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米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重源
代 理 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247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1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
處分書(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內文後可知,均未就告訴
人米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
詐欺罪部分進行調查,且
認係因告訴人於
偵查中明確表示要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罪云云
。然查,
告訴代理人於刑事
告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中均明
確記載除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外,尚因被告主觀上
之意欲而恐有涉及
詐欺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
顯係無理由而未對告訴代理人所為告訴之舉進行調查,此點
乃原處分違背法令之處。
㈡、從告訴人所提訴外人吳思慧對話紀錄可知,吳思慧明確向告
訴人表明未曾授權予被告簽名,是原不起訴出分書不僅未
傳
喚證人吳思惠到庭作證,更僅以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遽而認
定被告無構成偽造文書之嫌,顯屬率斷;又此授權書所製作
之時點非告訴人與訴外人吳思惠、陳先生成立承攬
法律關係
之時,而係被告聽聞告訴人有意對其提告後所為事後彌縫犯
罪之舉,此情可從告訴人所提與吳思惠之對話紀錄
可證;基
此,告訴人與被告間絕非如原處分所認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爰聲請准予交付
審判程序。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係出於業務
侵占之
故意而持偽造之
私文
書行使、或係出於一個詐欺故意而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等罪
嫌,向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
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3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7 年12月6 日收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後,乃於10
7 年12月12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
無訛,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
開10日之
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
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均無違誤,並無
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臺
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
予以指駁如下:
㈠、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由陳沛展之妻即張雅甯於105 年11月
27日手寫及於其後簽名、用印之文書,確載有:「本人張雅
甯(陳沛展之妻)因綻美社區100 住宅做室內裝潢,特請李
明治先生做工程監督及諮詢建議,其中所有對於裝潢材料採
購事宜,需由本人簽名處,均授權委託李明治先生負責協調
,特立此授權書為證明」等語;及證人吳思慧於105 年11月
30日手寫且於其後簽名、按捺指紋之文書,亦載有:「本人
吳思慧因晴綻花園100 住宅做室內裝潢,特請李明治先生做
工程監督及諮詢建議,其中所有對於裝潢材料採購事宜,需
由本人簽名處,均授權委託李明治先生處理並知悉,爾後若
有任何其他相關異議,統一由李明治先生負責協調,特立此
授權書為證明。」等語;及以告訴人名義對「陳先生」所提
之報價單上
所載報價日期為105 年11月23日、對「吳先生」
所提之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則係105 年12月4 日,暨告訴
人係直至106 年11月1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等節,有報價單2
紙及106 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在卷
可稽(見
他字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11頁);足徵陳沛展透過其妻張
雅甯及吳思慧授權被告為其等在與室內裝潢採購相關文件上
簽名之時間點確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約一年前,且係在聲
請人對其等報價之前後數日內,足徵被告所述其於上開報價
單上代「陳」及「吳思慧」之署名,確係經陳沛展及吳思慧
之授權乙節,確屬有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告訴代理人與吳
思慧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9 頁背面),吳思
慧亦曾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我是授權他處理廠商的一切事
務。」等語,益見被告
所稱確係業經吳思慧授權處理有關裝
潢廠商即聲請人一切事務,始代吳思慧於報價單上簽名乙節
,
堪可採信。基此,告訴意旨認吳思慧及陳沛展之妻所出具
之授權書時點,係在被告聽聞告訴人有意對其提告之時,顯
見所為係事後彌縫犯罪之舉等語,顯難認與卷內證據相符,
礙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聲請意旨雖認原臺中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思慧、陳
先生(即陳沛展)到庭
訊問,以釐清其等究有無授權被告在
報價單上為其等簽署「吳思慧」及「陳」之署押乙情。然檢
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
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
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
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
證據方法與犯罪事
實之成立
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
限,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
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前開張雅甯及吳思慧所提之
授權聲明文書,而認被告確係經陳沛展透過其妻及吳思慧之
授權而為其等簽名於報價單上,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
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
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委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承辦檢察官卻就
此部分未予處理之部分,再議意旨亦認此部分「未經原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如認該部分
被告另涉有罪嫌,得另提出具體事證向原署申告,依法處理
」等語,本院即無從就未經再議之事項為交付審判之准駁,
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情,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均難認有據,
礙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就聲請人
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
臚列說
明理由,並無何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情事
,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
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就本案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乙節,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
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
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