。 3.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4份(見本院卷第15、19-2 2、23、24-25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份( 見本院卷第16頁)。 5.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 。 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5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4610號書函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 7.黃惠真、謝明星向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回覆之電子郵件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監 字第086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8頁)。 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0675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 10.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詮達(97)臨字第09700 000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0、33頁)。 1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5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31頁)。 12.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詮達(97)臨字第09700 000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2、35頁)。 1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 34頁)。 1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6 頁)。 15.應付費用支票明細表未扣款(廠商)1紙、佑達公司94、95年 支付迪倫公司貸款進項憑證扣抵稅款發票27張及實體銀行交 易指明禁背支票憑單影本27張(見本院卷第37-72頁)。 1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 東山一字第097002093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1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 952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1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74頁)。 19.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 00000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2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5 頁)。 2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5452號函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2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3月7日佑達(97)臨總字第0970 0000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76頁)。 2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39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24.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97年7月17日)1紙(見本院 卷第77頁)。 25.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暨說明共2紙(見 本院卷第78-79頁)。 2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 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3紙(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1頁)。 27.迪倫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103年11 月15日)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2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4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4765 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3頁)。 2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中檢宏甲107執聲他1741字 第107905236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30.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84-85頁)。 3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1份(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87頁)。 32.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見本院卷 第88頁)。 33.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及詮 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2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89頁)。 34.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及詮 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1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 35.謝明星向最高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最高法院回覆之電子郵件 2紙(見本院卷第91-92頁)。 36.本院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書1份(見本院卷第93頁) 。 37.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 067號函2紙(見本院卷94-95頁)。 38.最高法院107年2月7日新聞稿2紙(見本院卷第96-97頁)。 39.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裁判要旨)1紙(見本院卷第98頁)。 40.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申請書(97年6月30日)1紙(見本院 卷第99頁)。 41.財政部中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3紙(見本院卷 第100-102頁)。 4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 071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43.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 0072號函3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44.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 0073號函2紙(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45.107年8月17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請再審抗告狀1紙(見本院 卷第120頁)。 46.107年8月15日民事訴訟抗告狀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47.107年8月15日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 48.107年8月14日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一)暨追加起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 49.107年8月14日民事訴訟抗告補充理由(二)1紙(見本院卷第12 2頁)。 (二)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2、3及4所示證據乃原審判決影 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 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至5、8、15至23、25至27、33 、34及39所示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 駁回再審(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編號3、6、7、9 、10、18-25及26;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編號1、2 及19;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編號7、11及12;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編號5及6),此有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38、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 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3-126、127-129、 130-132、13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 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四)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9至14、24及40所示文書,僅為 稅捐機關於本案告發前後,詢問再審聲請人等是否承諾違章 事實,繳清稅款罰鍰,以及再審聲請人等申請稅捐機關提供 明細資料供其核對之文書;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6、7 、28、29及35所示文書,則為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文書, 惟此等文書僅為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事項、申請 資料、告知申請資料之處理情情及案件處理進度。從其內容 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文書,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 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之文書均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五)再者,就上開編號37、42至44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謝明 星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詮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 義發文至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函文;上開編號30及31所示 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閱覽原審卷宗及證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抗告等裁定書;上開編號36所示文書,係再審聲請人另案 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拒絕之文書;上開編號32及41 所示文書,係原審判決確定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等機關製作之再審聲請人等刑事紀錄證明、違 章欠稅狀況等文書;又上開編號45至49所示文書,係再審聲 請人另案向行政法院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從其內容形式上觀 察,此等文書或僅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聲請書狀,或係 其個人重複就本院各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案所為說明 、或屬再審聲請人等因本案或其他案件所陳述意見、或相關 機關所製作紀錄文稿,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 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故此部分文書亦難認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49項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所 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予認定。 六、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 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 ,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 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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