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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思安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李家濬(原名李之簵)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思安以被告李家濬涉犯 背信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07年8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1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7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 人之住所由其父收受而為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偵卷第118、119頁)、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頁)可證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 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無非為,被告為金水木公司負責人 兼執行業務股東,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並非為告 訴人個人處理事務,是不符合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範圍。惟查: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和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判斷,誤解現行實務 認定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合夥人基於合 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 限者,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性質上仍屬民事上委 任關係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股東協議書,約定兩人互約出 資,成立金水木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有處理及執 行合夥事務即金水木有限公司經營權限,仍屬民事上委任關 係之範疇,應成立背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金 水木有限公司辦理自105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停業一年 ,被告配偶於105年9月2日,在金水木有限公司開立之木子 李食所餐廳地址設立木子李食所商號,於停業期間餐廳仍沿 用上開餐廳名稱、裝潢、設備資源,已違反股東協議書之約 定,而涉犯背信罪嫌。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107年8月3日再提出補充告訴狀,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辦理金水木有限公司自106年9月22日 至107年9月21日停業,被告即將木子李食所,辯稱為其配偶 姚于涵(後改名姚采琳)成立之商號或公司,後再成立柴窯 火腿製造所勤美店,此重要營業變更,已足證被告涉犯背信 罪嫌,檢察官不察,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亦未於駁回處分書中 交代理由,逕認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告訴人於本案偵查終結委任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始知106年9 月13日臺中地檢署有傳訊被告到庭應訊,然該次庭期並未傳 訊告訴人,當日被告提出轉讓契約書,記載被告於105年8月 15日將兩造合夥成立之金水木有限公司頂讓與訴外人姚勝凱 (被告配偶姚于涵之兄弟),檢察事務官並未於後來106年 12月6日、107年1月15日告訴人到庭時,提示予告訴人表示 意見,告訴人於106年2月在網站查詢始知被告擅自將金水木 有限公司辦理停業,到本案偵查終結閱卷才知道被告在停業 前已經將公司轉讓給姚勝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在停業 前先將公司頂讓毫不知情,無從表示意見,然被告知行為業 已違反股東協議書第9條、第16條之約定,而犯背信罪自明 。 ㈤由偵查卷附金水木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 見告訴人與被告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之 後,並無任何存款紀錄,僅有利息收入,然被告申報103、 104年、105年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總額各為554萬0906元、 667萬7018元、342萬5581元,扣除成本,毛利仍有275萬463 8元、287萬2416元、81萬6357元,然被告從未將營業收入存 入公司帳戶,也違反股東協議書第15條約定,除背信外,亦 有涉嫌侵占犯行。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兩造調解時所提以金水木公司名 義對外借款金額合計160萬元借據,告訴人否認借據真正, 倘若借據為真,其中被告借款5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百分之五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對外借款亦違背股東協議書第2條, 第16條約定,未來債權人主張清償時,告訴人因合夥關係恐 受追償之不利益,被告亦犯背信罪嫌。 ㈦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委請告訴代理人閱卷後,始知106年9月13 日有傳訊被告到庭,惟並未傳訊告訴人,被告表示要依比例 給告訴人頂讓金24萬元,姑不論被告實際應給付告訴人之金 額為何,頂讓24萬元顯有賤賣圖利姚勝凱之行為,被告今 未將頂讓金分給告訴人,顯見被告涉嫌侵占罪。 ㈧被告所為背信及侵占犯行明確,原檢察官應對被告提起公訴 ,逕為不起訴處分,有違法之處,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 時未能糾正,同有違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依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告訴意旨僅限於告訴人與 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各出資150萬元、100萬元,成立金水 木有限公司,對外以木子李食所營業,約定被告擔任公司負 責人,嗣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自 105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申請金水木公司停業,並由被 告之配偶姚采琳於105年9月2日在同址成立木子李食所商號 之背信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頁),本案 被告所擔任負責人管理者「金水木有限公司」,公司為獨 立之法人,並非合夥商號,是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有關合夥 關係之判決要旨,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之法律見解有誤,乃張 冠李戴,自不足採。 ㈡被告係受金水木有限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並非受告 訴人個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應屬明確,告訴人與被 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當與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於告訴人所指侵占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不在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認定範圍內,自無直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 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 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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