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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玫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王伊雯       王伊蘋       黃蓉澐       羅意雯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伊雯、王伊蘋、黃蓉澐、羅意雯 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505號為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 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予告訴 人。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3日委任張世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 紙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加計訴訟 在途期間5 日後,足認告訴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 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王伊雯將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私人帳戶 部分: 1.查106年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有作成「被告王伊雯應歸還 東興店、精誠店及中港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 資料與告訴人」之決議,被告王伊雯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王 伊雯明知其非經同意,並無動用資金之財務權限,則被告王 伊雯將告訴人帳戶資金轉入其私人帳戶,即有將公司資金據 為己有、侵占入己之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 被告王伊雯之辯詞,認轉帳僅係公司內部資金流動與運用云 云,顯有謬誤。 2.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意旨,被 告未將資金用於原所設定之目的,而移為他用,構成侵占 罪。被告王伊雯倘未將告訴人所有資金,運用於告訴人之開 支花用,即構成侵占罪,縱其所辯為真,有部分款項係公司 內部資金流動與運用,惟尚有2 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流向未明,原偵查程序對此卻未進行調查,告訴人之刑事聲 請再議狀亦有主張,駁回再議處分仍未見有所審酌,有理由 未備之情。 ㈡關於被告王伊雯與被告王伊蘋將告訴人所有2 組桌椅移置於 另一美甲店部分: 1.涉案2 組桌椅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王伊雯與被告王伊蘋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涉案2 組 桌椅移置於與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另一美甲店內,被告2 人 所為,係犯侵占罪。 2.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 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 62號刑事判例可稽,則被告2 人上開所為,已成立侵占罪,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王伊蘋已將2 組桌椅歸 還與被告王伊雯並擺放在東興店內為由,認被告2 人不成立 侵占罪,顯有違誤。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被告與被害人間縱有 民事關係,惟被告屢經被害人催討而仍拒不返還,不解其涉 犯侵占罪,被告王伊雯於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後,今皆未 返還印鑑,係犯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王伊雯未依 決議履行義務,屬民事糾葛範疇,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指摘 此部分,顯有法律錯誤之違誤。 ㈣關於被告王伊蘋、黃蓉澐、羅意雯侵占告訴人所有空瓶部分 : 1.被告3 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未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空瓶 返還,反而留為己用,渠等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予以侵占入己。 2.被告3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有空瓶內所裝係渠等所調配凝膠云 云,惟其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時,據實陳述之可能 性極低,原偵查程序應調查其他證據,如將瓶內物品送請專 業單位檢驗、鑑定,以察渠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偵 查程序捨此不為,徒以被告辯詞認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不予指摘,亦非適法。 ㈤綜上,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8 項參照)。 五、本院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 內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所指被告等被訴涉及竊盜、業務侵占 、背信及詐欺之相關情節,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尚 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 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 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卷內不利於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再本件聲請意旨中,除以下各點外,其餘之 理由均已於聲請再議時敘明在狀,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 理由,依照前述,上開理由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即不 再一一論述,而就告訴人另行補充:⑴關於被告王伊雯與被 告王伊蘋移置2 組桌椅於另一美甲店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 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 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 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王伊雯於 偵訊時供述:是王伊蘋向我開口說要用,我想說放著也沒有 用,先讓她拿去用,如果之後跟告訴人那邊在進行清算的時 候,再來計算租金之類的;王伊蘋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 跟王伊雯借用,之後如果要付租金的話再跟我說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卷㈡第10頁反面),而被告王伊蘋 後已將2 組桌椅歸還,被告王伊雯並業已提起清算合夥事件 之民事訴訟等情,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已就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 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進而使本院認定被告前揭行為 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 ,並無理由。⑵另就前揭理由所指,依實務見解,被告與被 害人間縱有民事關係,惟被告王伊雯屢經告訴人催討而仍拒 不返還印鑑,不解其涉犯侵占罪部分:查被告所舉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認定該等案件中之被告有侵 占或處分其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經被害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 等情,與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於被告王伊雯與告訴人間 之民事合夥清算訴訟終結前,其未交付帳戶及印鑑資料與告 訴人之行為,均與刑事責任無涉等情,要屬有間,是無從據 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理由。⑶告訴人請求將告訴人提 供與被告王伊蘋、羅意雯之凝膠空瓶內物品送請專業單位檢 驗、鑑定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中已敘 明何以認定被告王伊蘋、羅意雯係在告訴人公司之凝膠空瓶 內放置自己調製之凝膠,且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照前揭 說明,本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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